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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二职业中学校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461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1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虎,系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流,系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二职业中学校,(以下简称第二职业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陶某某诉第二职业中学校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流和被告第二职业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下半年,第二职业中学校(即黄某中学)请我为其综合楼外墙贴钢砖,1999年1月13日经双方算帐,第二职业中学欠我工资款7010元,由于当时无钱支付,第二职业中学校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7010元,后我多次持条收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第二职业中学校支付欠我的工资7010元及其资金利息3800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某综合楼的承包人系刘兴祥,我们给刘兴祥结帐时已将其欠款付给刘兴祥,陶某某系受刘兴祥的委托做工,其欠款只能付给刘兴祥,陶某某现只能找刘兴祥付款,第二职业中学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陶某某的谈话笔录,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第二职业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属实,其它无异议。

被告第二职业中学校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第二职业中学校将该校综合楼的外墙贴砖工程承包给陶某某。陶某某将该工程(贴外墙钢砖)完工后于1999年1月13日算帐。第二职业中学欠陶某某工程工资7010元,因无现钱支付,第二职业中学校给陶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7010元。后学校给陶某某安排了一个门面居住至今。其欠款陶某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第二职业中学校给原陶某某出具的贴钢砖工资7010元应当付给陶某某,被告第二职业中学校称该款已付给综合楼承包人刘兴祥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系欠原告建设工程劳务工资,虽拖欠时间亦较长,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更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资金利息等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石柱县第二职业中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陶某某的工程尾欠款7010元。

案件受理费442元,其他诉讼费432元,合计874元由石柱县第二职业中学负担700元,其余174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同一审预收金额),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朝俊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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