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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甲、谭某丙、王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10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郎某乙,系被告人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某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丁,系被告人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陈江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系被告人之姑妈,住(略)。

指定辩护人谭某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王某戊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王某戊,指定辩护人陈江碧、刘某刚、谭某贵,法定代理人郎某乙、谭某丁、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9日12时许,马攀(在逃)叫被告人王某戊将邓某涛从本县X镇休闲广场溜冰场喊出,并与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一道将其挟持至南宾镇滨河公园下河堤空坝梯子处,马攀向邓某涛索要现金遭拒绝,就殴打邓某涛,王某戊、郎某甲、谭某丙也一同殴打邓某涛,并搜走邓某涛身上的人民币10元,致其轻微伤。同年7月22日8时许,马攀在本县X镇休闲广场处,以摩托车无油为由向刘某军要钱买油遭其拒绝,马攀搜刘某军的身体发现有钱,即将其挟持至本县X镇休闲广场对面玉带河公园处,以刘某军说谎为由,与同路的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对刘某军实施殴打,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王某戊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犯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王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王某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尚能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事实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丙的指定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的第二次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12时许,马攀(在逃)与被告人王某戊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来中学学生邓某涛要钱买雪糕未果,马攀就叫王某戊将邓某涛从本县X镇休闲广场溜冰场喊出,并同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一道将邓某涛挟持至南宾镇滨河公园河堤空坝处,马攀向邓某涛索要现金再次遭到拒绝后,就殴打邓某涛,同时,王某戊、郎某甲、谭某丙也一同殴打邓某涛致其受伤,并强行搜走邓某涛身上的人民币1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涛的伤属轻微伤。

2006年7月22日8时许,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休闲广场处,马攀以摩托车无油为借口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中学学生刘某军索要现金买油遭拒绝后,马攀搜刘某军的身体时发现有钱,就将其挟持至本县X镇休闲广场对面的玉带河公园处,以刘某军说谎为由与同路的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共同对刘某军实施殴打致其受伤,期间,因过往的行人阻止及报警,马攀、郎某甲、谭某丙方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军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郎某甲、王某戊案发前均系石柱县南宾中学校在校学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某涛、刘某军的报案及陈述;

2、证人谭某庚、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现场指认笔录及对现场的拍照;

4、法医鉴定结论书;

5、学校证明;

6、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王某戊的户籍证明;

7、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王某戊与涉案关系人马攀的供述。

上述第“5”号证据由指定辩护人提交,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了三被告人抢劫的事实;且三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尚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王某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及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郎某甲、谭某丙抢劫被害人刘某军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对此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谭某丙第二次的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及与被告人郎某甲、王某戊的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之部分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三被告人犯罪所获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斌

人民陪审员马利菊

人民陪审员马泽素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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