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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与舒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819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甲,男,生于1950年1月12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舒某乙,男,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舒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占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家明、肖玉奎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03年1月27日,被告因家用及偿还他人债务,由他在高洞信用社借款1万元借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4年12月20日偿还,但被告只偿还了200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借款本金和2003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2003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3年1月27日,被告因家用及偿还他人债务,向被告借款1万元。同日,原告在忠县高洞信用社借款1万元借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舒某甲帮我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时间按信用社贷款还款时间为准,并保证按期还本付息,自愿将家庭房屋财产作为抵押拍卖后偿还借款,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据。借款人舒某乙,2003年元月27日”尔后,被告舒某乙到高洞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至2003年12月20日止,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期限如期偿清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了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借条内容表明被告已明确知道该款系原告在信用社借款而来,其偿还期限与原告在高洞信用社的借款期限一致,故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推定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乙偿还原告舒某甲借款本金壹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410元元,其他诉讼费290元,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00元,其余4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占钦

审判员李家明

审判员肖玉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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