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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薛某与黄某乙、黄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上诉人王某某、薛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黄某丙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产权人,王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产权人,薛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使用人,双方系相邻关系。黄某乙、黄某丙房屋卫生间窗口外是公用部位,王某某、薛某在其房门前安装了铁门,王某某、薛某安装的铁门把黄某乙、黄某丙家的卫生间的窗户关进了其铁门范围内。2010年4月黄某乙、黄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薛某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与X室公共走道上的铁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王某某、薛某在公共走道上安装铁门,势必影响黄某乙、黄某丙卫生间原有的采光通风和黄某乙、黄某丙合法权益的行使,故黄某乙、黄某丙诉请,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与X室公共走道上的铁门。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铁门系房屋交付时统一安装的,非其私自安装,而且铁门安装在其家专用部位,对黄某乙、黄某丙家没有影响,事实上,双方邻居多年也未提出异议,近期由于黄某乙家在卫生间安装排风扇,使用大功率的高压水泵才造成双方矛盾。如果法院判决拆除铁门,其家安全无法保障。而且本小区内其他房屋铁门的设计完全相同,如果法院认为妨碍相邻权,则均应被拆除。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乙、黄某丙的诉请。

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辩称:铁门确系房屋交付时统一安装的,但铁门安装在公用部位并非上诉人专用部位,对其造成妨碍。双方发生矛盾也是上诉人引起的,故坚持要求拆除铁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薛某家的铁门把黄某乙、黄某丙家的卫生间的窗户关进了其铁门范围内,上述状况影响黄某乙、黄某丙卫生间原有的采光通风及黄某乙、黄某丙合法权益的行使,故应当认定已给相邻方的正常生活构成妨碍。虽然铁门是房屋交付时统一安装,但王某某、薛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上诉人薛某、王某某将铁门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某、薛某上诉认为铁门安装在其家专用部位并无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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