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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永准,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周某货款纠纷一案,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二终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准,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2月至4月,陈某某向周某采购牛仔系列服装。2002年4月18日傍晚,陈某某带着装有从其它客户处收取的货物的货柜车到周某所属的周某制衣厂提货,周某以其欠货款为由,将陈某某货柜车上的货物拖走扣押。双方于是于当晚进行结算,陈某某签下欠周某货款x.10元结算清单一份,并在清单上注明“3%明细帐没对好”。2002年4月24日,为解决货款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认:陈某某欠周某货款合计30万元,未出货的第二批货款约35万元,陈某某将上述欠款存入均安司法所后,周某须于2002年4月25日8时将所扣押货物全部还给陈某某,经双方确认后,司法所代支付部份款项,第二批货在当月2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以验收货款总额为准,由司法所代支付余欠货款,周某同意补偿陈某某空货柜运费损失的50%。当日下午,陈某某所称的委托人郑杰将29万元交到均安司法所。2002年4月25日,周某代理人易艺峰与陈某某签订收货确认书,确认周某于2002年4月25日已将拖走的货物归还,并确认陈某某同意从寄存于均安司法所的货款中支付20万元予周某,另双方应于2002年4月29日验收第二批货物,扣除陈某某空货柜运费损失后,由均安司法所一次性将陈某某的寄存款支付给周某。2002年4月25日下午,陈某某将35万元交到均安司法所,均安司法所代陈某某向周某支付货款20万元。2002年4月29日,陈某某未收取第二批货物,遂通知均安司法所停止支付寄存款。周某遂于2002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货款x.1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陈某某拖欠周某货款是x.10元或是x.60元;二、陈某某与周某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帐协议及所发生的购销行为是否以郑杰的代理人身份而进行。首先,根据周某所提供的对帐协议及和解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所记载陈某某欠周某货款的数目并不相符,而和解协议书是周某、陈某某于2002年4月24日为解决4月18日(对帐协议的签订日期)的货款纠纷问题而签订的,因此,根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签订日期,采信周某、陈某某于2002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从和解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是“陈某某所欠周某的货款合计人民币约30万元”,扣除陈某某于2002年4月25日所支付的20万元,陈某某至现尚欠周某x.60元相吻合,因此,确认陈某某尚欠周某货款x.60元。周某诉讼请求陈某某支付该欠款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周某诉请陈某某支付其余货款x.5元及利息,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其次,周某、陈某某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陈某某以当事人的身份签订,而并非以郑杰的代理人身份签订,庭审期间,周某亦否认陈某某是以郑杰代理人的名义与其签订和解协议书及发生购销行为,因此,陈某某认为其是郑杰的代理人,该笔欠款应由郑杰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货款x.6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0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x元,周某负担7646元,陈某某负担4374元。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周某与陈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对帐协议。原审判决中认为双方所签的和解协议书和对帐协议债权数额不相符,故而只采信和解协议书,这种认定明显错误。陈某某亲笔签名的对帐协议书明确写明了陈某某欠周某货款数额,陈某某认为只有3%的明细帐未对好,这一点在庭审中亦得到陈某某认可。而和解协议书将所欠货款分成两部分来写,一部分是约10万元,另一部分是提货后的35万元,其总额与对帐协议是相符的,故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的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关于第二笔款项35万元,无论是对帐协议还是和解协议书都对其进行了确认,而原审判决视而不见,仅以一句“缺乏证据”而“不予采纳”。在对帐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以货顶债”,即陈某某验收后将该价值35万元货物暂存周某处,待付款后取走。而和解协议书亦明确约定陈某某将65万元划到顺德市X镇司法所(减去已付20万元,其45万元的数额与周某诉讼请求数额相符),由陈某某在2002年4月29日收货后由均安司法所支付余款45万元给周某。但陈某某并未如期履行该约定,致使该货物至今暂存周某处。周某请求陈某某支付该第二笔35万元无论是对帐协议还是和解协议书都可充分证明,并非原审判决所称“缺乏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某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诉讼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陈某某于原审提供的证据二(即陈某某于2002年3月5日与第三方郑杰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陈某某向周某购买服装只是民事代理行为,其所有的权利义务据该协议书依法应由被代理人郑杰承担;为此,陈某某已于2002年6月19日依法申请追加郑杰为本案共同被告,郑杰本人亦向原审法院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均被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书面驳回。陈某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一(即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x.40元),与周某原审中陈某已还款(2002年4月18日)事实完全相符,而上述款项悉由第三方郑杰支付(其中有x元由郑杰的姐姐郑雪芬代郑杰支付),即使后期2002年4月25日所付20万元,也是从郑杰向均安镇司法所交付的代管费中划给周某的,而并非陈某某支付的,故上述服装购销过程中,无论从收货及付款均是郑杰在实际履行,周某理应知道陈某某是代理行为,陈某某依法不属于本案诉讼主体。二、《和解协议书》系陈某某在周某胁迫下签订,并非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无效。1、2002年4月18日,陈某某携带已装有郑杰的93万余元货物的货柜车入周某所属工厂周某制衣厂提货,被周某以郑杰欠货款为由,将此货物强制扣押至2002年4月25日,陈某某于被扣当日即报警并登记在案,在上述货物被扣押期间,陈某某与郑杰在均安镇司法所陈某荣等调处下,周某勉强同意退还扣押货物,但要求陈某某须按其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所陈某条件执行,方可退还货物,因上述93万余元已误船期,若再延迟该批货物将面临被迫被取消订单并致重大损失,加之当日陈某某携带货物入周某工厂装货并未经货主郑杰同意,陈某某为及时取回被扣93万元货物,只好被迫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系陈某某被迫签订,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无效。2、原审认定《和解协议书》是以陈某某自身名义签订而非代理人郑杰的名义签订,且周某亦否认陈某某是以郑杰代理人的名义与其签订《和解协议书》及发生购销行为,故此否认陈某某抗辩理由;并对《和解协议书》予采信,此认定严重违反民事法律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因上述《和解协议书》并非欠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涉及的货物欠款及被扣货物权利义务亦并非陈某某收取,原审即然认为双方是货物购销关系,在陈某某并非实际收取货物的情况下,仅凭陈某某上述《和解协议书》是陈某某签名即认定由陈某某支付货款显然不符合民事法律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3、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现尚欠周某10万元左右,与陈某某在庭审期间所确认欠周某x.60元相吻合,此认定完全是差强人意,陈某某在原审从始至终未承认欠周某x.60元,只是陈某中说明郑杰尚欠周某x.60元。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2002年4月24日陈某某与周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02年4月25日,陈某某与周某诉讼代理人易艺锋达成的收货确认书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和解协议中第一项未出货的第二批货款约35万元的货物,陈某某是否按协议约定进行验收,应否承担支付该批货款的责任。根据2002年4月25日《收货确认书》确认的内容,周某于2002年4月18日拖走陈某某服装一批,现经周某代理人与陈某某协商,周某于2002年4月25日把拖走陈某某的服装全部如数归还给陈某某验收合格,可确认周某没有拖欠陈某某货物。且陈某某已将第二批货款35万元交均安司法所陈某荣,作支付协议款项。故确认陈某某已对讼争的35万货物作检验。陈某某不按双方约定于4月29日对数提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某对讼争的第二笔货款35万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周某应履行协议将陈某某已检验的35万元货物交付陈某某。陈某某虽提供协议书证实其受郑杰委托代理郑杰在大陆地区从事服装贸易工作,但陈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是在交易过程中,向周某披露委托人郑杰也未能举证证实周某知道郑杰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故周某向陈某某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陈某某上诉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周某上诉主张陈某某拖欠周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欠周某货款x.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周某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双方于2002年4月25日确认的第二批货物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2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财产保存费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合计x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虽在2002年4月18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了欠款,但该结算清单是周某用非正常手段强行扣押了陈某某的货物的情况下强迫陈某某对帐所签的,且第二批价值约35万元的货物尚未验收提货的情况下,周某在对帐单中强加了35万元货物的欠款,故结算清单并非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帐清单无效,而2002年4月24日的《和解协议书》是基于2002年4月18日的结算清单而签订的,且此时,周某仍未将扣押的货物交还陈某某,即对陈某某的精神胁迫未解除,因此《和解协议书》亦无效。但结算清单及协议书中反映的双方在4月18日前的货款结算情况及双方对第二批货物的约定是真实的,即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陈某某实欠周某已交付货物的货款x.6元,至于第二批货物口头承揽合同,虽然双方至今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在原一、二审直至再审的庭审中亦均确认无异。而此第二批货物合同至今仍是可以履行也是应该履行的。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2年4月18日的结算清单及2004年4月24日的《和解协议书》有效不当,应予纠正,但原二审判令陈某某清偿尚欠周某的x。6元货款及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第二批货物口头承揽合同是正确的。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建中

审判员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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