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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煜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煜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镇X村棠白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煜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煜丰公司)因与许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于2000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拉链切断不脱线花边机”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许某某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x。1),同年7月18日授权公告。许某某在获得本专利后,按时交缴专利年费,现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该专利在《专利公报》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该专利由机架、模架等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上,固连有面板、立柱、托板,在托板上固连有气缸,活塞杆通过固定螺母连接法兰,压盖使法兰与模架连接;模架的活动板的下方因连有冲刀架,冲刀,在活动板的侧面因连有安全防护罩;模架的下底板与面板固连,其上方连有压板座,压板座的侧面有触头开头,导向件,上方固连有冲压板。

煜丰公司是一家机械设备生产厂家,近年来,生产与许某某专利基本相同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并予以销售。2001年8月22日,许某某以煜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煜丰公司与案外人李亚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许某某专利无效的申请。2002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对该专利的新颖性提出异议,故未对该专利的新颖性进行审查,只对创造性进行审查。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该专利具备创造性,故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2001年8月15日,许某某公证购买由煜丰公司生产的YFM-103Q花边切断机一台(制造号码:x),共花费人民币6500元,支付公证费900元。2001年9月4日,原审法院依许某某申请,依法扣押了煜丰公司生产的一台YFM-103Q型拉链切断机。

另查,许某某为查询本案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工商资料登记费50元。为了起诉,与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8万元。实际预支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依法取得的专利(专利号:x。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为有效专利,故该专利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某,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本案煜丰公司生产的YFM-103Q型拉链切断机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许某某的权利要求中载明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系同类产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气缸与活动板的连接方式有所不同:煜丰公司生产的YFM-103Q型拉链切断机的汽缸轴直接连接在活动板的内螺纹上,并通过螺母连接;而专利的连接方式为气缸通过固定螺母连接法兰,压盖使法兰与模架连接。这两种连接方式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是认定本案的关键。根据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等同原则是指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仔细研究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后,不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所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或特征,其目的、功能、效果与权利要求里记载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的目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按照公平原则,这部分技术内容也应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煜丰公司生产的YFM-103Q型拉链切断机的这种连接方式表现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连接技术特征相比,这两种技术特征是机械行业中常用的一种技术方案,一般的、普通的技术人员无须通过创造性的劳动都能联想到的技术手段,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原则,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对本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应认定构成技术等同。煜丰公司以其生产的YFM-103Q产品的气缸与活动板的连接方式构成与专利的根本区别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煜丰公司认为,其生产的YFM-103Q产品有电热丝导孔,许某某专利则没有导孔,属于改进的技术,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增加电热丝导孔,是在利用许某某专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新增加的一项技术特征,仍落入许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此,对煜丰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煜丰公司提出,其生产的YFM-103Q产品没有机架,而许某某的专利有机架,两者是不同的,许某某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带有的机架,是应许某某的要求增加的。原审法院认为,机架是选配件,可以按照客户的要求添加或减少,不是该项技术的必要的技术特征,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机架也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因此,煜丰公司提出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煜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生产的YFM-103Q产品是公知公用技术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据查,因许某某的专利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决定,具有创造性,而煜丰公司的这一产品仅在许某某专利的基础上以等物替换必要的技术特征,故煜丰公司以公知公用技术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煜丰公司以其生产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在先使用,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的依据,故对煜丰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煜丰公司生产的YFM-103Q型拉链切断机落入许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许某某要求煜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有关侵权图纸、宣传资料、要求煜丰公司予以赔偿等诸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许某某没有提交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依据,也没有提交煜丰公司因侵权的获利证据,故原审法院依照本案的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额;由于煜丰公司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许某某的名誉或商誉损失,故对许某某要求煜丰公司赔礼道歉等恢复名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工商资料调查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等属于合理的支出费用,应当由煜丰公司予以赔偿;但对许某某提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要求煜丰公司赔偿的请求,因该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无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许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其已支付的代理费为1万元,原审法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海煜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许某某专利权的行为;(二)南海煜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权的模具、图纸及宣传资料;(三)南海煜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四)南海煜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某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5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工商资料调查费50元,共计x元。(五)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全部由南海煜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煜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专利检索报告对许某某专利权的有效性极为不利,许某某虽然得到了检索报告,但在一审中的第三次庭审结束后才出示给法庭,使煜丰公司要求许某某出具检索报告的合法请求未能得到主张,也使专利复审委在2002年4月19日的口审过程中未能及时参考或引用该检索报告的情况下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而原审法院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也未依法要求许某某出具检索报告,只引用了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从而导致作出了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2、煜丰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鉴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没有考虑检索报告的内容,而该检索报告对许某某的专利有实质性的影响,故请求本院中止审理;3、一审法院在等同原则的适用上有误,煜丰公司不存在侵权问题,应予纠正;4、许某某在一审中的主张违反了“禁止反悔”的民事原则;5、一审判决赔偿额的依据不足。据此,煜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许某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一审和二审的起诉费,以及一审和二审煜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等)。

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再次维持了本案x。X号专利有效。

还查明,许某某于2001年8月22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煜丰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许某某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图纸、宣传资料;2、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许某某为本案支付的证据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合理的支出费用87,650元。

本院认为:x。X号专利的专利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在2003年6月10日作出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再次维持了本案专利的有效。许某某对本案专利所拥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2日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说明本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1,3不符合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但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的第X号审查决定中,在采纳检索该检索报告意见的基础上,对5,806,163美国专利(公开号为x的台湾专利作为其中文译文)与本案专利进行了对比,认为美国专利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同,故再次维持了本案专利权的有效,认定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特征。据此,煜丰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审理的理由已不充分,本院对煜丰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中的解释:“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许某某是在原审的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才取得检索报告,后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原审法院采纳且已质证了此份证据,并在原审判决书中作为原告举证的证据4列明,故煜丰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要求许某某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合法请求未能得到主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专利复审委的第X号审查决定中已明确说明:“检索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根据本专利检索报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据此,检索报告中所述的理由及结论均不足以推翻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决定。煜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引用复审委的决定,作出了明显错判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案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拉链切断花边机,是由机架,模架等组成。2、在机架上,固连面板,立柱,托板,在托板上固连有气缸,活塞杆通过固定螺母连接法兰,压盖法兰与模架连接。3、模架的活动板的下方固连有冲刀架,冲刀,在活动板的侧面固有安全防护罩。4、模架的下底板与面板固连,其上方固连有压板座,压板座的侧面有触头开关,导向件,上方固连有冲压板。在本案中,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即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本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部分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机架,但有一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法兰与压盖,但其在活动板上设有内螺纹,汽缸轴通过螺母固接在活动板上的内螺纹上。本院认为对于机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支撑架,实际上是与专利产品中机架的作用相同。对于法兰与压盖,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此结构,但设有的内螺纹,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能与专利产品达到相同的目的、功能和效果,同时该技术是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被控侵权产品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改进,符合等同原则的“三个基本相同”的条件,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此外,煜丰公司上诉认为其产品与x号台湾专利是相同的,从而引用专利复审委在X号审查决定中对x号专利决定理由来证明自己的产品不侵权,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台湾专利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对与台湾x号专利相同的事实加以证明。并且,煜丰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等同于现有技术;其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草图、96年的订货单及97年的生产制造单,也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同时,煜丰公司虽然认为许某某在一审中的主张是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广义或较宽的解释,但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论证。因此,煜丰公司认为原判在等同原则上适用有误,许某某在一审中的主张违反了“禁止反悔”的民事原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许某某的专利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煜丰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获的真实利润无法计算,许某某未能就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原判按照定额赔偿的原则,酌情判定煜丰公司赔偿数额的方法正确。同时,该赔偿数额还充分考虑到许某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各项合理支出费用,在定额赔偿的幅度之内确定赔偿的数额,因而也是合理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煜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南海煜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二00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凌健华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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