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钱传恩,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常常,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泰夫,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传恩、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杨某、张某在我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杨某。婚后,杨某与张某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及互相怀疑对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而产生矛盾。2007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月,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杨某与张某婚生之女杨某出生后二、三个月内随双方共同生活,之后送回中国由杨某姐姐照顾,2006年1月再次去日本与杨某、张某共同生活,同年7月杨某与张某回国共同生活,2008年8月张某将杨某交给杨某,现杨某就读于上音实验小学(杨某),与杨某姐姐共同生活。杨某与前妻未生育子女,张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名柳某某,系日本国籍,现与张某共同生活。

原审又查明,现在张某处有张某婚前财产如下:CD牌女式手表一块、x牌女式手表一块、FIEE牌女式手表一块、纪梵希牌手表一块、戒指九枚。现在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号房屋内有杨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先锋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床一张及床头柜两只、梳妆台一张及椅子一把、单人皮沙发一对及木茶几一只、索尼牌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台灯三台、保险柜一只、书橱一只、写字桌一张、抽屉柜两只、电视柜三只、小型音响一套(包括音箱两只、功放一台)、数码照相机两部、先锋牌组合音响一套(包括音箱五只、功放一台)、海尔牌小冰箱一台、东芝牌冰箱一台、电热水壶一只、儿童床两张、佳能牌打印机一台、夏普牌电话机一部。现在张某处有杨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宝石花戒一枚。原审审理中,张某主张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162,730元至人民币164,730元,杨某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因金额过高而要求分割实物。

原审还查明,杨某与张某婚后对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原审审理中,经杨某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装修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装修工程费用为人民币457,582.80元,鉴定折旧后的房屋装修补偿现值为人民币68,637.42元。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双方均表示对鉴定结论基本同意,杨某认为自法院委托鉴定至开庭时已过7个月,应提高折旧率;张某认为鉴定结论中遗漏部分装修价值。

原审审理中,杨某主张:一、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室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张某则认为该房屋原属杨某与他人共有,后自己于2000年4、5月份交给杨某日币650万元用于购买他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故该房屋应属杨某与自己的共同财产,张某还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一份,该登记册记载房屋权利人为杨某,核准日期为2001年4月。杨某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某从未给过自己日币650万元。二、自己与张某和前夫所生之女柳某某曾长时间共同生活,有深厚的感情,故要求对柳某某行使探望权,对此张某表示不予同意。

张某主张:一、与杨某分居后,自己无业,女儿随自己生活期间,杨某未支付自己及女儿相关费用,故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杨某认为,其回国时支付张某生活费,并通过汇款支付女儿抚养费,故不同意张某该要求,其还提供2006年10月25日及2007年8月28日银行汇款单各一份,收款人均为张某,汇款金额分别为日币50万元和日币35万元。张某对2006年10月25日汇款单无异议,对2007年8月28日汇款单表示记不清,同时张某认为其主张的是杨某起诉之后的抚养费,杨某提供的汇款单与自己的主张无关。二、现在张某处有自己婚前财产钻石项链一根、劳力士牌女式手表一块,上述财产价值人民币15,000元。杨某认为上述物品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三、现在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室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餐桌两张及椅子十二把、真皮沙发一套(包括单人沙发一只、双人沙发一只、三人沙发一只及石头茶几一只)、电视柜一只、玻璃柜两只、水晶吊灯两盏、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及床头柜两只、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松下牌1.5匹空调两台、日立牌2匹空调四台、夏普牌1.5匹空调一台、日立牌1匹空调三台,上述财产价值人民币131,600元。杨某认为上述财产虽然系双方共同购买,但系买给自己父母的,故属于自己父母的财产。四、现在日本东京有夫妻共同财产株式会社江南舍,杨某并提供株式会社江南舍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及翻译件。杨某对张某该主张不予确认,认为该株式会社X%的股权属自己婚前财产,对张某提供的证据认为未经日本大使馆认证,不予质证。四、有夫妻共同债务:向张某父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132,000美元,杨某于婚前向张某姐姐借款日币350万元。审理中,张某称因132,000美元系通过自己姐姐帐户汇入杨某帐户,故该款亦算作是杨某与张某在张某姐姐处的共同债务,张某提供其父亲书写的信件一份及杨某向其姐姐出具的借条一份。杨某对张某提出的在其父亲处的债务及美元132,000元债务不予确认,对自己在张某姐姐处的日币350万元债务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日币233万元,并提供汇款单四份。张某对杨某提供的证据及所述的还款经过表示要向其姐姐核实。

另在审理中,杨某与张某均主张在杨某姐姐杨某房屋内的松下牌空气加湿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皮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张、无靠背沙发一张及木茶几一只)、床及席梦思各一张、床头柜一只、餐桌一张及餐椅四把、儿童木床及席梦思各一张属于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除对儿童木床及席梦思不予确认外,对杨某与张某主张的其余财产均确认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上述财产中除儿童木床及席梦思外其余财产价值人民币91,000元,杨某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与张某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虽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及互相怀疑对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而产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又未正确处理,挫伤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隔阂日益加深,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现杨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先表示同意离婚,后又表示若其提出的条件不能得到满足就不同意离婚。因婚姻应当以感情来维系,而不应讲求条件,故张某附条件离婚的态度表明其并无挽回夫妻感情的愿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杨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综合考虑予以确定,现杨某与张某均有条件抚养杨某,但考虑到张某与前夫生有一女,并与张某共同生活,而杨某除杨某之外无其他子女,且自2008年8月始,杨某的生活起居一直由杨某方负责照顾,也未有任何不利之处,为稳定杨某的生活环境,杨某应随杨某共同生活为宜。杨某自愿全额负担杨某的抚养费,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杨某要求对张某与前夫所生之女柳某某行使探望权,张某表示不予同意,因探望权的行使需抚养孩子方的协助配合,且柳某某系张某与前夫所生,根据有关规定,杨某与张某离婚后杨某可以不承担抚养义务,张某也不要求杨某承担抚养义务,若再要求对柳某某行使探望权,则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再次柳某某系日本国籍,虽现在上海市生活,但其生活学习地点尚不稳定,探望方式不宜确定。综上所述,杨某要求对柳某某行使探望权的诉请,难以支持。

杨某与张某婚前财产应各归己有,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对财产的分割,应按财产的来源、性质,从有利于双方生活的角度,并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庭审中杨某确认张某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但又认为金额过高而要求分割实物,鉴于张某在上海市无其他住所,故现在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室房屋及杨某姐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归杨某所有、杨某支付张某折价款为宜。关于折价款金额,将根据张某陈述的价值予以酌定。对杨某提出的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室房屋属其婚前财产的主张,张某认为其交给杨某日币65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部分产权,该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上述房屋在杨某、张某婚前已登记在杨某名下,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日币650万元,故该房屋属杨某婚前财产。杨某与张某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属杨某婚前财产,故附属于该房屋的装修实物部分归杨某所有为宜,杨某应支付张某50%的折价款。杨某与张某对鉴定结论均基本同意,同时又提出部分意见,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法院将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折价款。

关于张某提出的双方分居后杨某未支付其及女儿生活费,并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杨某不予同意。因杨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可以证明其支付了抚养费,故对张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提出的现在其处有其婚前财产钻石项链一根、劳力士牌女式手表一块的主张,杨某认为上述物品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杨某与张某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财产将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关于张某提出的现在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室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餐桌两张及椅子十二把、真皮沙发一套(包括单人沙发一只、双人沙发一只、三人沙发一只及石头茶几一只)、电视柜一只、玻璃柜两只、水晶吊灯两盏、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及床头柜两只、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松下牌1.5匹空调两台、日立牌2匹空调四台、夏普牌1.5匹空调一台、日立牌1匹空调三台的主张,杨某认为上述财产属于其父母。因杨某确认上述财产系杨某与张某共同购买,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同意上述财产赠与杨某父母,故对上述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关于张某提出的现在日本东京有夫妻共同财产株式会社江南舍的主张,杨某不予确认,因张某提供的关于上述财产的证据并未经过有关使、领馆认证,且位于日本国境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张某提出的在其父亲及姐姐处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对张某父亲处的债务不予确认,对张某姐姐处的债务认为已部分归还,因张某提出的债务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杨某与张某均主张现在杨某姐姐杨某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儿童木床及席梦思各一张,因杨某对此不予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与张某离婚;二、杨某与张某婚生之女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杨某共同生活,杨某的抚养费由杨某全额负担,至杨某18周岁止;三、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豪都国际花园某号房屋及房屋装修归杨某所有;四、现在张某处的张某婚前财产CD牌女式手表一块、x牌女式手表一块、FIEE牌女式手表一块、纪梵希牌手表一块、戒指九枚归张某所有;五、现在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号房屋内杨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锋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床一张及床头柜两只、梳妆台一张及椅子一把、单人皮沙发一对及木茶几一只、索尼牌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台灯三台、保险柜一只、书橱一只、写字桌一张、抽屉柜两只、电视柜三只、小型音响一套(包括音箱两只、功放一台)、数码照相机两部、先锋牌组合音响一套(包括音箱五只、功放一台)、海尔牌小冰箱一台、东芝牌冰箱一台、电热水壶一只、儿童床两张、佳能牌打印机一台、夏普牌电话机一部、餐桌两张及椅子十二把、真皮沙发一套(包括单人沙发一只、双人沙发一只、三人沙发一只及石头茶几一只)、电视柜一只、玻璃柜两只、水晶吊灯两盏、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及床头柜两只、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松下牌1.5匹空调两台、日立牌2匹空调四台、夏普牌1.5匹空调一台、日立牌1匹空调三台,现在杨某处杨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牌空气加湿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皮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张、无靠背沙发一张及木茶几一只)、床及席梦思各一张、床头柜一只、餐桌一张及餐椅四把归杨某所有;现在张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宝石花戒一枚、钻石项链一根、劳力士牌女式手表一块归张某所有;六、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七、张某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上诉称,双方所生之女杨某原本一直随自己共同生活,2008年8月,杨某以其父亲病危、想见孙女为由博取了自己的同情,使自己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将女儿交给了杨某;之后,自己曾多次联络杨某并要求领回女儿,均未果。柳某某的父亲已于2009年10月将柳某某接走了,原先在日本登记的户籍是可以变更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自己与柳某某共同生活一节已发生变化。杨某在日本工作,杨某仅靠杨某姐姐及其姐姐的亲戚照顾,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杨某随自己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自己自理。关于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房屋,原本是登记在杨某及其前女友名下的,杨某和前女友分手时,自己出资了日元650万元,帮助杨某买下了原属于其前女友的产权份额,因此自己应享有该套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不同意原审判决的第三项。为装修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房屋共花费了人民币40万元,其中有人民币30万元是自己父亲给杨某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价值人民币40万元,居住时陆续添置的古董和水晶价值人民币20万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杨某给付自己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若女儿随自己生活,要求和女儿共同居住在豪都国际花园某房屋内,因此不同意原审判决的第七项,要求予以撤销。杨某欠自己父亲美元135,193.28元,欠自己姐姐日元350万元,以上欠款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张某与其前夫已育有一女柳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柳某某在上海一直随张某生活,现张某称柳某某的户籍登记发生变化却未提供证据,而自己除杨某外无其他子女;杨某目前在自己家人的照料下,生活稳定,学习成绩优秀,故杨某应继续随自己生活为宜。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房屋原来是登记在自己及前女友名下,但购买该套房屋时,前女友并未出资,因此双方分手时,自己也不需要支付前女友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更没有张某交付自己日元650万元的情节。房屋装修的折价款及家具家电的折价款原审法院已作判决,家里没有古董和水晶,且该节内容张某在原审法院亦没有提及。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房屋系自己的婚前财产,因此张某在离婚后应迁出房屋,自行解决居住。在原审中,张某称其父亲汇款美元132,000元,现又称汇款数额为美元135,193.28元,但自己从未收到其父亲的汇款;自己确向张某姐姐借款日元350万元,但已归还日元233万元,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汇款单为证,余款自己将会归还张某姐姐而不是还给张某,故该笔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对于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同意,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为证明其更利于与杨某共同生活,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张某与上海龙软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理光图像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资单三份、昭和兴产株式会社开具的在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工资明细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自己在上海有固定工作,目前每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余元,可以维持自己和杨某的日常生活,若法院判决张某与杨某共同生活的,张某打算在上海选择一所住宿学校供杨某借读,周末与杨某共同生活。对张某提供的材料,杨某称复印件及境外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昭和兴产株式会社的法人代表齐藤辰男系张某的姐夫,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

杨某为证明其更利于与杨某共同生活,向本院提供了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上海逸馨庭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目前在上海亦有兼职的固定工作,经常往来上海与日本,杨某目前在杨某的姐姐杨某及其亲戚家中两边居住,学习及日常生活规律,且打算在本案终审判决后携杨某共同生活。对杨某提供的材料,张某认为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记录等相印证,不能确定真实性。

本院认为,杨某与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猜忌、产生矛盾,在矛盾产生后又不能相互理解、协商解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或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财产部分,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查明的财产,根据财产的性质、来源等因素所作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号房屋在双方婚前已登记在杨某名下,张某虽称其曾出资日元650万元,但无依据证明其出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杨某婚前财产是正确的;张某又称为装修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某房屋共花费了人民币40万元,其中有人民币30万元是自己父亲给杨某的,居住时陆续添置的古董和水晶价值人民币20万元等,亦均因缺乏证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在原审审理期间就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价值已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张某陈述价值人民币162,730元至164,730元,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了财产折价款,现张某又上诉称家具家电为人民币40万元,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张某称其父出借给杨某美金、其姐姐出借给杨某日币一节,因双方在是否借款及是否归还的事实陈述不一,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是正确的。关于女儿杨某的抚养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享有对孩子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的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从本案实际分析,杨某自2008年8月起随杨某一方生活,目前日常生活规律、稳定,原审法院为维持杨某稳定的生活环境,判决杨某仍与杨某共同生活,符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张某虽上诉坚持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但其目前并无更有利的抚养条件。且,即使张某不直接抚养女儿,其亦依法享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陆逸

代理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杨某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二中 张某 杨某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