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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受贿案

时间:2003-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黄刑初字第305号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又称广州华侨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羁押,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第一辩护人李捷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辩护人陈紫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捷云、陈紫云、证人张某某、肖燕青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8年至2003年1月,被告人孙某在任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验科副科长并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在其单位向广州市越秀区毅信仪器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信捷医用仪器有限公司、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深圳月亮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金时达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上实科华试剂仪器有限公司等单位采购医疗设备及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杨某、康某某、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贿送的“回扣款”和“好处费”共x元、美金8000元(折合人民币x元)。具体内容如下:

1、收受毅信公司总经理杨某的犯罪事实:

(1)1998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毅信公司采购贝克曼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在天河岗顶麦当劳快餐店等地,收受杨某和该公司出纳员杨某乙所送的“回扣款”共16万多元。

(2)199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毅信公司采购1套贝克曼全自动高级生化分析仪的过程中,收受杨某贿送的“好处费”美金8000元(折合人民币x元)。

2、收受信捷公司业务员康某某和项目经理钟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1)1999年夏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信捷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在天河岗顶绿茵阁餐厅,收受康某某贿送的“好处费”5000元。

(2)200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与康某某商谈为其单位采购1台尿沉渣分析仪的过程中,收受康某某贿送的“好处费”x元。

(3)2002年7月,被告人孙某及其家人去欧洲9国旅游时,接受康某某为其支付的旅游团费x元。

(4)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底,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信捷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在天河岗顶绿茵阁餐厅等地,收受康某某贿送的“回扣费”9000多元。

(5)2003年1月初,被告人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康某某贿送的购买手提电脑的“报销费”x元。

(6)200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信捷公司采购1台x牌尿沉渣全自动分析仪的过程中,在华景新城收受钟某某贿送的“回扣款”x元。

3、被告人孙某收受医保公司诊断产品部经理蒋某丁贿赂的事实:

(1)200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广东医保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在广州白天鹅酒店自助餐厅收受蒋某丁贿送的“回扣费”x元。

(2)200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广东医保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在广州花园酒店旋转餐厅收受蒋某丁贿送的“回扣费”x元。

4、1997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所在的检验科向月亮湾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月亮湾公司一直按成交量的比例给予该科回扣。200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将宋某某交给的x元占为己有。

5、被告人孙某收受金时达公司业务员王某某贿赂的事实:

(1)200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金时达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在广州市X路收受王某某贿送的“回扣款”x多元。

(2)200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金时达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在天河岗顶绿茵阁餐厅收受王某某贿送的“回扣款”7000元。

6、被告人孙某收受科华公司经理张某某贿赂的事实:

(1)200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上实科华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在家中收受了张某某贿送的“好处费”5000元。

(2)200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上实科华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在家中收受了张某某贿送的“好处费”3000元。

(3)200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上实科华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在家中收受了张某某的“好处费”4300元。

二、1998年11月至2002年12月间,被告人孙某伙同其检验科生化组组长蒋某华(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在为其单位采购试剂的过程中,由蒋某华收受供货方广州市越秀区毅信仪器有限公司经理杨某及广州上实科华试剂仪器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被告人孙某分得x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孙某的主体材料和其在检察院所作的供述、华侨医院购买试剂、仪器的材料和与本案有关的书证材料、美元汇率表、被告人退赃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杨某乙、康某某、钟某某、曾某丙、蒋某丁、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席某某等人在检察院所作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所认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收受杨某送的16万元“回扣”;起诉书指控康某某送的5000元和9000元的事实是重复计算,其只收到康某某9000元,那5000元和x元并没有收取;蒋某华的x元并没有分得;张某某所送的钱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性质;蒋某丁和宋某某送的钱都是给其筹集科研经费,不应算入受贿额中。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杨某、杨某乙、康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肖燕青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张某某、肖燕青依时到庭作证,其他证人因其各自的原因均未到庭。被告人孙某的第一辩护人李捷云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一)本案证据不足的款项有10笔,共计x元;(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康某某贿送的x元是重复计算,应减除;(2)被告人在天河绿茵阁餐厅几次收受康某某的“好处费”加起来就是9000元,其中已包括了起诉书所认定的5000元,这5000元应减除;(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受校友张某某x元的证据不足,此x元受贿金额应减除;(4)起诉书认定蒋某华将杨某的贿赂款分给被告人x元没有任何定案证据,因为蒋某华与被告人孙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蒋某华提供的个人记录本和白头单都是她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此x元贿赂款应减除;(5)杨某贿送给孙某16万元“回扣费”证据不足,与事实有出入,因杨某的证言有几份,对回扣的次数、金额、比例都相互矛盾,而且每次都说具体数字记不清,其单位提供的帐单记录也未能准确证明回扣16万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杨某的证词,杨某逢年过节只给了被告人十多次利是钱,一共不超出3万元,其中13万元受贿款应减除;(6)起诉书指控的康某某为被告人支付的旅游团费x元,此款不是信捷公司的贿赂款,而是康某某个人的赠予款,应从受贿金额中减除。(二)起诉“定性不当”的款项有5笔,共x元:(1)被告人接受信捷公司、广东医保公司和深圳月亮湾公司等单位赞助的科研经费4笔,共22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行为是违反财经制度的违法违纪行为,而不是故意犯罪行为。理由是:因为被告人自筹科研经费有合法的目的和任务,其筹集上述的22万元科研经费是在省卫生厅批准同意立项,自筹资金的文件之后,被告人在收受此22万元科研赞助之后,未及时办理财务入帐手续,是因为时间短,没有及时办理,违反了财务制度,这与故意犯罪是有不同性质的区别,此22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中减除。(2)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收受8000元美金的性质,根本不是杨某个人赠送的“好处费”,而是美国贝克曼公司赞助毅信公司等购货单位工作人员到美国考察的费用,此8000美金应从被告人的受贿款中减除,该考察费可以没收或移交单位使用。(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被告人孙某是国家级科技专家,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是初犯,是国家的高科技人才,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向证人杨某、杨某乙、康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调查所得的证据用以证明其所提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的第二辩护人陈紫云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孙某收受杨某16万元的受贿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孙某自己交代的不超过3万元。2、孙某收受杨某“好处费”8000美元这一情况,是美国贝克曼公司通过杨某转交给检验科作为2个去美国考查名额的经费,即使华侨医院不购买美国贝克曼公司的产品,他们也会给这笔费用医院去美国考察,而非杨某公司或其本人给孙某的,这笔款不应以受贿来认,而应以孙某违反财务制度和财务纪律来认定,将此款没收上缴国库。3、起诉书指控孙某收受康某某5000元和x元不是事实,5000元已包括在康某某送给孙某的9000元中,而x元没有证据证实,这2笔应从总受贿额中扣除。4、起诉书指控孙某接受康某某为其个人支付的旅游团费x元,这与康某公司及孙某的医院没有关系,依法不应属于受贿款,应从总受贿额中扣除。5、起诉书指控孙某收取钟某某x元、蒋某甲x元及x元、宋某某x元,因孙某当时已申请了五个科研项目,其是为了筹集科研经费,这22万元不应作为受贿款认定,应依法认定为违纪、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6、起诉书认定孙某收受张某某x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因这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不能作为受贿款来认定。7、起诉书指控孙某伙同蒋某华收受供货方回扣并分给孙某x元,这完全不是事实,单凭蒋某华的证言及其本人的记录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蒋某华与孙某是利害关系人,她说钱给了孙某,她的受贿数额便减少了,此笔不能认定为孙某受贿数额。第二,孙某在2003年1月15日侦查机关第一次找她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孙某应具有自首情节;孙某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为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侦破了犯罪分子蒋某华受贿一案,蒋某华已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孙某的行为应属有立功表现,且孙某在被拘留后,积极要求家属协助侦查机关清退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其在中国检验学术界有一定业绩和威望,请法庭给其一个自新的机会,让其为我国医学科研尽微薄之力,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在1997年12月15日和2001年4月5日分别被暨南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任命为该院检验科副主任并主持该科的全面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暨南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所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孙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广州市毅信公司购买贝克曼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在广州市东山广场、华景新城、华侨医院门口、天河岗顶麦当劳快餐店等地收受该公司经理杨某和出纳员杨某乙(杨某的姐姐)贿送的“回扣款”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从98年开始,我就按照约定好的比例分别给钱孙某和蒋某华,先后给了10多次,其中有几次是让我姐杨某乙转交的,一直到2001年都有给,我送给孙某的回扣肯定超过16万元人民币,我给她的地点有时在我公司楼下(东山广场)、有时在她家(华景新城)楼下、有时在华侨医院门口。证实其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曾某次送钱给被告人孙某和送钱的地点及数额;

2、证人杨某戊证言:我弟弟杨某经常在外面跑业务,有时杨某要我带一些现金给人家,我就根据收货款数量,按货款总量的10%连同纸条和现金装在信封里,再约孙某,交钱的地点都是孙某定的,有时在我公司楼下(东山广场)、有时在孙某家附近,每次给钱的数量有时2、3万,有时1、2万元。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购买毅信公司的试剂后,收受该公司经理杨某和出纳杨某乙“回扣”的事实;

3、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杨某每收到一次支票,就将回扣交给我,或由我去与他约定的地方(如公司门口或岗顶麦当劳门口),他给我的回扣总额共有10万多元,证实因其单位购买杨某公司的生化试剂,杨某送回扣给她的事实;

4、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财务科所提供的1998—2001年度检验科购入试剂情况统计表,证实在此期间有从杨某的毅信公司购买试剂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没有收受杨某送的16万元“回扣”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此项“回扣”的依据是:首先有杨某和杨某戊证言,证实其公司因供货给被告人孙某所在的检验科后,按货款比例提回扣给被告人孙某的事实;其次,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对此次受贿的事实作过7次供述,其供述与行贿人杨某、杨某乙所陈述的时间、地点相互吻合,只是被告人孙某一直供述只有10万多元,本院已按就低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孙某此次的受贿数额为10万元,所以上述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的第一辩护人提出的杨某贿送给孙某16万元“回扣费”证据不足,与事实有出入,因杨某的证言有几份,对回扣的次数、金额、比例都相互矛盾,而且每次都说具体数字记不清,其单位提供的帐单记录也未能准确证明回扣16万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杨某的证词,杨某逢年过节只给了被告人十多次利是钱,一共不超出3万元,其中13万元受贿款应减除和其第二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收受杨某16万元的受贿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孙某自己交代的不超过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行贿人杨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一直认为在此次行为中送给被告人孙某的回扣肯定超过16万元,且孙某在侦查机关也一直承认其在此次行为中共收取了杨某和杨某乙共10万多元,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被告人孙某此次的受贿数额为10万元,上述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1998年2月,广州华侨医院与广州市毅信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广州华侨医院向广州市毅信仪器有限公司购买1台美国贝克曼全自动高级生物分析仪,广州华侨医院将货款付出。同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收受了毅信公司经理杨某以“到美国考察名义”送给的美金8000元(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华侨医院与广州市毅信仪器有限公司(贝克曼授权代理商)所签订的购买美国贝克曼全自动生化仪的协议书和广州华侨医院提供的购买发票复印件,证实广州华侨医院在1998年4月28日向毅信公司购买过1台克曼全自动生化仪的事实;

2、证人杨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1998年,华侨医院由我代理购买1台贝克曼生化仪,价格是125万美元,这单业务我主要是跟孙某谈的,在跟孙某谈时,我跟她说采购之后有两个去美国考察的名额,孙某说,到时再说吧。后来一直没有提考察的事,在购买这台生化仪后,贝克曼公司付给我们公司1万美元的考察经费,我就打电话给孙某,孙某到我公司所在的东山广场楼下(大堂),我将1万美元用信封装住,交给孙某,跟她说,这是考察经费,你自己处理吧。孙某收下这1万美元之后就走了。证实杨某将贝克曼公司所付给的美元交给孙某的事实;

3、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98年初,我们科因业务需要,通过院里向毅信公司购买一台美国x△T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在购买前,杨某找到我告诉我他已经考虑到我这方面了,如果我们科买他们公司的产品,他们公司可以给我两个去美国考察的名额。后来我院买了他们公司的生化仪,装机后几个月,杨某问我什么时候去美国,我说这段时间没空,杨某说那我把钱给你,你自己安排时间去吧。在同年的8、9月份的一天,杨某开车到我们医院,打电话叫我下来,他对我说把去美国考察的两个名额的钱给我,我下来上车后,他把一个装钱的信封给我,我回家后数了后知道是8000美金,经过认真考虑后和回忆之后想起我收杨某的这笔钱应当是8000美元。证实其确实收受过贝克曼全自动高级生化仪回扣的事实;

4、中国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所出具的案发时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证明8000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的数额。

被告人孙某的二名辩护人均提出的这8000美元应从被告人的受贿款中减除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所收受的这8000美元,在双方的购货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且被告人在收受此笔款项后没有向其单位汇报,其单位根本不知道有这笔款项,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收受此8000美元的行为属受贿,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999年夏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广州保税区信捷医用仪器有限公司购买检验试剂的过程中,以晋升职称需“活动费”为由,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岗顶的绿茵阁餐厅收受了该公司业务员康某某贿送的“好处费”5000元。

2001年7月至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与康某某商谈为其单位购置1台尿沉渣分析仪等仪器的过程中,在康某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收受了康某某贿送的“好处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康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1999年,我开始给华侨医院介绍医疗器械,跟孙某慢慢熟了起来,99年夏天,有一次,孙某跟我说她要评职称,准备请职称评审组成员出去玩一次,问我们公司能否赞助一下。当时我考虑到以后还要和孙某打交道开展业务,就向领导汇报之后领出x元,在一天中午约孙某到天河岗顶绿茵阁西餐厅吃饭,席某,我将这1万元其中的8000元送给了孙某。在2001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开车送孙某回家的路上,在车上把用报纸包着的x元送给了她,并说尿沉渣分析仪多多关照,孙某把钱收下后说了几句客套话就走了。证实被告人孙某收受“好处费”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99年夏天,我正准备晋升主任技师,由于有些晋升指标卡在行与不行的边缘,有人提示我这种情况应疏通一下评委,我将此事告诉康某某,她说当然要给钱了,随后不久,她和我在绿茵阁吃饭时给了我5000元。2001年6、7月,信捷公司给我们科以“赠机买试剂”的方式装了一台法国产电泳仪,之后我们一直用他们公司的试剂。在此之后,康某某又代表她们公司和我院谈尿沉渣分析仪的购买事宜,后来有一天,康某某在开车送我回家的路上,给了x元给我,具体用什么包的我记不清了,康某某说了些以后多多关照的话就走了。证实其收受康某某“好处费”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数额。

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其没有收受康某某x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行贿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且两者所说的细节相互吻合,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了康某某贿送的x元,此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的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收受康某某贿送的x元是重复计算,应减除和其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孙某收受康某某5000元和x元不是事实,5000元已包括在康某某送给孙某的9000元中,而x元没有证据证实,这2笔应从总受贿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核查,上述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02年7月,被告人孙某与其丈夫、儿子到欧洲9国旅行时,接受了康某某通过其公司为孙某个人支付的旅行团团费x元。

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底,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上述的信捷公司购买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在上述的绿茵阁餐厅等地收受了康某某贿送的回扣费9000元。

2003年1月初,被告人孙某在办公室内,收受了康某某为其“报销”的其个人购置手提电脑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2001年,在电泳仪使用之后,我公司提出可以给孙某一个去欧洲考察的机会,孙某表示接受。到2002年4月份左右,我又问孙某什么时间去欧洲,孙某说等到6、7月她儿子放暑假的时候去,她们准备一家三口去,当时我跟她说我们只负责她一个人的费用。到了2002年7月,我拿了孙某一家三口的护照通过公司经理曾某己介绍找到广东青年旅行社办理去欧洲旅行手续,当时办理的是欧洲九国游,每个人的团费是x元,我跟她讲了另外两人的具体价格,并向她拿了现金,将其中的x元现金交给旅行社,将剩下的x元现金交回公司,再以借款的名义从公司开出x多元的支票交给旅行社,总共现金加支票的金额是x元,我们公司只出了其中的x元团费;在2001年底至2002年初,我第一次给了孙某5000元左右的回扣款,第二次给了3000元左右的回扣款,以后送给了几次,这几次试剂回扣总共约1万元左右;到了2002年下半年,孙某跟我说已经买了1台手提电脑,我就跟她说可以拿发票来我们公司报销,2002年12月底,孙某拿了一张x元的买电脑的发票给我拿去报销,我回公司找到公司领导王某签字后报销,2003年1月10日左右,我到孙某办公室把x元现金当面交给了她。证实其公司支付被告人孙某的旅行团费和报销手提电脑费及支付回扣费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在我们科使用信捷公司电泳仪之后,康某某对我讲她们公司可以给我一个去欧洲考察的名额。到了2002年4月左右,康某某问我何时去,我说等我儿子放暑假时候去。到了2002年7月,我打算全家三口去,并说我丈夫和儿子的费用我自己出,康某某告诉我去欧洲九国的费用每人是x元左右,后来我给了她x元,后来她退回1000多元给我。之后我每提一次货,她收到款后,都会给我一笔回扣,我记得清楚的三笔数额较大,一次是4500元左右,一次是3000多元,一次是800元,其他数额较小的我记不清楚了,总数大概是9000多元。到了2002年下半年,康某某又提出可以买一台手提电脑给我,我告诉她我已经买了,她提出把发票给她,让她拿回公司报销,我到买电脑的地方开出一张x元的发票交给康某某,在2003年1月初,她到我办公室将一个装x元的信封交给我,我收下了。证实被告人孙某用信捷公司支付的旅行团费到欧洲旅游和到信捷公司报销其买电脑的费用及收取康某某9000元回扣的事实;

3、证人曾某己证言:我们公司只负责孙某本人的旅游费用,当时每个人的旅游费用大概在x元以上x元以下,证实被告人孙某到欧洲旅游的费用是信捷公司支付的事实;

4、被告人孙某一家三口到欧洲九国游的书证材料,证实其出游的时间和被告人孙某的旅行团费由信捷公司支付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的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康某某为被告人支付的旅游团费x元,此款不是信捷公司的贿赂款,而是康某某个人的赠予款,应从受贿金额中减除和其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孙某接受康某某为其个人支付的旅游团费x元,这与康某公司及孙某的医院没有关系,依法不应属于受贿款,应从总受贿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证人康某某和曾某丙均证实支付给被告人孙某到欧洲九国游的旅行团费是信捷公司支付的,且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也印证了康某某和曾某己证言,再加上被告人孙某一家三口到欧洲九国游的书证材料也印证了康某某和曾某己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某到欧洲九国游的旅行团费是信捷公司支付的,而不是如辩护人所说的是康某某个人支付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02年9月,暨南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广州保税区信捷医用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向其购买1台日本UF—100全自动尿沉渣分析仪,价格x元。在该分析仪的货款支付后,被告人孙某于同年10月的一天,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华景新城小区内,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钟某某贿送的“回扣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暨南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广州保税区信捷医用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实暨南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购买此台仪器的时间和价格;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华侨医院经招标,决定购买我公司的尿沉渣仪,中标价是795万元,到2002年9月,我们公司总经理跟华侨医院签订了购销合同,送货装机之后约一个月,华侨医院按合同付款我们,孙某还特意提醒我说医院的钱已划到我们公司的帐上了,于是我从公司财务部提出8万元,我开我的富康某到华景路再打电话给孙某,见到她后,我将一个装有8万元现金的邮政快件的信封交给孙某,然后就走了。证实其送x元回扣给被告人孙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3、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02年9月,我们向信捷公司购买了一台尿沉渣分析仪,在谈这单生意的过程中,钟某某在一次研讨会上见到我告诉我可以给我10%的回扣。这单生意做成后,一天下班后,钟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后来他开着他的富康某来华景新城,在小区里我们见面后,他叫我上他的车,在车里他给了我8万元,这8万元是用邮政特快件的那种蓝色信封装住给我,证实被告人孙某收受钟某某回扣的详情。

2002年4月,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开始向华侨医院供应检验试剂。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广州白天鹅宾馆自助餐厅收受该公司部门经理蒋某丁贿送的上述试剂的回扣费x元。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广州花园酒店旋转餐厅收受蒋某丁贿送的上述试剂的回扣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向暨南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投标书和该医院出具的购入试剂情况统计表,证实该公司在投标后成为该医院试剂供应商的事实;

2、证人蒋某丁的证言:2002年4、5月,我们在华侨医院投标成功,负责贝克曼检验试剂的供应,在投标之前,孙某跟我说如果我们中标,生化试剂要给她20%的回扣,免疫试剂要给她10%的回扣,为了做成这单生意,我答应了她。第一次是2002年8月份的一天,我约孙某在白天鹅宾馆自助餐厅吃饭,席某,我给了她6万元,孙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02年11、12月的一天,我约孙某在花园酒店顶层旋转餐厅吃自助餐,席某我给了她4万元,孙某收下这4万元,也没说什么话。证实其公司中标后,其将回扣送给被告人孙某的时间、地点和数额;

3、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广东医保公司经理蒋某丁分两次给了我10万多元好处费。2002年4月,广东医保公司通过投标成为我科使用的贝克曼检验试剂的唯一供应商。蒋某丁跟我说可以给我20%的回扣。2002年7、8月,她约我到白天鹅宾馆吃饭,席某给了我6万元现金。2002年12月,蒋某丁约我到花园酒店吃饭,给了我4万元现金,两次都是用纸质时装袋装的。证明被告人孙某收受蒋某丁回扣的时间、地点和数额。

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蒋某丁送的款项是筹集科研经费的辩解意见和其二名辩护人均提出的这18万元是筹集科研经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核查,钟某某和蒋某丁在送回扣时均没有听被告人孙某提及筹集科研经费一事,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的多次讯问中也没有提及此事,且被告人孙某在收受这18万元后,既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筹集科研经费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将此事向其所在单位反映,而是将此18万元带回家中,由上述情况分析,被告人孙某的此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上述意见均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1997年至2002年4月期间,在广州华侨医院向深圳月亮湾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该公司一直按成交量的30%提取回扣给该医院的检验科作为经费使用。2002年5月,该公司投标失败,失去供货权。2002年5月21日,广东省卫生厅同意孙某申报的科研课题立项,自筹资金。同年9月的一天,在深圳月亮湾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宋某某开车送被告人孙某回家的路上,宋某某将上述回扣的剩余款x元交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以双方合作搞科研为名将此笔款项收下,宋某某在送此x元时已听被告人孙某讲过要合作搞科研项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们公司自1997年左右开始由我负责向华侨医院销售酶免疫剂,也就是在这时起我认识了孙某。刚与华侨医院做免疫试剂时,我们与院方约定了30%的让利给检验科作机动费用。2002年5月左右,我们参加投标失败,基本上失去了业务上的联系,但我们公司的让利还没有用完,还有5万多元,2002年7月,我请他们检验科搞了一次集体活动,孙某告诉我,她想搞一个课题研究,希望我能赞助她一下,我想到自己有这么多让利没用完,而且孙某对我关照确实很多,所以就在有一天,我从华侨医院送孙某回家的路上,在车里给了她4万元,证实被告人孙某确曾某其提过搞课题研究和其送给被告人孙某回扣的数额;

2、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广东省卫生厅于2002年5月21日批准被告人孙某立项搞课题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在收受宋某某的回扣时其课题已被批准、资金自筹的事实;

3、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到2002年4~5月,医院再次组织的实验试剂招标中,科华中标取代了月亮湾,后来宋某某提出为了感谢我科对她以往的支持,请全科吃饭、卡拉OK。在此之前她曾某话告诉我她那还有约x元以往30%中的余款,我当时已有一项省医学科研基金批准立项,但金额不够,我希望他能将这x元打入我的科研经费中,她同意了。到2002年9月初,她开车到医院打电话给我说送我回家。下班后我坐在她车上,她拿出x元钱说,你自己办理入帐手续吧,到时给我张发票,我去办理太复杂了,我没耐心,后来我把这x元钱存到了银行,由于一直忙的缘故没有去办手续。证明其在收受此笔回扣前已将准备搞科研基金的想法告知宋某某和其收受此回扣的经过。

被告人孙某提出的此款是筹集科研经费和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此款项在宋某某送出时,已听被告人提及科研经费这事,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对此事也有提及,且有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对此款项可不认定为受贿。此款虽不认定为受贿款项,但依法亦应上缴国库。

2002年7月、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与广州市金时达仪器有限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分别在广州市天河区X路、岗顶绿茵阁餐厅,收受该公司业务员王某某贿送的回扣x元和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市金时达仪器有限公司的投标书和广州华侨医院出具的购入试剂情况统计表,证实该公司有向广州华侨医院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送回扣给被告人孙某的时间、地点和数额;

3、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和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其收受此笔回扣的经过和数额。

200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单位向广州上实科华试剂仪器有限公司采购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在家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贿送的“好处费”5000元。2001年底的一天,在家中收受张某某贿送的“好处费”3000元。2003年1月14日晚,在家中收受张某某贿送的“好处费”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华侨医院出具的购入试剂情况统计表,证实该医院在2000年、2001年、2002年均有向广州上实科华试剂仪器有限公司购入试剂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和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其收受此笔“好处费”的时间、地点和数额;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送钱给被告人孙某的详细经过。

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张某某所送的钱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性质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孙某和张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证言均证实此笔款项是回扣,且有相关的供货书证予以证实,因此应当认定其二人在检察机关的交代客观真实,而不认定其在庭上的陈述,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此项指控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1998年11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孙某伙同其检验科生化组组长蒋某华(已被本院判刑),违反国家规定,在为其单位采购试剂的过程中,收受供货方广州市毅信仪器有限公司经理杨某及广州上实科华试剂仪器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被告人孙某分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黄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证人蒋某华的供述,证实蒋某华将x元回扣交给被告人孙某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确有收受蒋某华所交的回扣,数额以蒋某华所说的为准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指控不能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核查,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孙某在检察机关也作过“有收受蒋某华所交的回扣,数额以蒋某华所说的为准”的供述,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这宗犯罪事实,上述意见均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现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是在2003年1月15日被检察机关带回对其进行问话的,当天的笔录题目为“自首笔录”,此次问话笔录反映其当时已将主要的犯罪事实交代清楚,且在其后的询问中,被告人孙某将其全部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有些出入也与起诉的事实相差不大,且其是在2003年1月18日才被刑事拘留的,其在庭审中的部分翻供,有些是为自己辩护,有些是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对部分数额比其在以前的供述中所交代的有所增大,如杨某行贿16万的指控,被告人孙某在以前一直交代是10万多元,鉴于侦查部门已认定自首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即被告人孙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有协助检察机关破获蒋某华受贿一案,其行为应属立功的问题,经核实,蒋某华受贿一案是蒋某华自己到检察院自首的,被告人孙某交代蒋某华的受贿行为,其供述是自首的先决条件,且被告人孙某与蒋某华在此行为中属于共同犯罪,揭发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核查,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达50多万元,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其家属为其退出赃款x元和三星A288型手机1台。此退赃事实,有检察机关出具的收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收受杨某的16万元和宋某某的4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10万元和对其性质予以改变定性,变更的理由已作过论述,在此不再重复。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在其罪行被检察机关发觉,但未对其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对其行为认定为自首;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和其自首的情节,决定对其实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的受贿款x元和宋某某送出的x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共x元,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x元中支付,不足部分x元予以继续追缴);被检察机关扣押的三星A288型手机1台,发还被告人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穗硕

代理审判员秦智勇

代理审判员杨某康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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