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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与向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003-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向某某与刘某某于2003年3月30日早上,在小塘新境某饭店发生口角,乃至动手打架。经在场人员劝解,双方停止了争吵。之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丈夫)手持菜刀在新境信社门口见到原告,将原告左手掌砍伤。经送小塘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食指掌骨头骨折,用去医疗费3461.80元。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伙食费、交通费、医疗费共710元。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4月19日立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医药费2800元,在同年3—5月间付清。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间内支付款项予原告,故原告向某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争吵而产生的,经劝解后而未造成原告受伤。争吵停息后,被告李某某得知其妻与原告发生争吵,更不问情由,找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立具欠条确认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元,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约定赔偿的医疗费,对其他应赔偿费用没有主张,应予采信。对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认为2003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2800元。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某院上诉称,向某某向某妻子刘某某借自行车不成,便将自行车摔坏,还踢我妻子腹部,后来我想问个明白,还未等我开口,向某某用拳打我,我见情势危急,才用手中的菜刀去挡,并非有意砍伤向某某。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我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在工友的劝解下,双方停止了争吵。半小时后,刘某某将此事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听后就拿一把菜刀到处寻找我。结果在新境信用社门口发现我,不问青红皂白就冲上来向某的右肩膀砍了一刀,刘某某过来抱住我,李某某又乘机向某右手掌背部砍了一刀,致我左手掌指关节囊破损、左食指伸肌腱离断、左食指骨头骨折。我被送往小塘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461.80元,其中由被上诉人支付了461。80元,其余由我垫付。同年4月19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被上诉人在3月至8月间支付2800元予我的协议,李某某立具了欠条。但付款期过后,李某某仍未付分文。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某某因小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相争,经劝解后平息了矛盾。李某某得知后没有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动手打向某某致向某伤,对此,李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003-X号民事判决书。

二、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向某国医疗费2800元。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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