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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肖某与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镇碧桂园东苑环翠路X座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略),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镇碧桂园东苑环翠路X座X号。

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善巧,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北滘信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潘鹏、李秋玲,该社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X路段(南村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肖某、施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10月23日,北滘信社与施某某、肖某及碧桂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顺信购房抵借字2000第X号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肖某、施某某向北滘信社贷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在广州市X村镇碧桂园东苑环翠路X座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0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息4.65‰,肖某、施某某分120期还本付息,每期应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714.27元。肖某、施某某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碧桂园公司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肖某、施某某若在还款期内累计拖欠3期应供款,北滘信社有权要求肖某、施某某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同日,北滘信社向肖某、施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签订后,三方并未办理有关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肖某、施某某亦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至起诉之日即2003年9月9日,肖某、施某某尚拖欠借款本金x.98元及自2003年3月20日起的利息。2003年9月9日,北滘信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某、施某某立即清偿贷款本金x.98元及从200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肖某、施某某偿还了五期借款本息后,至2003年10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x.99元及从200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北滘信社、肖某、施某某、碧桂园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肖某、施某某向北滘信社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北滘信社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碧桂园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肖某、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并没有为该抵押房屋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关系不生效,北滘信社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北滘信社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肖某、施某某、碧桂园公司认为不清楚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某、施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北滘信社清偿借款本金x.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3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碧桂园公司对肖某、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肖某承担。

上诉人肖某、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肖某、施某某一直都依约还本付息,直至一审期间,肖某、施某某又支付了五期楼款及利息,可见肖某、施某某是完全有诚意及能力履行合同的。截止2003年10月21日,肖某、施某某尚欠北滘信社的贷款余额应为x.99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x.98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肖某、施某某只欠北滘信社借款本金x.99元,并由肖某、施某某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每月偿还供楼款。

上诉人肖某、施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审期间上诉人缴纳供楼款情况表。

2、施某某、肖某联名存折两页。

3、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五份及利息收入发票五份。

肖某、施某某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于一审期间偿还五笔借款本息,截止2003年10月21日,肖某、施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x.99元。

被上诉人北滘信社口头答辩称:肖某、施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滘信社为其答辩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碧桂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碧桂园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欠款数额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另外,如果北滘信社同意肖某、施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话,碧桂园公司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碧桂园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北滘信社对肖某、施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五笔付款是在2003年10月14日后发生的,而原审开庭时间为2003年10月9日,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没有错误。碧桂园公司对肖某、施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北滘信社与肖某、施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肖某、施某某收取了北滘信社发放的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至起诉之日止,肖某、施某某已累计拖欠三期以上的借款本息,由于合同中约定如肖某、施某某累计拖欠3期应供款,北滘信社有权请求肖某、施某某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故北滘信社请求肖某、施某某提前偿还全部欠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肖某、施某某上诉请求仍以每月偿还当期本息方式履行合同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施某某在一审期间偿还了五期借款本息,故其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为x.99元。由于肖某、施某某在一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付款凭证,在二审期间才提出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被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而且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肖某、施某某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肖某、施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8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40元,共x元,由上诉人肖某、施某某承担,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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