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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万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潜能科技节电有限公司、马某某、詹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2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万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赵某,广东华春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潜能科技节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区X路X号华丰广场X楼B12。

法定代表人: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山西省平遥县人,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区X路X号华丰广场X楼B12。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区X路X号华丰广场X楼B12。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列原告万盛达公司诉被告潜能公司、马某某、詹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赵某,被告马某某、詹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伍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达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开发、生产、销售节电产品的企业,WSD--SL微电脑灯光节电器、WSD―LD智能路灯专用节电器及WSD―SM制衣型电机节电器均系原告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独立研发的新型节电产品。在产品研发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和詹某某同为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分别是原告市场部和工程部负责人,熟知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上述产品均于2003年4月8日通过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性能良好,符合市场需求。原告为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上述产品采取了制订保密文件、在产品的关键部位灌注胶体等严格的保密措施。马某某、詹某某对原告的职务技术成果本应承担保密义务,但是马某某、詹某某于2003年3、4月份先后编造借口离开公司,并于2003年4月21日共同成立潜能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类型的产品。潜能公司的QN―DG智能灯光节电器、QN―LD路灯节电器、QN―ZY衣车节电器等产品与原告上述产品的工作原理、制作工艺、工作性能完全一样,其所采用的电路图甚至采取的保密措施如线路板胶封的方法也与原告的一致。同时潜能公司还低价向原告的客户推广其产品,导致原告销售额急剧下降,使原告经营陷入困境、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詹某某、马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分别窃取原告的技术秘密及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并以此成立潜能公司非法经营牟利,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均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特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制止三被告的不法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QN―DG智能灯光节电器、QN――LD路灯节电器、QN―ZY衣车节电器等产品;二、判令三被告于《中国经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就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潜能公司、马某某、詹某某辩称:一、原告所称的技术是从深圳市金赛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赛维公司)等企业仿制而来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这几种产品都是金赛维公司等企业开发的,原告原来是金赛维公司的经销商,实际是利用金赛维公司的技术生产节电器。原告的宣传册与金赛维公司的几乎一模一样,可见原告产品是仿制金赛维公司的。二、被告生产的节电器没有窃取原告的技术,也没有利用原告的销售网络。1、被告的技术是自己开发或委托开发的,被告有设计图纸,另有部分图纸是委托云升塑胶电子公司设计的;2、在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方面,有很大实质差别;3。被告没有利用原告的销售网络,被告通过北京3721科技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北京红都广告公司、中国经营报社发布广告,说明是自己拓展的销售网络。三、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要求员工保守技术秘密的,应签订书面保密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止至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原告没有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与员工签订书面保密协议。而原告的注册地址在福田区(即特区内),应适用该条例。被告马某某、詹某某作为原告员工的保密义务到离开原告公司为止。四、原告称被告低价推广产品,导致原告销量下降,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詹某某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3年3月12日,原告任命詹某某为工程部经理。原告认为自同年2月10日起詹某某已兼任研发部经理,詹某某对此不予确认。2003年4月9日,詹某某离开原告公司。

2002年10月26日,马某某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同年12月2日,原告与马某某签订一份《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02年10月26日至2003年1月26日),并约定马某某“在职时和离职后都必须保守原告技术等相关机密”、“离职时全部客户资料交还公司”等内容。试用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03年1月16日,原告聘任马某某为拓展部区域经理。马某某继续工作至2003年3月20日离开原告公司。

原告提交的该公司《市场部日常工作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奖励和查处》、《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工程部工作制度》等文件,均有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原告以此证明已采取了保密措施。马某某、詹某某称未见过这些文件。

原告生产WSD-SL灯光节电器、WSD-LD路灯节电器、WSD-SM衣车节电器等节电产品。原告称其上述产品的元器件选型与组合属于商业技术秘密,并对衣车节电器采取了用环氧树脂灌注胶封的保密措施,不能通过反向工程完成。被告提供了一个没有胶封的原告衣车节电器,以此证明该产品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并认为可以通过反向工程完成原告的产品,但没有说明反向工程的具体方法步骤。原告称这一未经灌注胶封的衣车节电器是以前的产品,未向市场销售,今年的产品均已灌胶。

被告马某某、詹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03年4月21日参与投资成立潜能公司,生产销售路灯/灯光节电器、衣车节电器等节电产品。原告通过其客户购买了被告潜能公司生产的衣车节电器、灯光节电器各一台。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采用了原告同类型产品的商业技术秘密,构成侵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双方产品的电子元器件的选型、参数及其组合方式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告产品的前述技术方案是否公知技术等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上述产品与金赛维公司的同种产品的工作原理、生产工艺、技术指标、工作性能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鉴定。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但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都没有预交鉴定费用。

原告提交了马某某在职期间记录客户资料的笔记本,马某某在离职时已将该笔记本交还原告。对比该笔记本的内容与潜能公司2003年5-6月份销售明细表,潜能公司在2003年5月13日、23日销售衣车节电器给“泉州林育东”、“吉林马某”、“汕头南天”三家客户,与原告客户资料相同。被告辩称这些客户是通过广告宣传拓展而来,没有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被告为做广告宣传,于2003年5月14日汇款3600元给中国经营报社深圳记者站;6月10日,被告支付2300元技术信息服务费给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7月10日,被告与深圳市联创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网络实名注册合同》,支付500元注册费给后者。原告认为被告将衣车节电器销售给前述三个客户的日期在被告开展广告宣传之前,显然是使用了原告的客户资料。

以上事实,有员工登记表、试用合同、聘任书、产品宣传册、收款收据、产品实物、客户资料、销售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某、詹某某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能够接触原告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原告认为其产品的元器件选型与组合属于商业技术秘密,马某某、詹某某窃取该技术秘密并应用到潜能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但原告在申请鉴定后没有预交鉴定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是仿制其他同行企业的产品而来,属于公知技术,并申请作相关鉴定,但亦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其各自的主张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潜能公司销售其生产的衣车节电器给“泉州林育东”、“吉林马某”、“汕头南天”三家客户的时间,是在被告开展广告宣传之前,因此应认定潜能公司使用了马某某所知悉的原告的客户资料。原告的客户资料不为公众知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采取了制订内部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马某某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不应再将原告的客户资料用于潜能公司销售同类产品的经营活动中。马某某、潜能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马某某、詹某某的保密义务至离开原告公司之日止。但该条例仅针对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作出规定,没有涉及商业经营秘密的问题;另一方面,马某某、詹某某在成立潜能公司之后,已经成为该公司的投资经营者,应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负责市场销售工作,不管理客户资料,因此不必对原告客户资料的泄密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能公司、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3515元,被告潜能公司、马某某共同负担3515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剑青

审判员于春辉

审判员阮思宇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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