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山行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X乡X村棚子包煤矿,住所地巫山县X乡X村三社。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住(略)。
第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巫山县X乡X村棚子包煤矿(以下简称棚子包煤矿)诉被告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巫山县劳动社保局)工伤性质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月18日向第三人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巫山县劳动社保局根据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和第三人谭某某的申请,经调查取证,于2006年3月22日对原告棚子包煤矿及第三人谭某某作出山劳社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5年9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谭某某在棚子包煤矿矿井下用板车运煤,因车速过快,连人带车翻入坎下而受伤。经湖北省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不全瘫)、右股骨中段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第三人谭某某事故伤属于工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函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受理程序合法;2、谭某某户口登记表和棚子包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谭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用工主体合法;3、调查钟继德、向文伍、兰耀宝、沈德全、罗仕高的笔录,用以证明谭某某在原告煤矿务工;4、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谭某某的受伤诊断情况;5、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谭某某受伤性质属工伤并依法送达该决定书。
原告诉称:2005年9月,谭某某到原告矿井,要求下井采煤,在没有与原告达成用工协议的情况下,25日上午谭某其他采煤工下井采煤,因操作失误而受伤。巫山县劳动社保局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谭某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不全瘫)、右股骨中段骨折属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谭某某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职工,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辨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谭某某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职工,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从我局对棚子包煤矿的会计钟继德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谭某某是受伤前三天进的厂,在原告阳坡井从事采煤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由此可见,谭某某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谭某某在原告井下运煤过程中而受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谭某某的事故伤为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谭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责任,而不是谭某某的责任,因煤矿根本就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谭某某进矿是进行了登记的,只是原告没有拿出来。
第三人申请了证人沈德权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谭某某在原告煤矿务工并受伤和领取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巫山县劳动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第三人谭某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用工主体合法;2、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申请的证人沈德权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谭某某在原告矿井采煤时受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陈某某所取矿名,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后于2003年9月26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2005年9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谭某某在棚子包煤矿所属阳坡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以计件方式计付工资。谭某某在井下用板车运煤过程中,因车速过快,连人带车翻入坎下而受伤。经湖北省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不全瘫)、右股骨中段骨折”。在医治中,原告已支付部份医疗费。2006年3月10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2006年3月22日,被告作出山劳社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谭某某的事故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人民政府复议,同年6月30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同年8月1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巫山县劳动社保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当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程序合法。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用工的合法主体,当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举证义务,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取的证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巫山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山劳社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巫山县X乡X村棚子包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晓春
人民陪审员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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