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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慧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X号,系死者梁艳之母。

上诉人毛某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之玮、代理审判员李雪莲、代理审判员周雷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毛某某系北碚劲霸男装店的业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赵某某之女梁艳在毛某某的服装店工作,工作时间为15时至22时。2006年4月28日15时,梁艳到毛某某的服装店上班,21时30分,梁艳突然出现头晕等现象,被店方送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抢救,入院时间为22时30分,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脑水肿、低钾血症。入院后,医院立即给予ICU护理常规,下病危、持续低流量吸氧、吸痰、心电监护、脱水、降颅压、保护脑组织、止血抗纤溶等治疗。经抢救,2006年4月30日11时梁艳仍处于昏迷状态,各反射消失,自主呼吸已停止,必须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下降,双瞳孔散大,直径约0.7厘米,光反射消失,患者处于脑死亡状态,抢救存活性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多次向梁艳家属交待病情后,家属表示放弃治疗。梁艳于2006年4月30日11时死亡。当日毛某某给付某艳之母赵某某赔偿款x元。2006年5月8日赵某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劳社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女儿梁艳死亡性质为因工死亡,2006年6月6日北碚区劳社局作出了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艳死亡属于视同因工死亡。毛某某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碚区劳社局作出的认定梁艳的死亡属于视同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赵某某之女梁艳是其职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北碚区劳社局是作出认定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因此,对赵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权进行认定。本案中,赵某某之女梁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送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抢救,因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因工伤死亡。故北碚区劳社局作出的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对北碚区劳社局和赵某某要求维持该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毛某某认为梁艳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北碚区劳社局2006年6月6日作出的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艳并不是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而是其母亲赵某某在医院告知梁艳病情后,表示自动放弃治疗,承认后果自负,医生放弃抢救后,梁艳在入院后36小时30分死亡的。虽然梁艳病情十分严重,死亡的结果随时有可能发生,但如果梁艳之母不放弃治疗,医院继续抢救,梁艳不必然在以后的ll小时30分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因此,梁艳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被上诉人作出的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艳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因工伤死亡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北碚区劳社局和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碚区劳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权限、内容;2、《工伤认定申请表》;3、毛某某与赵某某签定的赔偿协议;4、个体正式登记信息;5、北碚区中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8、渝劳社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毛某某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梁艳的病史资料。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碚区劳社局举示的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所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有直接联系,予以采信。毛某某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毛某某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赵某某之女梁艳是其职工,毛某某与梁艳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梁艳在毛某某的服装店上班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抢救,在48小时之内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毛某某认为梁艳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周雷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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