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附X号8-1、8-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劳保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白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附X号。
上诉人茂田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赵XX原系茂田公司职工。2006年3月31日,赵XX向江北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劳保局受理赵XX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查明赵XX于2006年1月26日受茂田公司指派至彭水县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时,被民工抓扯,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颈部、肩及腰背部)。2006年5月15曰,江北区劳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认定赵XX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茂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茂田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江北区劳保局具有对江北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江北区劳保局依据赵XX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出差任务单、报警案件登记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处方签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赵XX受茂田公司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成立,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赵XX受伤是工伤。故江北区劳保局作出的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江北区劳保局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的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受伤性质认定书》.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茂田公司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赵XX在纠纷中被抓伤;巴东建司出具的“致歉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出具的证词能证明赵XX在工作中没有与人发生抓扯和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劳保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XX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审被告江北区劳保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处方签。3、重茂发(2005)X号关于赵XX同志的任职通知。4、出差任务书、借款单。5、重庆市巴东建筑有限公司驻茂田水泥生产线项目部出具的致歉信。6、报警案件登记表。7、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汉葭镇江北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8、茂田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审原告茂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唐超的调查笔录。2、对冉茂平的调查笔录。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劳保局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上诉人茂田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赵XX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江北区劳保局根据被上诉人赵XX的申请,进行调查,收集了出差任务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汉葭镇江北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巴东建筑有限公司驻茂田水泥生产线项目部出具的致歉信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赵XX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劳保局举示的上述证据优于与上诉人茂田公司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茂田公司有利的证言,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示的对其公司职工唐超、冉茂龙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北区劳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赵XX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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