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罗沙百信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罗沙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工业区。
负责人吴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罗沙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熊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并已经签收。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是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代表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其所制作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熊某某认为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只能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监督程序重新处理,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熊某某承担。
上诉人熊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混淆了加盖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的调解书与加盖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的调解书的区别,加盖了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但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的调解书即使经当事人签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此均有说明,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出具的调解书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熊某某反悔是有法律依据的。熊某某曾就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告知熊某某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当时熊某某也是按照有关程序提起诉讼的,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另外,原审裁定也忽略了熊某某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获得赔偿,该赔偿请求不需经过仲裁程序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上述赔偿请求都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沙家具厂、吴某某赔偿x。93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沙家具厂、吴某某答辩认为:熊某某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进行调解,双方于2003年5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熊某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由罗沙家具厂、吴某某支付,再一次性支付熊某某受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x元,熊某某不再追究罗沙家具厂、吴某某任何经济上的责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在当日实际履行完毕。熊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调解书时完全清楚调解书的内容,且调解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熊某某在收取调解书所确定的x元后又反悔,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其起诉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是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代表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熊某某与罗沙家具厂、吴某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收由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作出的(2003)调字第X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并已实际履行,该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熊某某认为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作出的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只能向作出调解书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按照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理。现熊某某在签收调解书后又再反悔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认定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作出的(2003)调字第X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驳回熊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熊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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