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赌博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谢某、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谢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余某伙同朱某某自2006年1月以来,在二人暂住地(本市海淀区四道口X号院X号楼X单元地下室)内,容留被告人谢某、吸毒人员贺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据查证,被告人谢某自2006年1月以来,在其暂住地(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内,容留被告人余某、吸毒人员贺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余某、谢某、朱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10时许被抓获,并从被告人余某的暂住地起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起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3克。
被告人余某、朱某某被民警抓获以后,主动交代了容留被告人谢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被民警抓获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库德热提﹒依不拉音(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赵某某、李某、吴某某、贺某证言、(略)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以及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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