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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大恒电子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1083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李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传媒大学研究生,住(略)。

被告大恒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西区中海实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数码艺术杂志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数码艺术杂志社执行主编,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大恒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大恒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大恒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9日在www.(略).com论坛发表了原创美术作品《天笛》,并于2004年9月的《数码设计》杂志第31期发表了美术作品《牧笛》。2005年4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大恒出版社X年4月的《(略)数码艺术杂志》随刊附送光盘中收录的动画短片《幻》,抄袭了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天笛》,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在国内外出版并大量发行《(略)数码艺术杂志》,以营利为目的随刊附送的光盘含有抄袭原告美术作品《天笛》形成的《幻》,被告对《幻》的传播,客观上加重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程度和损害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3、赔偿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2、2004年9月第31期《数码设计》杂志116页美术作品《牧笛》;3、动画片《幻》和原告美术作品《天笛》的比较;4、2005年4月《(略)数码艺术杂志》随刊附送光盘中“dida”文件夹中的动画片《幻》;5、公证书发票。

被告大恒出版社辩称:一、涉及本案两件作品的著作权性质归属不同。李某对其插图美术作品《天笛》享有著作权,而上海嘀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嗒公司)对其动画短片《幻》也享有著作权,属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两者是不同性质的作品。二、我社出版的《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杂志从未使用过李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天笛》,故不存在对其美术作品《天笛》著作权的侵犯。2005年4月《数码艺术》杂志中登载了采访嘀嗒公司的报道文章《(略)》,并于光盘中引用嘀嗒公司已于2005年春节在上海炫动卡通卫视频道播放动画短片《幻》作为文章的引用已发表作品登载。上述行为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略)数码艺术》杂志所作报道行为与原告美术作品《天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李某的美术作品和动画片《幻》在各个组成部分以及布局、组合上并不相同,是不同的作品和表达方式,著作权并不保护创意和想法,仅仅保护表现形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保护其“牧羊人在草球上放羊、吹奏乐器”的创意,而这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恒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ID短片工作协议》;2、《(略)数码艺术》杂志即《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杂志2005年4月号;3、(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3月9日,《天笛》这一美术作品在www.(略).com论坛上发表,作者署名为(略),实际作者为李某。2004年9月第31期《数码设计(略)》杂志116页发表了美术作品《牧笛》,该作品与《天笛》是同一作品,作者署名为李某。作品主要画面为:天空中漂浮着草球,草球上有羊,中间偏右的草球上坐着一个牧羊人,正在吹笛子牧羊,牧羊人右边插着一根牧羊鞭,背景是蓝天、白云、太阳。

2005年第4期《数码艺术杂志》介绍了嘀嗒公司的相关情况,该公司是一个动画制作公司。在该期杂志附赠光盘的“DIDA”文件夹中收录了该公司的动画短片集,其中名为《幻》的三维动画短片第33-45秒的时间,曾出现了牧童在蓝天中漂浮的草球上吹箫牧羊的动态场面。主要画面内容为:首先是迎面而来的阳光,然后是流动变化的云朵,接着显示牧童在蓝色天空中漂浮的草球上坐着吹箫,草球上有一些羊在吃草,然后坐着牧童的草球逐渐消失在画面之中,而其他草球上的羊从一个草球跳到了另一个草球上,然后画面又进行转换,变成最初牧童吹奏乐器放羊的画面。动画并配有悠扬动听的乐声。《幻》一片是上海炫动卡通卫视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炫动公司)委托嘀嗒工作室制作的。

比较李某的作品《天笛》(或《牧笛》)与《幻》中的相关动画画面,二者在以下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都表现了在蓝天、白云、阳光背景下,牧羊人坐在漂浮的草球上休闲地吹奏乐器,旁边插着牧羊鞭,羊群在草球上吃草休憩的创意,蓝天、白云、草球、羊、牧羊人等的颜色相同或相近,都有牧羊人、放羊鞭、吹奏的乐器、羊群、草球、白云、蓝天、太阳等构图元素。但在具体的构图布局,如草球、羊、羊鞭的布局、位置,牧童的人物形象、穿着、神态姿势、吹奏的乐器种类等多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而且《幻》表现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有具体的动作、场景、背景、光线、云彩的变化(如牧童吹奏乐器的动作、羊从一个草球跳向另一个草球的动作),并有配乐,而李某的《天笛》(或《牧笛》)则是一帧静态图片。

2005年3月23日www.(略).com的论坛上署名dida的人承认:制作动画片《幻》时参考了国外的草球上漂浮着牛的作品,和署名(略)的《天笛》两幅图的创意。

原告李某曾在本院起诉过嘀嗒公司、上海炫动公司以及大恒出版社,后因嘀嗒公司无法找到,又与上海炫动公司和解,因而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原告李某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20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明确表示,其认为《幻》一片侵犯了其《天笛》(或《牧笛》)美术作品的创意,因而侵犯了其著作权,而被告大恒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客观上加重了其著作权受侵害的程度和损害后果,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的证据1-3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天笛》(或《牧笛》)美术作品的署名情况来看,其作者应为原告李某,被告大恒出版社对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幻》动画短片是否抄袭了李某作品的创意,以及创意的相同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本院认为,从《天笛》(或《牧笛》)与《幻》表达的情景和创意来看,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但两者的表现方式并不同:首先,一个为静态的单幅美术作品,一个是动画作品,有动态的情景设计以及配乐;其次,两个作品的单一画面截图进行对比,牧羊人的模样、衣着、帽子、吹奏乐器的种类和姿态、动作并不相同,牧羊鞭、阳光、漂浮的草球的位置、太阳光线变换、整个画面的布局等也不相同。可见,两个作品的创意虽然有相同、相似之处,但表现方式以及具体表现的内容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方式,也即作者各种创作意图的“外在表述”,而非创意或者思想本身,相同的创意和思想可以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创意相同或相似,但表达方式不同的,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此外,原告李某所谓构图元素、色彩构成的相同、相似构成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因这些内容属于表现相同或相似创意不可缺少或者不可变动、约定俗成的元素,这些元素的相同或相似不能否定不同的作者对于创作材料的不同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或组合,不能否定《幻》动画片所具有的独创性。故《幻》动画片并不侵犯原告李某的著作权,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而,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大恒出版社传播了侵犯其创意的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

二ΟΟ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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