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48岁,生于1958年7月3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4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15日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同月26日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持B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已购买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清园石料厂运碎石17。8吨至平溪口(地名)。当日17时10分许,该车行至庆平线9Km+960m的吴家院子处(小地名),被告人张某某由于超载,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该车右前轮的脚踏圈将公路路边玩耍的小孩吴小飞(男,生于2000年11月25日)挂倒,造成吴小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吴小飞属于车祸伤导致腹腔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经双方申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并兑现了死者吴小飞的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塘乡政府安检办的报案记录;证人万启成、吴朝安、吴淼、吴宁杰、周强的证词;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事故车辆辩认笔录及拍照;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申请书、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赔款领条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和未确保安全行驶,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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