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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佟某甲、王某乙、李某、杨某丙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时间:1998-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高刑一终字第3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高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捕前是天津市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地:本市X区X路X号楼X门X室)。1997年8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麓,天津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一,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是天津市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户籍地:本市X区X路X号楼X门X室)。1997年8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乃强、宏志,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技文化,捕前是天津市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1997年8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人,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曾两次被陈某、佟某甲聘任为天津市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桑拿部经理),住(略)(户籍地:本市X区浦口道塘子东胡同X号)。1997年8月27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捕前是天津市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桑拿部经理,住(略)。1997年8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捕前是天津市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略)。1997年8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盈、梁长泰,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城县人,中专文化,捕前是天津市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前厅经理,住(略)(户籍地:本市X区X路三星里X号)。1997年8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松行、殷树贵,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是天津市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司机,住(略)(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中段一号X号)。1997年8月19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毅、周亚梅,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佟某甲、王某乙、李某、杨某丙、佟某丁、张某、杨某戊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包庇一案,于1998年4月16日作出(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金饰品9件;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佟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旁蒂克牌、雪弗莱牌轿车各1辆;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佟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杨某戊有期徒刑各二年。二、本案被告人陈某、佟某甲名下在银行所存赃款人民币(略)元(共计存单24张),港币8020.27元(存单1张)连同孳息依法没收;获案赃款现金人民币(略).08元、日元(略)元、台币1000元、泰币2920元、美元(略)元、港币(略)元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个依法没收;获案赃物奔驰牌、大宇牌轿车各1辆及金杯牌旅行轿车1辆依法没收。三、富丽华康乐中心内的设施及财物予以拍卖,除正当支出外,其余部分抵赃款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没收。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2日,上诉人陈某、佟某甲夫妇经营的私营企业天津市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市X区大连道X号开业。陈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某甲任总经理,二上诉人先后聘用上诉人王某乙为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李某、杨某丙为公司桑拿部经理。在上诉人陈某、佟某甲、王某乙的组织和上诉人李某、杨某丙的协助组织下,从1995年12月22日至1997年7月26日,先后采取招募、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和控制卖淫妇女近百名,组织卖淫活动。陈某、佟某甲、王某乙负责组织对卖淫妇女的面视、审定和录用,以桑拿部按摩房16间和贵宾房5间作为卖淫的固定场所,组织妇女卖淫。为管理和控制卖淫妇女,陈某、佟某甲、王某乙研究并且制定了卖淫妇女向公司交纳抵押金的制度,规定卖淫妇女须向公司交纳4900元抵押金;如卖淫妇女自行离去,则没收抵押金。1997年春节前,为防止卖淫妇女回家过春节后不返回继续卖淫,经陈某、佟某甲、王某乙研究,将抵押金数额增至(略)元,以经济手段控制妇女卖淫。卖淫妇女请假外出时,须经陈某、佟某甲批准。为防止卖淫妇女借外出之机不归,规定卖淫妇女请假外出时不得携带大包离开公司,并在公司门前设置人员进行盘问和拦截。每月不给卖淫妇女发工资,规定和引诱卖淫妇女从卖淫小费中获取80%作为生活收入,并规定了卖淫方法。

为增加卖淫收入,1997年7月中旬,陈某、佟某甲、王某乙、杨某丙将嫖客原买三个钟卖淫妇女才能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改为买两个钟即可,并向卖淫妇女进行宣布。陈某、佟某甲、王某乙对淫妇女制定了罚款制度,规定卖淫妇女如被嫖客投诉、用过的避孕套留在按摩房内、串房间、上钟迟到、私藏小费、例假休息等均被罚款,其中罚款最高额达(略)元。

为刺激嫖客,上诉人陈某、佟某甲公开在公司桑拿部休闲厅播放淫秽光盘;允许对常来的嫖客赊账,至案发嫖客赊账累计数额达60余万元;陈某、佟某甲还设立钻石卡、金卡、银卡对有关嫖客打折优惠;对嫖娼后拒不给卖淫妇女签费的嫖客,佟某甲则纠集王某乙、李某、杨某丙等对嫖客进行殴打,扣押随身物品,强迫签费。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在前厅安装报警装置,发现情况及时通知卖淫妇女撤离卖淫场所;佟某甲经常指派有关人员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附近打探消息或在公司门前马路上岗放哨,观察情况。

陈某、佟某甲、王某乙等采取上述手段,在李某、杨某丙的协助下组织他人卖淫,时间长达1年零7个月之久。上诉人陈某、佟某甲组织他人卖淫,获取巨额非法收入约260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存单、现金、外币折合人民币总计1450余万元及高级轿车4辆和部分金饰品等物。

上诉人佟某丁在公安机关查封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后,纠集上诉人张某、杨某戊于1997年7月27日共同将陈某、佟某甲卧室内存有巨额钱款、财物的保险柜藏匿于该公司仓库内;将陈某、佟某甲的奔驰牌、旁蒂克牌、雪弗莱牌轿车3辆转移他处;三上诉人还将记录有关卖淫收费情况的部分单据烧毁,包庇陈某、佟某甲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张文芳、王某己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并有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各上诉人亦供认在案,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等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采取招募、管理、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妇女卖淫,且组织卖淫人数多,时间长,规模大,组织严密,手段特别恶劣,牟取暴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社会。上诉人陈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对卖淫妇女的招募、雇佣及卖淫制度的制定,主管核收卖淫小费的全部收入及发放,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严惩;上诉人佟某甲为公司总经理,主管卖淫妇女的日常管理,与陈某、王某乙共同研究制定有关卖淫的制度和规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提出具体要求,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亦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王某乙受聘担任副总经理后,分管人事工作,负责起草卖淫制度和规定,与陈某、佟某甲共同招募、面试、审定和雇佣卖淫妇女,管理卖淫妇女进行卖淫,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其地位和作用仅次于陈某、佟某甲,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某、杨某丙受聘后,担任桑拿部经理,在陈某、佟某甲的指使下,积极协助陈某、佟某甲、王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其中,上诉人李某先后两次受聘并参与有关卖淫制度的制定,属情节严重。上诉人佟某丁、张某、杨某戊,转移赃款赃物,并湮灭罪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情节严重,应根据各自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依法惩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王某乙上诉辨称,其行为属协助组织卖淫,构不成组织卖淫罪。经查王某乙虽系被雇佣,但其与陈某、佟某甲密切配合,参与卖淫管理活动的决策,参与对卖淫妇女的招募及管理,起草卖淫制度和管理规定,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的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未提出异议,唯认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李某、杨某丙、佟某丁、张某、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佟某甲罪行严重,原审处刑并无不当。但陈某、佟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揭发检举多人犯罪线索,经查部分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X号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杨某丙、佟某丁、张某、杨某戊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佟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金饰品九件;

上诉人佟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旁蒂克牌、雪费莱牌轿车各一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仁初

代理审判员陈某杰

代理审判员简建设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董照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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