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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与台山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8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住所地:台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刘璟,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林美贵,中国农业银行蓬江支行职员。

被告台山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台山市X镇环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台山农行)诉被告台山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农行的诉讼代理人林美贵、刘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山农行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台农99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9年4月8日起至2002年4月8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台山市X镇东坑开发区下厚对面山9954.5平方米,评估总值x元;台山市X镇北坑管理区X巷开发区x.9平方米,评估总值x元)作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9台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1999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0936‰,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12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钢材。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至2003年8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x.36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x.36元(计至2003年8月20日止),以及从2003年8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台山农行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农银抵借字99台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农银抵借字台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台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抵押已有关部门登记的事实;4、台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抵押已经有关部门登记的事实;5、台山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用抵押物清还逾期贷款本息的事实;6、(粤江台)农银催通字第(2003)第X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欠贷款本息及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7、利息清单。

被告市政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9台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0936‰,贷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3日至2000年12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钢材;被告提供台山市X镇东坑开发区下厚对面山及附城镇北坑管理区X巷开发区的土地作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300万元给予被告。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农银抵借字台农99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9年4月8日起至2002年4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被告提供位于台山市X镇东坑开发区下厚对面山99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台山市X镇北坑管理区X巷开发区x.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人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

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3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盖章确认至2003年6月3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x.76元。2003年10月8日,原告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台山农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300万元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市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市政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清还给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提交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x.36元(暂计至200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利息计算表予以采纳。故计至2003年8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的利息为x.36元,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台山农行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市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约定抵押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300万元,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最高债权限额不能超过300万元。

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计至2003年8月20日止,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

二、若被告台山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有权请求以被告台山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市政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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