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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8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大学本科,系云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局长、云阳县广播电视台台长、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丙,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程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在任云阳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局长、云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局长兼云阳县电视台台长、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包工程、对外采购广播电视设备和器材业务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4.5万元;在利用本单位进人,临时工转为合同工,内部人员变动,复员军人安置中,收受贿赂人民币9.6万元;在有线电视安装及“村村通”等工程某收受贿赂人民币3万元。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37。1万元,新科VCD两部。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7。1万元,新科VCD二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某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7月15日,熊某甲代表云阳电视台与重庆直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云阳电视联网工程(开县至奉节段)光缆线路的设计、勘测、施工工程某同。2001年6月18日,直见公司经理李某勇为感谢熊某甲对工程某关照,送熊某甲好处费人民币x元,后李某勇得以继续承包电视台的工程。

2006年3月,熊某甲获悉李某勇被重庆市纪委找过的消息后,同月25日委托本单位职工朱某将该x元人民币退还给李某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1)行贿人李某勇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2)白人宪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5日熊某甲通过他转手将3万元钱还给李某勇的过程。

(3)朱某的证言,证实3月25日帮熊某甲将3万元钱存入白人宪帐号。

3、书证

(1)工程某同书及工程某收报告等,证实重庆直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云阳县广播电视局(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存在工程某包关系。

(2)广电局的付款凭证,证实广电局与直见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及行贿款的来源。

(3)农行的存款凭条,证实2006年3月25日朱某受熊某甲委托存入白人宪帐上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人熊某甲辩解称给李某勇写了借条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受贿款,不能认定为犯罪。本院认为,熊某甲占有李某勇贿赂款长达近五年,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写借条只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归还钱也是基于法律的威慑而对赃款的一种处理。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二)2002年5月至2004年5月,云阳县电影公司职工程某祥承包了云阳县电视台的互动频道广告发布权业务。为感谢熊某甲的关照,程某祥于2002年12月和2003年12月、2006年1月三次到熊某甲的办公室送其好处费各3000元人民币。2006年,程某祥为感谢熊某甲对其承包云阳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的方队组织、广告及现场大拜年三项业务的关照和今后继续开展业务,于同年3月,委托副台长熊某送给熊某甲好处费6万元人民币。熊某甲用其中3万元人民币退还曾某收受李某勇的贿赂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1)程某祥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2)熊某(云阳县广电新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A、经自己提议,局长熊某甲同意由程某祥承包云阳县2006年春节联欢晚会。B、2006年3月8日,与程某路坐车到行政审批大厅取出人民币x元,程某时给自己3万元还了借款,另外给他一个纸袋子,叫送给熊某甲局长,他亲自将袋子送到熊某办公室。C、熊某双规后才从程某中得知纸袋内有6万元人民币,一是给的业务联系费,二是作为调动工作的铺垫。

3、书证

(1)承包协议书3份,证实2002年5月、2003年6月、2006年元月,程某祥分别承包了云阳县广播电视台互动点歌频道广告发布权和游动字幕广告发布权、春节晚会等三项业务。

(2)云阳县广播电视台帐目及付款凭证,证实电视台与程某祥发生资金往来情况及行贿款来源于2006年3月8日程某祥从电视台支付给的业务费x元中。

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笔中的x元系熊某甲的业务费用、不属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熊某甲虽帮程某祥拉了赞助,但酬劳已按合同兑现了。此x元系从程某祥自己所得的利润中所出,系为了以后能继续承接业务和熊某甲在业务中予以关照而私人送的钱,熊某甲收受该x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确认。

(三)2005年6月,重庆市新境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境界公司)承包了云阳县电视台广告经营权业务。为感谢熊某甲的支持和关照,同年9月至2006年2月期间,新境界公司经理向睿与魏伟等人商量后,由魏伟、魏江兄弟分三次送给熊某甲人民币共x元。2006年初,该公司合伙人邬维秋以拜年为名送熊某甲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1)向睿(新境界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新境界公司为承包到云阳电视台广告业务,他与魏伟、合伙人邬维秋商量由邬拿2万元钱去打点关系。承包到业务后,魏伟先后三次送熊某甲人民币共3万元,以感谢熊某关照。费用都是在广告费中开支的。

(2)魏江的证言,证实:A、哥哥魏伟不是公司人员,但指导公司业务,邬维秋是合伙人。B、他和哥哥魏伟给熊某甲送过三次钱,每次1万元,用信封装好后送的,是开支的广告费。C、2006年1月邬维秋在他手中拿了2万元广告业务费,说是送熊某甲。

(3)魏伟的证言,证实与魏江证实相同。亲自去送钱是因为不相信邬,怕她把以前的2万元吃了。

(4)邬维秋(电视台广告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05年从魏江处拿了2万元去给熊某甲疏通关系,直至2006年初才送出去,是以个人名义送的,没讲明来源,不然熊某会收。

(5)熊某的证言,证实曾某熊某长叫到办公室要求支持新境界公司工作。

(6)冉学峰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熊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重庆新境界广告公司与云阳电视台的承包关系及业务往来凭证。

被告人熊某甲提出邬维秋送的2万元是拜年的钱、不是受贿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熊某甲与邬维秋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在工作、业务上亦有制约关系,邬维秋给予熊某甲数额巨大的财物,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熊某甲职务上的关照。熊某甲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明知其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并又为之谋了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四)2004年,云阳县电视台将当年春节联欢晚会搭建舞台的业务承包给云阳县慧巨广告公司谭某丁。为感谢文广新局局长熊某甲对业务的关照,谭某丁以拜年为名,到熊某甲在云阳师范学校的住所,送其人民币3000元。2005年9月,谭某丁为感谢熊某甲对自己承包新县X路庆典仪式搭建舞台业务的关照,到熊某甲办公室送其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谭某丁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书证

(1)重庆市慧巨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文广新局关于云阳长江大桥通车典礼舞台搭建施工合同、支付凭证,证实谭某丁与云阳文广新局业务往来情况。

(2)云阳广播电视台说明及收据,证实谭某丁于2004年承包了广电局春节联欢晚会,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3年10月,联通公司云阳分公司经理刘某波为搭建文广新局的过江光缆,找到熊某甲洽谈未成。后刘某波与联通公司万州分公司副总经理张育红再次找到熊某甲协商,熊某甲同意联通公司万州分公司购买文广新局过江光缆中的8根纤芯的所有权。为感谢熊某甲的支持,张育红将事先装好的人民币x元送给了熊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1)刘某波(万州联通公司业务部主任)的证言,证实:A、2003年找云阳文广局熊某甲局长谈搭建“过江光缆”的事,因费用问题未谈成。后与张育红一路去找熊某甲,谭某蛟局长也在,后用10万元的价格达成某议。B、事前张育红讲如果价钱合适,就给熊某示点。后来听张说送了5000元,帐应该是在万州分公司的财务开支帐上处理的,同时记入云阳公司的成某。

(2)张育红(联通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A、2003年10月,与刘某波为“过江光缆工程”商量要给熊某甲有所表示后才好谈业务。于是到熊某甲办公室,谭某蛟局长也在,双方以10万元价达成某议。结束后,其他人先离开办公室,他用事先准备好的x元人民币送给了熊某甲。

3、书证

(1)光缆纤芯购买及管道使用合同、移动通信租赁合同,证实云阳广播电视局与中国联通万州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

(2)付款凭证,证实双方帐务情况。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1997年6月,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某包开发总公司项目部经理马某某承建了云阳县广电局广播电视中心大楼工程。在该工程某行中,马某某为感谢局熊某甲对其承包业务的关照并能及时划拨工程某,于1999年初以拜年为名,到熊某甲住处,送其人民币1000元。同年底马某某又将SVD-951型价值9000元的两部新科牌超级VCD(微型)送给了熊某甲。熊某甲将所收两部VCD,除1部自用外,另1部送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

(1)工程某包合同,证实1997年6月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某发总公司承包了云阳县广播电视局广播电视中心大楼工程。

(2)支付工程某凭证,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6年4月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扣押刘某萍新科VCD机一部。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1999年7月,云阳县三峡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云阳县广播电视局职工宿舍乙、丙楼工程。为感谢熊某甲对承建工程某关照并能及时划拨到工程某,2000年初的一天,三峡建司经理李某戊以拜年为名来到熊某甲的住处,送给熊某甲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

(1)建设工程某工合同,证实云阳三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云阳广播电视局职工宿舍乙丙楼工程某广电局新县城档土墙工程。广播电视局法人代表是熊某甲。

(2)记帐凭证,证实工程某的给付情况。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1999年以来,云阳县广播电视局向重庆汉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了电缆线等产品。汉胜电子公司经理陈某某为感谢熊某甲在购销业务中对该公司的支持和关照,于2000年初左右,来到熊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熊某甲好处费x元。2001年至2003年每年春节前后,陈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熊某甲办公室送人民币共计9000元。2004年、2006年,陈某某利用熊某甲出差到重庆之机,分别在一坪宾馆、雾都宾馆送熊某甲人民币x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购销合同,证实汉胜公司与广电局99年、2002年产品购销业务情况。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4年9月,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与重庆超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制作和播放设备的购销合同。同年12月,超想公司总经理成某为感谢时任台长和网络公司负责人的熊某甲在购买电视设备中对其公司的关照,利用熊某甲到重庆出差之机,将准备好的x元人民币送到住一坪宾馆的熊某甲手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购销合同及记帐凭证,证实2004年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1999年下半年,峨眉山双龙光通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己为感谢熊某甲多年对其公司推销光缆线业务的关照,在熊某甲办公室,送给熊某甲人民币2000元。2000年1月,李某己便顺利与广电局签订了光缆购销合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产品购销合同及支付凭证,证实2000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情况。

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此笔系礼尚往来、不属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明所在四川双龙公司确与云阳县广电局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但行贿人李某明是1999年才接手云阳片区业务,与熊某甲之间并不熟悉,不存在礼尚往来,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熟悉人际关系及以后云阳广电局能继续采用该公司产品,被告人熊某甲收受该2000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十一)1999年12月,云阳县广播电视局与四川省德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视设备购销合同。德赛公司经理孙建为感谢熊某甲对其推销电视设备的关照和能继续采购该公司产品,于2000年初左右,趁熊某甲到重庆出差之机,来到熊某住的一坪宾馆,将事先准备好的x元好处费送给熊某甲。2004年春节前,德赛公司业务经理蒲香明为感谢熊某甲及时划拨货款,在熊某甲办公室,将x元好处费送给熊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1)孙建(德赛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通过四川广电局介绍,中标后开始在云阳广电局的业务。2000年初在一坪宾馆送熊某甲x元,一是经他同意,购买了设备,二是想继续开展业务。

(2)蒲香明(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2004年送给熊某甲好处费x元。因为业务必须经他签字认可才能划到款。

3、书证

(1)购销合同,证实云阳县广电局、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与德赛公司在99年、2003年、2004年、2005年签过产品购销合同。

(2)记帐凭证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1999年3月,熊某甲与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秦某某签订了光缆线和光发射机购销合同。秦某某为感谢熊某甲对其业务的关照和及时划拨货款,趁收货款之机,来到广电局熊某甲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其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

(1)九洲电器集团公司与云阳县广电局购销合同,证实云阳广电局购买光缆等设备的情况。

(2)记帐凭证,证实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情况。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04年底或2005年初,原广电局纪检组长曾某某为感谢熊某甲将其子曾某调至云阳县文广新局网络公司工作,来到熊某办公室,将事先装好的5000元人民币送给熊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为儿子的调动曾某到熊某甲帮忙通关系,熊某意安排在本系统,并被正式调动。为感谢在熊某室送5000元。

3、文广新发(2005)X号文件、介绍信等,证实曾某2004年7月从万州五桥人力资源开发培训中心调到云阳县网络公司工作情况。

被告人熊某甲辩解称此笔系礼尚往来,不属受贿。经查,熊某甲与曾某某之间平时有礼尚往来,但金额都在1000元左右。而在曾某某之子曾某调动工作后,拜年费用变为5000元,而且是单方面的。行贿人和受贿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明这是因为感谢熊某甲为曾某调动工作出了力,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十四)云阳县X镇人大主席刘某某为感谢熊某甲将其子刘某明招聘为云阳县电视台记者,在2004年3月到熊某甲办公室送人民币2000元;2005年初到熊某甲办公室送人民币2000元,2005年8、9月的一天,到熊某公室送人民币x元。2006年初,刘某某到熊某甲在文广新局的住宅,送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儿子刘某明经电视台领导审查同意后,在广电局工作至今。她总共送x元,是为了熊某甲能关照儿子。

3、书证云阳电视台聘用记者协议书,证实刘某明2004年4月被云阳广播电视台聘为记者。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02年底,文广新局职工甘某某为了通过熊某甲将其子甘某辉调到电视台工作,来到熊某甲住处,将事先准备的5000元人民币送给熊某甲,被拒绝。次日,甘某某再次来到熊某办公室,将5000元人民币送给熊某甲,使甘某辉由网络公司顺利调至电视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云阳网络传输公司云阳分公司说明,证实原网络公司职工甘某辉于2002年调到云阳电视台任记者。因属内部岗位调整,故无文件或记录。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03年初,云阳县广电局职工邓高凤为感谢熊某甲将弟邓云亮安置进云阳县广电局工作,以拜年为名,到熊某甲公室送其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邓云亮属于正常安置,2003年邓高凤送2000元。

2、证人证言

(1)邓云亮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送过熊某甲女儿500元钱,但听姐姐说还送过钱,具体多少不知道。

(2)邓高凤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给熊某过2000元,共4000元,是为了搞好关系,同时也感谢其将弟弟安排工作。送钱的事告诉过弟弟。

3、书证复员军人安置介绍信,证实2002年5月云阳县安置办请求广播电视局安置邓云亮的情况。

被告人熊某甲辩解称此笔系职工给领导拜年,不属受贿。经查,邓高凤与被告人熊某甲平素并无礼尚往来,在邓云亮调动工作后,邓高凤为表示感谢向熊某甲送人民币2000元,熊某甲明知是感谢费而收取,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十七)2005年12月,王小立为感谢熊某甲将其子赵浩深安排进网络公司工作,来到熊某甲办公室,送熊某甲人民币x元,2006年1月,赵浩深为感谢熊某甲对自己工作的安排,在熊某办公室送熊某甲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1)赵浩深的证言,证实到网络公司工作的经过,在2006年送熊某甲2000元人民币。

(2)王小立的证言,证实儿子被网络公司看中,为感谢局领导送熊某甲2万元钱,2006年春节,叫儿子给熊某长拜年送2000元钱。

3、网络公司云阳分公司文件及研究记录,证实网络公司招聘赵浩生的情况。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04年底,云阳县广电局职工朱某为感谢熊某甲对其工作的关照和想将女儿朱某霖安排到文广新局工作,找到熊某甲,以拜年为名,先后三次在熊某办公室分别送其人民币2000元、3000元和5000元。2006年3月,朱某霖被顺利安排到网络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县人事局派遣单及工资介绍信,证实2006年3月朱某霖毕业分配到云阳网络公司工作。

被告人熊某甲辩解称朱某2004年、2005年送的2000元、3000元是拜年,不是受贿。经查,2003年,朱某对熊某甲明确提出请求其帮忙安排其女儿进广电局,被告人在明知其有所请求的情况下,收受朱某的好处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十九)广电局院庄工作站站长田某某为感谢熊某甲多年来的工作关照和希望调入广电局工作,从1999年至2000年以拜年为名到熊某甲办公室,分别送其人民币1000元、2000元。2001年至2005年五年间每年送其人民币3000元。2005年10月,田某某为将其侄儿刘某云(已死亡)安排到广电局工作,送给熊某甲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网络公司文件及研究记录,证实2003年田某某从院庄被调到公司农网部任主任。

被告人熊某甲对2003年及2005年国庆前收受贿赂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余年份田某某对其送钱是正常的拜年,不是受贿。经查,被告人熊某甲与田某某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在工作、业务上亦有制约关系,田某某给予熊某甲财物,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熊某甲职务上的关照,而熊某甲收受其财物就是承诺并也实际对其进行了关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二十)2004年12月,经熊某甲同意,将云阳县X乡政府的罗某某调至广电局网络公司工作。为感谢熊某甲的关照,罗某某于2005年2月来到熊某甲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熊某甲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书证云阳人事局介绍信存根,证实2004年12月罗某某从上坝乡政府调至县广电局网络公司工作情况。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05年12月,云阳县盘石工作站站长程某庚为与局长熊某甲拉关系并希望退休后给予关照,来到熊某甲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其好处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前后,送3000元人民币给熊。想到要退休了,希望尽快办理手续和联络感情。

辩护人提出此笔系正常拜年、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庚送钱时明确提出希望退休时办手续能顺利点,熊某甲明知有此请求而收受其好处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二十二)2006年1月,云阳县文广局南溪工作站站长何某某为感谢局长熊某甲同意其妻邓林到该站作临时工,以拜年为名来到熊某甲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网络公司研究记录,证实网络公司研究决定将何某某的家属作为临时工。

被告人熊某甲辩解此笔是拜年性质,不属受贿。经查,何某某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感谢熊某甲对其妻工作上的调动,熊某甲也明知这是何某某送的感谢费,其收受该1000元钱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二十三)2003年5月,云阳县广电局鱼泉工作站的祁某某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工。祁某某为感谢熊某甲的帮忙,于2004年12月、2006年1月,以拜年为名来到熊某甲办公室,两次共计送人民币2000元给熊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祁某某在招聘后两次送人民币各各送的1000元。

2、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因转为合同工的事两次送熊某民币各1000元。

3、劳动合同书,证实祁某某2003年5月成某网络公司合同制工人。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04年12月,云阳县X镇党委书记宴永玖为感谢熊某甲将其妻李某淑安排在本镇广电工作站工作,来到熊某甲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宴永玖希望熊某甲在工作中关照李某淑,在熊某甲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晏永玖,证实为妻子调动的事找过熊某甲,妻通过考试进入网络公司,并被安排在自己工作的乡镇上班,2003年为感谢送2000元。2006年送1000元是想为调回县城作铺垫。

3、书证网络公司会议研究记录,证实2003年5月13日文广新局对李某淑等人聘用及工作进行安排。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云阳县X镇党委书记徐峰为感谢熊某甲将其弟徐宏招聘到网络公司并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工,分别于2004年1月、2005年1月、2006年1月三次到熊某甲办公室或住宅,以拜年为名送熊某甲人民币各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1)徐峰的证言,证实受弟弟徐宏委托去送了3000元钱,一是联络感情,二是为了今后工作关照。进公司前没找过熊。

(2)徐宏的证言,证实2003年进公司,以后每年通过哥哥徐峰向熊某1000元钱。之前没找过他,是为了请他关照自己。

3、劳动合同书及会议研究记录,证实2003年5月13日文广新局研究了对徐宏等招聘人员的工作安排情况,2003年5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此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1999年,云阳县广电局负责新县城有线电视安装工作。2000年底,安装工作结束后,负责此项工作的电视台副台长冉学锋为感谢熊某甲对有线电视安装工作的关照和支持,冉学锋从给安装人员兑现的补助金中拿出人民币x元送给熊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1)冉学锋证言,证实局里决定由其负责此工程,规定每装一户补助10元,工程某束局里应补助10万多元钱。从局里财会室领出钱,平均分配后,还剩2万元。与黄佐勇商量后决定送熊某长,因他关照了的并协调工作。

(2)黄佐勇证言,证实安装人员是享受了补助的,在2000底或2001年初,由冉学锋给熊某甲送了2万元钱的,安装人员都知道,这样才能兑现补助。

3、书证

(1)电视台领取安装有线电视补助款账页及凭证,证实行贿款的来源,是从安装补助费中支出。

(2)文广新局说明材料,证实安装有线电视工程某关补助费的文件依据由于新县城搬迁已遗失。

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此笔x元的性质是劳动报酬、不是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甲虽然为新县城有线电视安装工作做了一些协调工作,但并未参加具体的安装工作,确定的补助发放清单上也没有列熊某甲的名字。是安装人员共同商量后,认为熊某甲为安装工程某调了各方关系,也为能及时兑现补助表示感谢,决定送熊某甲x元。被告人熊某甲身为单位领导,对工程某的工作有制约关系,工程某给予熊某甲数额巨大的财物,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熊某甲职务上的关照。熊某甲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明知其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二十七)2005年2月,云阳县网络公司江口工作站站长谭某辛为感谢熊某甲以网络公司名义给他们工作站贷款用于购房,在熊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谭某辛为争取熊某“村村通”工程某支持,给熊某甲送好处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谭某辛证言,证实工作站办公楼贷款是熊某长出面解决的,不然贷不到。为表示感谢,送熊某长2000元钱。第二次送2000元是因村村通工程某还贷款的事。该工程某家拨了材料款的,搞得越多,工作站盈利越大,但当时只同意我们搞三个村,减少两个,为多争取几个而送钱。是站里的钱。

3、书证

(1)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记帐凭证,证实2004年谭某辛代表江口工作站向熊某甲代表的分公司借款25万元及还款的情况。

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云阳县江口工作站贷款及在“村村通”工程某为其谋利、不构成某贿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甲身为云阳县网络公司经理,同意以网络公司名义为江口工作站贷款,并在事后收受江口工作站的感谢费2000元,已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在“村村通”工程某,熊某甲明知云阳县江口工作站对其有所请求,而收受江口工作站的感谢费2000元,应视为对其请求的承诺,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二十八)2006年1月,云阳县网络公司鱼泉工作站站长谭某为感谢熊某甲对该站村村通工程某支持,到其办公室送熊某甲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谭某壬证言,证实工作站是自收自支的单位,财政不拨款。为了在村村通工程某多拨点材料款,以拜年的名义送了熊某甲1000元,是我私人先垫的。熊某确关照了的,多给了一个村的材料,价值1万元。

3、书证鱼泉工作站村村通工程某料,证实该站村村通工程某况。

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某甲没有利用职业之便关照谭某、不属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甲明知谭某对其送钱是感谢其在“村村通”工程某的关照,并收受感谢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二十九)2004年底和2005年底,云阳县网络公司龙角广电工作站站长张某癸为减少本站人员以增效益,两次来到熊某甲办公室,分别送其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此笔系礼尚往来、不属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癸两次送钱均明确告知被告人熊某甲,希望对其工作站减员增效。熊某甲收下张某癸送的钱,应视为对其请求的承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三十)2006年,云阳县网络公司莲花工作站站长柳某某为感谢熊某甲对本站“村村通”工程某支持和关照,到熊某甲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腊月,送熊某长1000元,是为感谢他多解决了一套村村通设备的问题。

3、莲花工作站村村通工程某料,证实该站村村通工程某况。

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某甲没有为柳某某谋利、不属受贿。经查,被告人熊某甲虽是依法正常履行职务,但使柳某某得到了利益,接受柳某某感谢并收受其财物,仍符合为他人谋利的特征。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三十一)2004年1月和2005年1月,云阳县网络公司九龙工作站站长熊某某为感谢熊某甲将自己安排在离家较近的九龙工作站工作,在熊某甲的办公室分别送其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此笔熊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熊某某谋利、不属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熊某某刚参加工作,为了工作安排在离家较近的九龙工作站工作,事先找过熊某甲帮忙,事成某后对熊某甲进行感谢。熊某甲明知熊某某有请托事项,并为其谋利,事后又收受熊某某的感谢费符合受贿罪构成某件,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事实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了如下综合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主体要件方面的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云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1998年2月25日云阳县政府任命熊某甲为云阳县广播电视局局长。

(2)、云阳县委提名任职通知、县人大职务任免通知,证实2005年6月8日由云阳县委提名,同年8月1日县人大任命熊某甲为云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局长。

(3)、云阳委发(2001)X号文件,证实2001年云阳县委、县政府机构设置情况。即云阳县广播电视局属于县政府管理部门。

(4)、云阳编委(2005)X号文件,证实云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系县X组成某部门,2005年设立。

(5)、云委组干(98)X号任免通知及云阳县广播电视台经营证,证实云阳县电视台属于事业单位,1998年3月由县X组织部任命熊某甲兼任云阳电视台台长职务。

(6)、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熊某甲是由组织部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网络公司人员任免通知、渝委办发(2001)X号文件,证实网络公司成某于2001年4月,属于由重庆市所辖广电局出资组建的国有企业,熊某甲被云阳县X组织部任命为该网络分公司经理。

(8)、云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2005)X号文件、渝广传云分(2003)X号文件,证实文广局领导班子成某及网络公司人员分工情况,其中局长熊某甲主持全面工作,分管局机关行政、后勤工作。

(9)、证人谭某翔(文广局党委委员)、曾某某(文广局副局长)、谭某蛟(原文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网络公司、电视台、工作站与文广新局的关系及该局主要领导人的分工,熊某甲对局里人事和外采设备都有最终决定权。

上述证据证明熊某甲是经政府任命的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某件。

2、云阳县纪委(2006)X号文件,证实熊某甲在“两规”期间交待情况说明。

3、立案、传唤、拘留、逮捕等法律文书等书证,证实本案诉讼程某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7。1万元,新科VCD两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关于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有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甲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对其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作了供述,应视为自首,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有重大立功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甲在关押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有关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立功条件,故被告人熊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x元、赃物新科VCD二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长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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