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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丙、高某、孙某丁侵占、窝藏案

时间:1998-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红刑初字第294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红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高某文化,系天津市丛华装饰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兄。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略)。1998年9月18日被刑拘,10月19日被红桥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略)。1998年9月12日被刑拘,10月19日被红桥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高某文化,系农民,住(略)。1998年9月12日被刑拘,10月19日被红桥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山东省掖县人,初中文化,系天津市床单六厂工人,住(略)。户籍地河东区X街X胡同X号。1998年9月24日被刑拘,10月19日被红桥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孙某丙、苏某、高某犯侵占罪、被告人孙某丁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199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因故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出庭,被告人孙某丙、苏某、高某、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自诉人诉称,丛华装饰公司自1997年初至1998年9月雇佣河南民工孙某丙打工并负责公司工具保管工作,孙某丙伙同山东民工苏某、高某于98年9月在红桥区教师公寓工地仓库,将公司的手电钻、电锤、曲线锯、电动改锥、蚊钉枪、台式木工起床、煤气罐盗走,藏在被告人孙某丁家中,自诉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上诉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丙、高某、孙某丁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苏某辩称买工具事先不知道是孙某丙保管的工具,只是出于贪图便宜之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丙于1997年由原籍河南来津打工受雇于自诉人刘某甲开办的天津市丛华装饰公司,在公司内负责保管装修用的工具,被告人孙某丙因对公司老板不满,欲将其在红桥区教师公寓工地所保管的工具卖掉得款回老家。于1998年8月下旬找到同在教师公寓干装修的山东籍民工苏某、高某,将上述想法告诉了被告人苏某、高某,苏、高某被告人认为有利可图同意购买。经预谋后于98年9月7日晚8时许由被告人孙某丙将其所保管的工具手电钻、电锤、曲线锯、电动改锥、蚊钉枪、汽钉枪、压力钳、漏电断路器、台式木工电创、煤气罐等运出工地,运至被告人孙某丁处,被告人苏某、高某付给被告人孙某丙830元。被告人孙某丁明知系赃物而同意存放。后事主刘某甲发现工具丢失,孙某丙作案后去向不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先后将各被告人抓获归案。

案发后,所侵占的工具全部起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已发还自诉人。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口供、赃物及价格评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苏某、高某共同将孙某丙所保管的丛华装饰公司的工具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回,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孙某丁明知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自诉人刘某甲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各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苏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赃物全部退缴发还事主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丙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苏某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高某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平犯窝藏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文波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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