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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垫行初字第1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垫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原系垫江县赛德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垫江县X镇县政府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干部。

第三人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垫江县X镇南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艳玲,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不服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2月24日作出的垫劳社伤险不认决字[2006]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0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于2006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7月3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乙,第三人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24日对原告刘某甲作出垫劳社险不认决字[2006]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2005年5月17日下午在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辅助车间筛选玻渣过程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对原告刘某甲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明刘某甲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事由;3、关于刘某华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以此证明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某甲有劳动关系,并对刘某甲受伤提出了质疑;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垫江县人民医院澄溪分院门诊部2005年5月18日诊断证明、垫江县人民医院门诊部2005年5月27日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记录,以及2005年6月8日出院证,以此证明刘某甲分别被诊断为右眼有外伤、右眼角膜裂伤和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眼伤、以及住院治疗和出院情况;6、刘某甲收集提交的“关于原料一车间民工刘某华右眼受伤调查经过”、黄莲花调查笔录、阳年碧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刘某甲提出证据证明其受伤;7、被告收集核实的游素华、黄莲花、阳年碧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关于原料一车间民工刘某华右眼受伤调查经过”、黄莲花和阳年碧调查笔录不具真实性,且黄莲花证实未见刘某甲受伤,并且上班到2005年5月27日止;8、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此证明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事实、依据。9、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渝劳社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其程序合法,以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从事捡玻渣工作。2005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筛选玻渣过程中,一粒玻渣飞溅击中原告右眼,顿时疼痛难忍,小组负责人游素华及工友黄连花、阳年碧等当即为原告掏出玻渣,即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眼外伤、右眼角膜裂伤等。原告受伤后,赛德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没有给付工伤待遇。2005年10月,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为由,作出垫劳社险不认决字[2006]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有异议,于2006年3月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29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垫劳社险不认决字[2006]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原告之伤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渝劳社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5位证人,有2位未能通知到,其余3位均未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根据刘某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举证的《关于刘某甲工伤认定的说明》材料,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刘某甲与赛德化工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因此,我局于2006年1月4日向刘某甲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经我局对刘某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提供的游素华、黄莲花、阳年碧三位证人证言材料的核实,三位证人证言出现了自相矛盾,不能证实刘某甲2005年下午在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辅助车间筛选玻渣过程中受过伤,并从2005年12月25日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刘某甲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书可知,该公司不认可刘某甲2005年下午在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辅助车间筛选玻渣过程中受过伤。所以刘某甲2005年5月18日被县医院澄溪分院门诊部诊断为眼外伤,5月27日被县医院门诊部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无法证实是2005年下午在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辅助车间筛选玻渣过程中受伤所致。为此,刘某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我局才下达了垫劳社伤险不认决字[2006]X号文,对其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下达的垫劳社伤险不认决字[2006]X号文,对刘某甲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我局对刘某甲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过程与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诉材料不一致,且受伤过程和时间不能确定。其向劳动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缺乏真实性,也没有提交原件。因此,原告的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王银林的退休申请及退休协议书、身份证,以此证明王银林2005年5月29日未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回公司作调查;2、第三人于2006年5月8日收集的游建军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原料一车间民工刘某华右眼受伤调查经过”是虚假的;3、第三人于2006年5月8日收集的谭明镝、李某芳、肖容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刘某甲2005年5月23—27日在上班,不能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和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黄连花、游素华、游建军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工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第三人的职工,且被告应该核实用工单位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而是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期间提供的,并且提供的证实材料系其公司职工所作,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原告方的复印件的原件在第三人手中,但对原告有利,应推定成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黄连花证实不属实,游素华、游建军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法院进行实体调查是错误的。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收集提交的2份调查笔录,认为是原告代理人一人收集的,也不是证人的真实表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6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不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提供的,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系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聘用的临时工。2005年11月5日,刘某甲向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述称其于2005年5月17日下午在筛选玻渣过程中,一粒玻渣飞溅击中其右眼,经医院诊断为眼外伤、右眼角膜裂伤等。并向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收集的游素华、黄莲花、阳年碧证人证言。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15日向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该公司于同月25日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关于刘某华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认为原告刘某甲系公司聘请的临时农民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公司有任何关联。2006年1月4日,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刘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刘某甲提供的三位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垫劳社伤险不认决字[2006]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2005年5月17日下午在重庆市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辅助车间筛选玻渣过程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对原告刘某甲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06年5月29日以渝劳社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的法定职责。其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和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在第三人举了部份证据后,根据审核需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其按照核实情况对原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2月24日作出的垫劳社险不认决字[2006]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

审判员卢家荣

审判员陈江平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董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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