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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广州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美国纽约市一区X街X号。邮政编码:x(x,APT.1,x,x,USA)。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戈卫、李某,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下称原告)起诉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下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9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杜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5年10月31日晚,原告应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纪念冼星海音乐周组委会的邀请,在广州天河体育馆举办了“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根据广州市委宣传部的规定,纪念冼星海音乐周组委会对该场音乐会的录音录像,仅用于播发新闻宣传介绍和资料保存,不制作盈利性的音像制品,不涉及版权问题。因此,原告没有与任何机构或个人签订过该场音乐会音像制品出版的协议。

但在2002年下半年,原告在广州、北京、厦门音像市场上发现由被告出版发行的关于该场音乐会的DVD音像制品,该DVD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黄河》及钢琴伴唱《红灯记》这两个选段的法定权利,同时亦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两个作品及《肖邦第二钢琴协奏曲》的表演权、演奏权。此后,原告及其委托单位北京如歌文化传播公司多次致电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DVD《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x元。

原告于2003年12月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侵犯其钢琴协奏曲《黄河》著作权的指控,保留对被告侵犯其钢琴伴唱《红灯记》的著作权及被告侵犯其对钢琴协奏曲《黄河》、钢琴伴唱《红灯记》、《肖邦第二钢琴协奏曲》表演者权利的指控。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1月8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与作品登记部出具的证明、2003年11月25日人民音乐出版社总编室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是钢琴伴唱《红灯记》的著作权人;

2、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穗宣函(1995)X号《关于在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上录音、录像说明的函》。证明原告对其于1995年10月31日在广州天河体育馆演奏的《红灯记》中《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肖邦第二钢琴协奏曲》、《黄河》享有表演者权利;

3、由被告出版的《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DVD一张及购买发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2001年5月1日原告与中国唱片总公司签订的唱片出版合同。证明原告在正常情况下授权出版应获的报酬水平;

5、原告演奏相关作品的录音带获奖证书及原告的委托人北京如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国外授权公证及国内公证费用单据共三张。证明原告作品的市场影响力和原告向被告索赔数额的合理性。

被告答辩称: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穗宣函(1995)X号《关于在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上录音、录像说明的函》,音乐会主办者将承担本录音、录像资料不被其他单位和人员制作盈利性音像制品的责任。由此可见,对该场音乐会的责任承担者、保护者是音乐会的主办者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社具有合法的音像制品出版资格。我社于2001年10月7日与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x元的价格向该司购买《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节目的合法性,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以及侵犯他人版权和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问题;如与第三者发生纠纷,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我社不是《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我社已经支付合理对价购买该音像制品的发行权,我社有理由相信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法定许可。因此,我社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10月17日被告与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包括《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在内的三部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

2、2001年11月被告与深圳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DVD光盘是由被告委托深圳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制作的,委托制作的数量为3000张;

3、2003年8月14日深圳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2年1月4日深圳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开具《产品销售出库单》。证明上述《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DVD光盘实际加工生产了2100张;

4、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穗天证其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由广东新田园唱片有限公司经销的上述被控侵权DVD光盘库存成品380盒、半成品裸片750张;

5、广东新田园唱片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三张。证明上述被控侵权DVD光盘的批发单价为每张8元;

6、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出版录音录像制品的资格;

7、注册号为x的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注册号为x的“广州桑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在工商局无“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是被蒙骗的,本身也是受害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10月31日,原告应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纪念冼星海音乐周组委会的邀请,在广州市天河体育馆举行了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而在该音乐会举办前的1995年8月22日,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给原告发出穗宣函(1995)X号《关于在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上录音、录像说明的函》,称:定于1995年10月31日晚在广州天河体育馆举行的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系由纪念冼星海音乐周组委会主办;对该场音乐会的录音、录像,纯属用于播发新闻、宣传介绍和资料保存,不制作盈利性的音像制品,因而不涉及作品的版权问题。主办者将承担本录音、录像资料不被其他单位和人员制作盈利性音像制品的责任。在1995年10月31日晚的音乐会上,原告演奏了《肖邦第二钢琴协奏曲》、《黄河-钢琴协奏曲》、《红灯记》选段《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

原告声称在2002年下半年在广州、厦门、北京市场上出现了由被告出版发行、根据上述音乐会录音录像资料制作的DVD光盘。2003年1月2日,广州图片音像有限公司销售了一张《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的DVD光盘。该DVD光盘及外包装上均印制有“广州音像出版社x-FX-X-X-00/V.J6,广东新田园唱片公司经销”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出版发行的上述DVD光盘侵犯其对创作的改编作品《红灯记》选段《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的著作权及对该场音乐会上所演奏的《肖邦第二钢琴协奏曲》、《黄河-钢琴协奏曲》、《红灯记》选段《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所享有的表演者的权利,遂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与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x元的价格向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购买《殷某某钢琴音乐会》等三个节目的音像制品独家出版发行权,之后将《殷某某钢琴音乐会》委托深圳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制作成DVD制品交由广东新田园唱片有限公司经销。经被告调查,注册号x对应的企业名称为“广州桑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并非“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深圳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证明其接受委托复制的《殷某某钢琴音乐会》DVD数量为3000张,实际复制数量为2100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与作品登记部于2002年1月8日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00年1月8日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原告等人根据冼星海《黄河大合唱》所创作的钢琴协奏曲《黄河》及由原告创作的钢琴伴唱《红灯记》作品,已于2000年1月8日在协会进行登记。人民音乐出版社亦于2003年11月25日给本院出具证明,称该社已经收到原告改编的钢琴伴唱《红灯记》独奏版,其中包括《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穷人的孩子早当家》、《天下事难不倒共产党员》、《浑身是胆雄赳赳》、《血债要用血来偿》、《打不尽豺狼决不下战场》、《雄心壮志冲云天》等八首唱段,此作品将被收入计划于明年出版的《殷某某钢琴作品集》(暂定名)。被告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与作品登记部于2002年1月8日出具《证明》,未能明确《红灯记》的哪些唱段由原告改编,且该《证明》上所盖印章是不能对外使用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法律效力。原告则认为其改编了《红灯记》中《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等八个唱段,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机构中,能证明权属的是该协会的会员与作品登记部,因此该协会的会员与作品登记部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还认为其已支付合理对价、向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广州市金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购买该场音乐会的录音录像资料并委托他人加工制作DVD,其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其本身亦是受害者;人民音乐出版社总编室不是法人单位,其公章对外无效,且人民音乐出版社不是著作权管理机构,不具有证明著作权属的法定资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红灯记》已过著作权保护期,或者未过保护期已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改编其作品;原告是《肖邦第二钢琴协奏曲》、《钢琴协奏曲-黄河》的集体表演者之一和钢琴伴唱《红灯记》的两个唱段《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的独奏表演者,但根据广州市委宣传部的函件,现场音乐会不涉及版权问题,主办者(即纪念冼星海音乐周组委会)承担该场音乐会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被他人制作盈利性音像制品的责任,因此原告不具备表演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其与中唱音乐网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正常情况下将其表演节目许可他人录制成CD的报酬为每张专辑5000美元加发行提成;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没有依据,是推算出来的,涉案DVD其委托加工数量实际上是2100张,而实际发行了970张,没有利润收入。被告不同意赔偿包括原告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3。5万元。

本院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与作品登记部、人民音乐出版社总编室虽然不是法人单位,但其是依照法人内部的职能分工来设立的,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与作品登记部、人民音乐出版社总编室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是有效的。虽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体现原告改编了《红灯记》哪个唱段并进行了备案,但人民音乐出版社的证明材料已经反映了由原告改编的钢琴伴唱《红灯记》的《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等八个唱段将列入2004年出版的相关出版物当中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所涉改编作品钢琴伴唱《红灯记》的《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二个唱段的著作权人。原告改编创作的钢琴伴唱《红灯记》音乐作品已经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备案,被告如认为原告没有合法改编权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原告在1995年10月31日钢琴音乐会上独奏了《红灯记》中《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与他人合作,演奏了《肖邦第二钢琴协奏曲》、《黄河》,而上述《肖邦第二钢琴协奏曲》、《黄河》协奏曲的演奏是以原告的钢琴演奏为主的,而每个演奏表演者的表演具有可分性,因此,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表演者权利。被告与他人签订协议,购买该场音乐会的录音录像资料制作成DVD出版发行,本应审查该录音录像资料及来源的合法性。被告对其购买的该场音乐会的录音录像资料及来源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出版发行该场音乐会的DVD制品,已经侵犯了原告改编的钢琴伴唱《红灯记》中《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著作权及原告对其表演的《红灯记》中《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及《黄河》、《肖邦第二钢琴协奏曲》表演者权利。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对本案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情节酌情确定。音乐会主办者对该场音乐会的权利、责任与原告对被告主张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并不矛盾,原告接受音乐会主办者就该场音乐会的录音录像资料所作的承诺并不意味着原告即丧失其作为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殷某某改编的钢琴伴唱《红灯记》中《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著作权及原告殷某某对其表演的《红灯记》中《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做人要做这样的人》及《黄河》、《肖邦第二钢琴协奏曲》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利,停止出版发行《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音乐会》侵权DVD音像制品;

二、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1901元,由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负担3309元。原告殷某某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殷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谢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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