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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吴某,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高某(另案处理)因在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林某经营的“闽沪网吧”内遭人殴打,遂于2009年7月24日17时30许,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光头”(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冲进该网吧内,打砸办公室窗玻璃并殴打被害人林某,致其右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顶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血肿,右颞叶钩回疝,神志模糊,经鉴定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顾某某、崔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判决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徐某均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徐某辩称其没有授意赵某某打人。辩护人提出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伤害行为,且徐某在被羁押期间有检举立功表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两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本院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徐某所检举的情况已先为他人所检举,故不能以立功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徐某结伙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上诉人赵某某、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徐某在遭人殴打后,主动联系上诉人赵某某为其出面,且在发现赵某某等人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时亦无阻止或劝说行为,故其主观上有希望或者放任赵某某等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对案件的发生起了至关重要的引发作用,故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两名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两名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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