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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乙、杜某己、刘某乙、李某丙、周某庚、蒋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刑终字第12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余某,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丁,重庆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戊,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己,别名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庚,别名“军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杜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丙、周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英杰、杨林衢、周某某、谢光孝、苏明其、谢情雪、谢苹苹、王泽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蒋某、李某丙、杜某己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于天敏、代理检察员王东、张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余某,上诉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某丁、陈某戊,以及上诉人刘某乙、蒋某、杜某己、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部分判决认定:200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蒋某、李某丙、周某庚、杜某己以及任某辛、邹某、陈某壬等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采取订立诸如要听大哥招呼、打架要敢于动手、被警察抓了不许乱说等组织纪律以及集中住宿、集中存放刀具、充当“内保”、垄断夜市摊生意等手段聚敛钱财,大肆进行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刘某乙、刘某乙为骨干成员,蒋某、李某丙、周某庚、杜某己等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2005年4月9日凌晨,被害人宋英杰、周某某、杨林衢在极地酒廊玩耍时与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乙、杜某己、蒋某等人持刀将宋英杰砍为重伤,将周某某、杨林衢砍为轻伤。

200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李某丙、刘某乙、周某庚及任某辛等人在极地酒廊楼下的夜市摊因琐事与女顾客时弘发生纠纷。李某丙电话告知李某甲等人,并同意任某辛、周某庚到极地酒廊音控室拿刀,刘某乙见状也电话邀约蒋某,蒋某遂从极地酒廊将装有砍刀的提包提到现场。在李某丙指认下,李某甲首先持砍刀对谢华进行砍杀,周某庚、任某辛等人也持砍刀对谢华进行了砍杀,致谢华重型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杨家坪杨馨酒店门口因让车问题与季晓龙、王强发生纠纷。经李某甲电话邀约,刘某乙、杜某己、邹某、陈某壬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扭打,季晓龙、王强被刺为轻微伤。

2005年5月,部分从事经营杨家坪至大堰的长安面包定线车车主认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巴士车抢了他们的客源,商定以1000元酬金委托无业人员陈萌(绰号“X”)办理此事,陈萌找到李某某、李某甲等人,李某甲便安排刘某乙办理此事,后刘某乙带李某某、杜某己等人在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对巴士车的驾驶员、售票员进行威胁,不准其在杨家坪车站停车上客。

2005年5月20日凌晨,李某甲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骑摩托车时与路经此地的渝x出租车驾驶员戴文君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乙、刘某乙闻讯后,带李某某、周某庚、任某辛赶到现场,对戴文君进行殴打。

2005年2月至5月期间,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九龙坡区、渝北区等地,以“光头”、“平头”为特征,带领其组织成员到九龙坡区杨家坪至尚俱乐部、渝北区鲁能·星城施工地、重庆建设集团西郊中学宿舍拆迁工地进行滋事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提供线索,致2005年4月9日极地酒廊故意伤害案得以侦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登记表、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二路队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出警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蒋某、李某丙、周某庚、杜某己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蒋某、李某丙、周某庚、杜某己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领导其组织成员持刀故意杀死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且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共同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故意杀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且在故意杀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五、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被告人周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七、被告人杜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2005年4月9日在极地酒廊发生的伤害案,原判认定其应对该次伤害案件承担罪责不当;在谢华被害案件中,他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不是致死谢华的直接责任人,加之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无意见,但认为李某甲等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以恶势力认定,原判认定李某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当;李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犯罪系间接故意,且李某甲没有直接致谢华死亡,加之被害人在激化矛盾上有一定责任,建议对李某甲改判死缓。

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在伤害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蒋某提出他不是李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丙提出她不是李某甲组织的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同意周某庚、任某辛去拿刀,也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向公安人员检举了极地酒廊伤害案,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任某丁、陈某戊提出李某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谢华被害案件中,李某丙主观上没有杀死谢华的故意,李某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丙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加之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希望法院对李某丙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杜某己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于2005年7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羁押期间主动坦白了故意伤害罪行,应视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各上诉人、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罪名所提异议,以及认为被害人有过错、李某丙、杜某己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不成立,不应采纳。但是,原审在认定李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周某庚系故意杀人犯罪主犯的情况下,未适用相关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遗漏。希望法院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作出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0月,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与王大进、马某某等人找到九龙坡区杨家坪极地酒廊总经理李璋,提出派人在该酒廊充当“内保”,为该酒廊提供非法保护,后王大进与李璋达成协议:酒廊每月拿出x元,作为王大进、李某甲等人充当“黑保安”的费用,李某甲等人亦准备了砍刀等凶器,长期存放于酒廊的音控室。在充当“内保”过程中,李某甲将上诉人刘某乙、蒋某、李某丙、杜某己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周某庚,以及任某辛、陈某壬、邹某等人纠集在一起,通过订立要组织成员“懂规矩”、“听大哥招呼”、“打架要敢动手”、“被警察抓了不许乱说”等组织纪律,统一提供食宿等方式,将前述人员组织起来,并通过充当“内保”、垄断夜市摊生意、外出“扎场子”等方式聚敛钱财,大肆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刘某乙、刘某乙为骨干成员,蒋某、李某丙、周某庚、杜某己、任某辛等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极地酒廊总经理)证实,极地酒廊开业不久,即聘请王大庆、马某某、李某甲等人担任“内保”,负责看守场子,每月看场费x元。后马某某、李某甲就安排手下李某某、刘某乙两人长期在极地酒廊看守。马某某、李某甲等人还拿来砍刀,放在酒廊音控室的口袋内。李璋还证实,自李某甲在酒廊下开了夜摊后,其它的夜摊就不敢再往极地酒廊上面送吃的了,只能由李某甲一家送吃的。

2、证人雷某荣(极地酒廊股东)证实,极地酒廊每月付给那些照场子的人x元人民币的费用。

3、证人胡某(极地酒廊服务员)证实,看见“内保”在音控室拿过四、五次刀。“华仔”、李某某、刘某乙都拿过刀出去。刀是“内保”用来“扎场子”打架用的,所有服务员都知道618包房是为“内保”专门开的房间。

4、证人周某癸证实,2005年1月17日,李某丙和一个男青年租用了其位于杨家坪建工二村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2005年3、4月份,她看见房内有四个人,人员较复杂,听邻居反映这些人经常晚上出去,白天在屋里睡觉。

5、证人徐某今(原极地酒廊服务员)证实,自李某甲在酒廊下面开办了夜市摊后,李某甲的同伙就不许其他摊子送餐,李某甲的摊子垄断了向极地酒廊送外卖的业务。

6、证人孙某某证实,其所在迎宾酒楼的服务员龚大姐在2005年4月向极地酒廊送外卖时,受到他人威胁,后酒楼被迫一度中断向极地酒廊送餐。据龚讲,威胁她的男子在极地酒廊下面开了一个面摊,也经营夜啤酒。

7、证人聂某某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有三名经常在极地酒廊一带活动的男子无故到他所在的面摊滋事,将他的面摊掀翻,并毁坏遮雨伞。

8、同案人任某辛供称,他在与杨勇、刘某乙一起玩耍时认识李某甲。2005年3月底,杨勇对他和周某庚讲:你们现在没有工作,就去跟李某甲“混”一下,他和周某庚都同意,后他和周某庚就到杨家坪夜市摊跟着刘某乙。在平时,李某甲叫他们要有性格,遇到什么事不要怕,不要跑,哪个跑回来就整哪个。平时吃、住、抽烟的费用都是李某丙负责,需要用钱时找刘某乙要,刘某乙再找李某丙拿。2005年5月的一个晚上,李某丙觉得邻近的面摊抢了她的生意,就让刘某乙将在极地酒廊玩耍的“龙儿”叫下来,让“龙儿”找人把面摊掀了。后,“龙儿”带人把邻近的面摊掀了。

9、原审同案人刘某乙供称,2005年3月,李某甲叫他到夜市摊帮忙,没有工资。周某庚、任某辛来后,李某甲叫他带他们,还让周、任要听话、懂规矩,出了事不要乱讲。平时,他们三个人的费用都是李某甲、李某丙负责。2005年4月左右,李某丙见有馆子往极地酒廊里送外卖,说“极地的外卖也应该由我们送”。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李某甲在夜摊上耍时,对李某丙、刘某乙等人说给向极地送外卖的其它馆子打招呼,不准他们往该酒廊送。之后大约一、二天,刘在极地耍,见到一个叫迎宾楼或宴宾楼的餐馆服务员送炒饭上来,就对她说:“以后不准送上来。要送可以,交200元的管理费。”后他又对该服务员讲了一次,该服务员说回去给老板讲,以后该餐馆就未再往极地送餐了。这件事,他给李某丙讲过。

10、原审被告人周某庚供述,2005年3月,杨勇将他和任某辛介绍给李某甲“混”,李某甲让他们跟着刘某乙。李某甲经常给他们讲:要听话,打架要敢下手,要有性格。他和刘某乙、任某辛在杨家坪的一切开支,均是由李某甲、李某丙负责。

11、上诉人李某甲供述,2003年10月极地酒廊开业后几天,他就到该酒廊当“内保”了,工资是每月每人1000元,具体是他和陈某某、马某某、王大庆到酒廊找总经理谈的。后来,他介绍刘某乙到该酒廊当“内保”,刘某乙又把杜某己、陈某壬、邹某带过来帮忙,并具体管理他们。2005年3月份之后,他和李某丙在极地酒廊下面开夜啤酒时,叫刘某乙过来帮忙,刘某乙来帮忙没有工资,平时没有钱时就找他和李某丙拿一百元、五十元不等,抽的烟是由他事先买好放在摊子上,刘某乙等人吃完了就在摊上拿。跟到刘某乙的还有周某庚、任某辛。他和李某丙摆的夜摊一个月能挣4000元左右,加上当“内保”的收入和其他到外面“扎场子”领出场费,这些钱大多数都用于给刘某乙、刘某乙他们租房、吃饭、HI药或是一起出去耍用了。

12、上诉人刘某乙供述,2004年11月,他应李某甲安排到极地酒廊当“内保”,负责酒廊内的安全,处置来酒廊闹事的人。同时在该酒廊担任“内保”的还有李某甲、马某某、李某某、陈某壬、邹某、杜某某等人。李某甲是他的大哥,负责他及其手下陈某壬、邹某、杜某某的吃、住,平时他们都要听李某甲的安排。李某甲手下就是他和刘某乙,平常跟着他的有杜某某、邹某、陈某壬,刘某乙手下有个叫“军军”、还有一个小崽儿(即任某辛),平常都跟着刘某乙在极地酒廊楼下李某甲的夜摊上帮忙。

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与他、刘某乙在摊上喝酒,当时“军军”和任某辛刚来到夜摊没多久,李某甲对刘某乙讲,这两个小兄弟以后跟到你,平常就在夜摊上帮忙,又对“军军”和任某辛说,你们要听大哥的招呼,喊干啥子就干啥子,要有性格,打架要敢动手,出了事遭警察抓了不许乱说。平常没什么事,刘某乙就带“军军”和任某辛在夜摊上帮忙,他和陈某壬、邹某在极地酒廊照场子。李某甲有什么事时就直接向他和刘某乙说,再由他、刘某乙向下面的兄弟讲,并由他们带人帮忙。

13、上诉人李某丙供述,刘某乙和他在社会上收的两个兄弟任某辛和周某庚平时在她的夜市摊上帮忙,跟她和李某甲一起吃住,每天一包烟,无工资。刘某乙、刘某乙跟着李某甲,刘某乙的下面有杜某己、邹某、陈某壬,刘某乙的下面有周某庚、任某辛。刘某乙、杜某某、陈某壬、邹某一起住,房屋租金是由她付的。2005年4月,她见邻近夜市面摊生意比较好,向刘某乙、周某庚、任某辛、李某甲提出把该面摊掀了,隔了不久,刘某乙叫“龙儿”等人将这家面摊掀了。

14、上诉人蒋某供述,他不是李某甲和刘某乙的“小弟”,但因长期在极地酒廊贩卖毒品,需要“内保”提供方便,因此经常和刘某乙等“内保”在一起,关系好。李某甲有事找刘某乙,刘某乙往往叫他一起去,他有时也主动帮忙。

15、上诉人杜某己供述,在杨家坪,他和邹某、陈某壬跟着刘某乙,刘某乙跟着李某甲。李某甲要他们集中住在一起,日常生活都是李某甲负责。李某甲向他们专门交待过纪律。

2005年4月9日凌晨,被害人宋英杰、周某某、杨林衢与李某某等人到极地酒廊玩耍,其间因跳舞与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该酒廊充当“内保”的刘某乙、李某某前往劝阻时,被其中一方误认为是对方人员而打伤。上诉人蒋某到极地酒廊音控室提出装有砍刀的提包,与刘某乙、李某某、杜某己、陈某壬、邹某等人持刀对宋英杰、周某某、杨林衢砍杀,将三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宋英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周某某、杨林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报告表证实,2005年4月9日凌晨,宋英杰等人在极地酒廊与人发生冲突,被五、六名不明身份的人砍伤。

2、被害人周某某证实,2005年4月9日凌晨,在跳舞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自称“内保”的年轻男子带了一群人将他与宋英杰押到包房。在包房内,其被人用刀砍伤头部、右手背、左侧臀部等处。

3、被害人杨林衢证实,2005年4月9日凌晨,与宋英杰、周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极地酒廊大厅的舞池蹦迪时,一个年青男子骚扰李某某和李某某,其上前挡在他们中间,后被一群不知名的人砍伤。

4、被害人宋英杰证实,2005年4月9日凌晨,宋英杰、杨林衢、周某某到极地酒廊玩耍,因纠纷被对方四、五个男青年围砍十五刀,刀伤分布在背部、手腕、腿部、腰部等处。

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宋英杰肩部、腰部等处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林衢头部、右手指、右足被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某头顶部、左肩部、左侧臀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6、证人罗某某证实,2005年4月9日凌晨1点多钟,看见蒋某冲进音控室提起装砍刀的深色旅行包出去了,后看见蒋某等人持刀在过道附近追砍一些人。

7、证人李某甲证实,2005年4月9日极地酒廊发生打架后,“内保”因参与这个事情受伤。事后,极地酒廊给陈某某5000元,作为“内保”人员治疗费用;给受伤客人垫付医药费x元,给蒋某医药费1000元。

8、同案人李某某供述,当晚打架所用刀是蒋某从音控室拿出来的,他和刘某乙、蒋某、陈某壬、邹某都动了刀的。他先后砍了两人,其中一人砍在背上,另一人被砍在头部、肩部。

9、上诉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4月9日极地酒廊发生砍伤顾客的事情后,刘某乙说是他们做的。后,他和陈某某、马某某在茶楼约李璋见面,李璋当时答应拿钱给这些受伤的兄弟伙。之后刘某乙得了1000元医疗赔偿,李某某等人得了多少不清楚。

10、上诉人刘某乙供述,2005年4月9日凌晨,极地酒廊内有四、五个人正在舞池里对打,他和李某某就走过去劝,客人们不听劝解,都以为他们是对方请来的帮手,朝他们打。李璋见状,就说“给我打”,“华仔”、陈某壬等人也走了过来,一起追打参与打架的一方客人。混打了约一分钟,就看见“华仔”手里提着两把砍刀,从包房一侧走来,“华仔”递了一把刀给他,他接过刀后就向追的人砍去,砍在那人背上肩胛骨一带,当时这名客人已经跑到极地酒廊的大门和电梯口之间,不知怎么摔倒了,他就趁势砍了一刀,这时电梯门已被关了。在和客人刚开始混打时,听见李璋喊“电梯关了砍”。后听见有人在大喊“闪”,他们就从后门跑了。事后,他从极地酒廊得到300元医疗费。

11、上诉人蒋某供述,当天在极地酒廊打架的有他、李某某、刘某乙、陈某壬、邹某、杜某己,他在电梯处砍了一男子背部一刀。事后,他诈称受伤,找李璋要了1000元医疗费。

12、上诉人杜某己供述,打架发生后,蒋某递了一把刀给他,他和蒋某、李某某、陈某壬共同追砍一男子,将其砍倒在地。

200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女青年时弘到极地酒廊楼下李某甲、李某丙所开夜市摊上吃夜宵,其间与李某丙发生争吵。时弘的男友张强等人赶来,李某丙随即电话要刘某乙、李某甲前来帮忙,刘某乙亦电话邀约蒋某。征得李某丙同意后,周某庚、任某辛到极地酒廊拿来二把砍刀;蒋某接刘某乙电话后,从极地酒廊将装有砍刀的提包提到现场。此时,张强的朋友谢华(男,35岁)赶来,将李某丙摊位上的调料桌掀翻。李某甲赶到现场后,在李某丙指认下,首先持砍刀对谢华进行砍杀,并与周某庚、任某辛一起对谢华追砍,将谢华砍倒在地,后谢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谢华系重型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5月27日晨,公安机关接时弘手机报案后赶到现场,将李某丙挡获并带到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审查,后又接张强报案获知谢华经抢救无效死亡,遂于当日对案件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极地酒廊东南侧约20米处公路的人行横道线上,该处为一丁字路口,主公路为南北走向,西北侧为极地酒廊及杨家坪富安百货公司。该支公路与极地酒廊之间为一平坝。在主公路的人行横道线上距公路边(西侧)x处见300×x血泊;距公路边(西侧)x处见310×x血泊。另外在丁字路口向北至富安百货公司门前地面上见零星血迹。

3、谢华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谢华全身多处刀伤,其中头枕部一刀,其余刀伤分布于胸腹部、肩部、手背、手腕等处;谢华系重型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周某庚、刘某乙、任某辛指认杨家坪极地酒廊楼下、交通银行门前为李某甲等人追砍谢华的现场。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5月27日依法对李某丙暂住的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X号2-4-X号进行搜查,在卧室靠床头的衣柜内发现五把长约69cm、宽约7。4cm的钢制砍刀,在厨房阳台的垃圾桶内发现一把钢制的跳刀。公安机关对上列刀具依法扣押,另扣押李某甲被捉获时所持有的钢刀一把。

6、辨认刀具笔录证实,刘某乙、周某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刀具进行了辨认。

7、证人时某证实,2005年5月27日凌晨2时左右,她到极地酒廊旁夜摊吃抄手,与女老板发生口角,其间有两名年轻男子提着刀从极地酒廊出来,并不断在她和男友张强四周晃,后来女老板上前将刀接过放在一旁。当张强的朋友陆续从酒廊出来准备离开时,从酒廊出来三名年轻男子,其中二人一起提了一个布袋,然后又陆续从酒廊出来五、六个年轻男子,各自拿出了一把砍刀。“高压锅”(即被害人谢华)从极地酒廊出来听介绍情况后,顺手将一张桌子打翻了,那个女老板就说:“就是他,砍死他,他还干燥。”于是,那七、八名年轻男子就提刀冲向“高压锅”,“高压锅”则往公路对面跑,但跑到公路中间时就被追上砍倒在地上,然后那七、八个人又围到他砍了几刀就分别坐车跑了。那些年轻男子都是提的长约1米的砍刀,是对方那个女老板喊来的。因为是那个女老板最先打电话喊人过来的,而且女老板还和这些人打招呼。

8、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在极地酒廊玩耍,听说女友时弘与楼下小面摊发生纠纷,便赶到现场,见对方有两个人手拿刀具。他正在劝时,“高压锅”下楼与对方争吵了几句,便突然向公路对面跑,有七、八个男子冲上去围着他砍。

9、证人敏某证实,当晚,他和张强听说下面发生纠纷,便下楼,张强在劝对方。谢华下楼后,与对方争吵,被七、八个男子追砍。

10、证人高某勤(系李丹的朋友)证实,争执发生后,对方赶来的一个男子踢翻了一张桌子,李某丙就开始打电话。这时,她看见夜市摊的两个丘二提了两把刀下来,李某丙叫把刀收起来。双方正在和解时,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上来,边骂边掀桌子,又提起凳子打李某丙。李某甲赶回,李某丙向李某甲指认了红衣男子。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递了一把刀给李某甲,李某甲冲上去砍红衣男子,两个丘二、刘某乙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也持刀冲出去。

11、同案人任某辛供述,争执时,他问李某丙要不要拿刀,李某丙说提下来放在边边,他就到音控室拿了二把刀,一把给周某庚,一把提在手上。李某甲赶来后,首先向对方穿红衣的男子砍了一刀,他和周某庚也动手砍对方,其中他砍了二刀。

12、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纠纷发生后,他看见李某丙打电话,即打电话给“华仔”。李某甲赶来后,从“华仔”手中接过刀,与任某辛、周某庚追砍对方一穿红衣服的男子。其中,周某庚一刀砍在那人后脑枕部,那人就倒下了。

13、原审被告人周某庚供述,争执发生后,他听见李某丙给李某甲打电话,并对任某辛说要拿东西。任某辛上去拿了二把刀,给了他一把。李某甲赶来后,首先持刀砍了对方掀调料桌子男子的腰部一刀,他和任某辛就冲上去砍。他砍了三刀,任某辛砍了二刀。

14、上诉人李某甲供述,事发当日凌晨1点多,他接李某丙的电话后从南坪赶回杨家坪,见二个人将啤酒摊掀了,摊子上的帮工任某辛、“军军”、“刘二娃”提刀将那二人围住,对方中的一人还骂李某丙。他急忙冲上去,从同伴手中接过刀,开始砍骂李某丙的那个人。砍人后,他打车到九龙坡区石坪桥,下车时被协勤抓了,身上的砍刀也被缴了。

15、上诉人蒋某供述,接到刘某乙电话后,他就下楼,顺便将装刀的口袋提下楼。此时,李某甲赶到,从口袋中拿出一把刀,首先向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腰部砍去,那人就跑,周某庚追上去向那人后脑部砍了一刀,那人就倒地了。

16、上诉人李某丙供述,纠纷发生后,她见女顾客一方五、六人从极地酒廊出来,而自己一方只有任某辛、刘某乙、“军军”,怕万一打起来吃亏,就给刘某乙、李某甲打电话。其间,任某辛提出到极地酒廊拿刀,征得了她同意。李某甲赶来后,她向李某甲指认了与其发生纠纷的女子,并称穿红衣服的男子(即死者)打了她。后李某甲从蒋某手上拿过刀,与任某辛、周某庚、刘某乙一起将对方穿红衣服的男子砍死。

2005年5月25日20时许,上诉人李某甲在九龙坡区杨家坪杨馨酒店门口因让车问题与季晓龙、王强发生争吵,李某甲便打电话邀约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乙即带杜某己、邹某、陈某壬等人赶到现场,与季晓龙、王强一伙发生扭打,陈某壬持刀刺伤季晓龙腿部、王强肩部。经法医鉴定,季晓龙、王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11日接季晓龙报案后,立案侦查。

2、被害人季晓龙、王强证实,2005年5月25日20时许,季晓龙因让车问题与人发生争吵,对方带了十几个人在杨馨酒店门口对季晓龙、王强进行殴打,季、王还被捅伤。

3、刀具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刺伤王强的刀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提取。

4、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书证实,王强、季晓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5年5月25日晚,他和李某甲等人饭后从杨家坪“蒋记豆花”店出来,在杨馨酒店门前因让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李某甲与一现代车驾驶员发生争吵,后他离开了现场。

6、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证实,2005年5月25日晚,李某甲因其叔父与他人让车问题发生纠纷,陈某壬将对方两人捅伤,同时陈的头部也受伤。

7、上诉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5月25日19时许,他与幺爸李必仲在杨家坪杨馨酒店旁“蒋记豆花”店吃了饭出来,李必仲就去开车,结果在杨馨酒店门口与其他车堵塞,当时有一辆车的驾驶员骂其幺婶,他就站在旁边帮忙骂对方驾驶员。幺婶开车走后,他觉得受了气,就打电话叫刘某乙、邹某、陈某壬、杜某己过来,另外还喊了几个过路的朋友与对方发生斗殴。

8、上诉人刘某乙供述,2005年5月25日晚,他接李某甲电话后赶到杨馨酒店门口,见双方都有很多人,后陈某壬将对方两人捅伤了。

9、上诉人杜某己供述,当晚刘某乙接李某甲电话后,带他和陈某壬、邹某赶到现场。因马某某、李某某说对方是熟人,他和刘某乙就没有动手,但陈某壬动了手。

2005年2月,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二路队开通本市渝中区解放碑经九龙坡区杨家坪至大堰的线路后,部分从事经营杨家坪至大堰的长安面包定线车车主认为被巴士车抢了客源,于同年5月商定以1000元人民币作为酬金,委托无业人员陈萌找人阻止巴士车在此停车,陈萌找到李某某办理此事,李某某又告诉了李某甲、刘某乙。后,刘某乙带李某某、杜某己、陈某壬、邹某在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对巴士车驾驶员、售票员进行威胁,不准他们在该处停车上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二路队报案材料证实,2005年5月以来,一群“光头”或“平头”的社会闲杂青年通过威胁驾、乘人员等方式,阻止公司所属9833路队定线夜间车(解放碑—大堰)在杨家坪农贸市场(区一院)附近上下客。

2、证人陈某某证实,他是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渝x中巴车售票员。2005年5月,四个男青年连续两天对他和驾驶员进行威胁,不准该车在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停车,并阻止乘客搭乘该车。

3、证人张某某证实,他是9833路渝x号车驾驶员。2005年5月15日或16日的晚上,渝x号公交巴士行经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路口时,被七、八个自称帮长安车维持秩序的“光头”以拍打车体、扳反光镜、扬言要砸车等手段威胁,不准该车在此处停车,还将一刚上车的中年妇女强行拉下车。此后,该车经过该处时都没敢停车。

4、证人陈某某证实,在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渝x公交车在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路口准备上客,七、八个自称是长安面包车请的“光头”对其进行威胁,不准该车上客。

5、证人罗某某证实,他们几个跑杨家坪到大堰的面包车认为被重庆公交集团巴士公司的9833路队的中巴车抢了业务,商定共同出资1000元,通过在附近路口摆烟摊的“二娃”找人摆平。他还写了三个车的号码给“二娃”。后,他看见有一群男青年阻止中巴车在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路口上客。

6、证人陈某某证实,他在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路口附近其表姐的烟摊上帮忙。2005年5月,面包车车主罗洪军找到他,出资1000元委托其找人阻止中巴车上客,他找到李某某,并通过极地酒廊下夜市摊女老板,将500元现金和三个中巴车号码转交给了李某某。交款的第二天,他看到李某某等人在阻止中巴车上客。

7、同案人李某某供述,阻止巴士车在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路口上客的事是极地酒廊旁烟摊的人给李某甲讲的,也给他讲过。具体是他和刘某乙、陈某壬、杜某己、邹某去办的。

8、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在路口摆烟摊的老头找到李某甲等人,要求不准中巴车在杨家坪上客,李某甲安排刘某乙负责此事。

9、上诉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5月的一天晚上,杨家坪前进路口烟摊老板“二娃”在给刘某乙他们介绍业务,“去给中巴车驾驶员打招呼,叫他们不要在路口上客”,具体费用他不清楚。他知道后对刘某乙说:“不要动手打人,你们要去就去,我不管”,对于后来他们怎么商量及怎么办的,他不知道。

10、上诉人刘某乙供述,李某甲安排他负责给中巴车打招呼,后他带李某某、杜某己、陈某壬等人对中巴车打招呼。他在“二娃”处拿了500元订金,分给了参与的人员。另500元,约定见到效果后再付。

11、上诉人李某丙供述,烟摊老板过来谈该事时,李某甲、刘某乙、蒋某等人都在场。李某甲讲“没必要去打那些中巴车,只要去打招呼,满足烟老头的要求就可以了”,后她将烟老头给的500元及中巴车号码给了刘某乙。

12、上诉人杜某己供述,李某甲让刘某乙把烟摊老板叫来,并吩咐了刘某乙。第二天,刘某乙带他和蒋某、李某某、邹某、陈某壬去阻止巴士车在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路口上客。

2005年5月20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在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骑摩托车时,与路经此地的渝x出租车驾驶员戴文君因擦挂发生纠纷,李某甲随即打电话邀约刘某乙、刘某乙前来帮忙,刘某乙即带李某某,刘某乙带周某庚、任某辛赶到现场。刘某乙将摩托车推走后,刘某乙、李某某、周某庚即对戴文君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戴文君的报案和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20日凌晨,戴文君驾驶出租车在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与摩托车驾驶员李某甲发生纠纷,经李某甲电话邀约,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乙、周某庚等人赶到,刘某乙将摩托车推走,刘某乙、李某某、周某庚对戴殴打。

2、同案人李某某证实,刘某乙接李某甲电话后,与他一起到现场。周某庚首先冲上去打司机,刘某乙也冲上去打。

3、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他应李某丙的要求,带周某庚、任某辛到场,刘某乙也带李某某到场。他将摩托车骑走。后知道李某甲将对方打了

4、上诉人李某甲供述,因摩托车与出租车发生擦挂,他便邀约刘某乙等人对出租车驾驶员殴打。

5、上诉人刘某乙供述,2005年5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因李某甲驾驶摩托车与一出租车发生擦挂,他应李某甲电话邀约赶到事故现场。后他将驾驶员拉住,周某庚将驾驶员打了。

2005年3月14日凌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至尚俱乐部保安因刘明源与服务生发生纠纷而将刘打伤。为防止报复,俱乐部经理李玉章请孙勇(另案处理)找人“扎场子”,孙勇邀约了杨小林(已被执行死刑)。当晚,杨小林邀约周磊、阳勇等一百余人前往至尚俱乐部。其中,上诉人蒋某受邀约后,又邀约刘某乙、李某某、陈某壬、杜某己、刘某乙前往;李某甲从刘某乙处得知消息,又邀约多人,赶到现场,和杨小林等人一起,与刘明源所邀约的近百人对峙,准备斗殴,后因公安人员出面干预而被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情报信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3月14日20时许,杨家坪至尚俱乐部门口围有100多名“平头”,可能发生群殴,分局先后调集65名警力赶赴现场处置,现场未发生过激冲突。

2、证人谢某某证实,2005年3月14日,刘明源因与至尚俱乐部发生消费纠纷被打伤,便邀约谢兴才带人到至尚俱乐部找经理付医药费。到至尚俱乐部后发现楼下聚集了数十人,手里拿有吸管。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05年3月14日,至尚俱乐部与刘明源发生消费纠纷,刘明源受伤。因害怕刘明源一方报复,他便找孙勇、杨小林请人来帮忙“扎场子”。当日20时许,对方邀约七、八十人围住至尚俱乐部,至尚俱乐部也邀约了社会人员一百余人“扎场子”,双方形成对峙。约21时许,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出动民警赶到,双方陆续散去。俱乐部为此支付费用2.5万元。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玉章的证词一致。

5、同案人杨小林证实,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尚俱乐部的李总打电话,说至尚俱乐部有人闹事,叫其约人“扎场子”,人越多越好。通过相互邀约,第二天晚上共约了一百多人在至尚俱乐部外聚集,当时对方也有七、八十人。因警察赶到,当晚没有发生什么事。事后,李总付了他1。6万元。

6、同案人李某某供称,2005年3-4月一天晚上,他接刘某乙的电话赶到至尚俱乐部,发现李某甲、刘某乙、蒋某、杜某己、陈某壬、邹某等人均在场。他们在那里站了10多分钟就离开了。

7、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他从刘某乙等人处听说至尚俱乐部的事后,赶到现场站了几十分钟,事后李某甲给了他50元人民币。

8、上诉人李某甲供称,2005年3月,他接刘某乙电话后到至尚俱乐部,现场有刘某乙、杜某己等人。他们在现场站了一会后散去,事后他找“小林”拿了1000元,他自己分得100元。

9、上诉人刘某乙供称,到至尚俱乐部是蒋某接到他人电话后,叫他和陈某壬、杜某己、邹某一起去的。刚到俱乐部,李某甲也赶到了。

10、上诉人蒋某供述,至尚俱乐部滋事是“小林”通知他,他电话通知刘某乙,刘某乙带上的李某某、杜某己、陈某壬、邹某他们。到了现场后,刘某乙通知了李某甲,李某甲又带了10来个“光头”到场。后,“小林”给了他100元,给了刘某乙400元,给了李某甲2000元。

11、上诉人杜某己供述,到至尚俱乐部滋事是蒋某叫他们去的。他们这边有李某甲、刘某乙、陈某壬、蒋某、“小林”等人参加。当晚没有发生什么事,警察来后大家散开。

2005年2月,渝北区X镇X村X社村民因对鲁能·星城第二期开发工程的拆迁补偿不满,冲击工程施工现场,从而与施工方发生矛盾。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05年2月26日,施工方邀约上百名社会人员“扎场子”,上诉人李某甲受人邀约后,又邀约刘某乙、刘某乙、杜某己、陈某壬、李某某前往“助威”。事后,李某甲等人每人获得“出场费”1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出警记录证实,2005年2月26日上午,龙塔村X多位村民在渝北区鲁能·星城二期工地阻拦施工,与施工方发生抓扯,三、四名村民受伤。

2、证人周某某证实,2005年2月26日,鲁能·星城工地施工方与村民发生纠纷,有一、二百名“光头”将村民吕德容、李某某、邓天芬、张习珍打伤。

3、证人吕某某证实,2005年2月的一天上午,她和村民到鲁能·星城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被一帮戴安全帽的青年打伤。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05年2月26日上午,她到鲁能·星城施工工地,见工地上有许多年轻人,年轻人与村民发生了抓扯。

5、证人刘某某证实,2005年2月26日上午,鲁能·星城施工方在平基,工地上站着几百个年轻人,一些妇女往前冲准备阻止挖地,许多年轻人把这些妇女强行拖开,邓天芬、李某某被打倒在地。

6、证人邓某某证实,2005年2月26日上午,她们因补偿问题与鲁能·星城施工方发生冲突,当时施工方有一百多光头青年在场,她被打伤。

7、证人张某某证实,2005年2月26日上午,她们社几十人因赔偿问题,到鲁能·星城施工工地阻止施工,施工方出来一百多个青年,双方发生抓扯,她和邓天芬、李某某等人受伤。

8、同案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的一天早上,李某甲带上他和刘某乙、杜某己、陈某壬、刘某乙到江北一工地“扎场子”,后他从李某甲处得到200元。

9、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到鲁能工地“扎场子”是他和李某甲、刘某乙、杜某己、陈某壬、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去的,每人得了100元。

10、上诉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3月的一天上午,他应“贵州”等人邀约,带领刘某乙、刘某乙、杜某己等人到鲁能·星城工地“扎场子”,事后每人获得100元“出场费”。

11、上诉人刘某乙供述,他是应李某甲要求,带领杜某己、陈某壬到鲁能·星城工地“扎场子”,当时李某甲也在场。事后施工方每人发了100元现金。

12、上诉人杜某己对上述事实的供词。

1999年10月,上诉人刘某乙主动申请解除了与原单位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未按照规定搬离单位集体宿舍,后与其他人员一起搬入本单位在重庆市西郊实验中学内的过渡房。2005年初,该过渡房拆除,刘某乙因要求获得拆迁补偿的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让李某甲帮忙约人阻止施工。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先后邀约刘某乙、周某庚、任某辛、陈某壬、杜某己等人到场,阻止施工,迫使施工停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5年4月中旬,他带领施工队在九龙坡区石坪桥西郊实验中学拆房时,遭到以一个矮胖男子为首的十几个光头青年阻止,其中有几个人手里提着大砍刀,施工只能停止。经辨认,唐良书指认矮胖男子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05年4月中旬,他的一个朋友说自己在九龙坡区石坪桥八建公司搞拆迁,遇到十来个社会上的人找他要拆迁费,叫他出面解决。当天下午,他到工地,发现李某甲也在场。

3、《申请》、《解除进中心协议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经刘某乙本人申请,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0月7日解除了与刘某乙的劳动合同。

4、证人彭某远的证词、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单工宿舍职工申购第四期经济适用房实施办法》、《关于单工宿舍一、二幢拆除职工异地安置及货币补偿的通知》证实,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正式在册职工。

5、同案人任某辛证实,他到西郊实验中学阻挠拆迁施工,是李某甲电话通知刘某乙,然后刘某乙叫的他。当时有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乙、杜某己、陈某壬等在场。

6、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阻止西郊实验中学过渡房拆除,是他找的李某甲,李某甲又通知刘某乙,刘某乙带领杜某己他们到场。在阻止施工过程中,对方叫了一个社会上的人到场,与他们协商,要他们暂时离开,等对方将“出场费”收了后,再阻止施工。他们就暂时撤离了一段时间,待施工方付给他人“出场费”以后,又去阻止施工,施工只得停下。

7、原审被告人周某庚供述,李某甲接电话后,带他和刘某乙、杜某己、邹某、刘某乙、任某辛等人到了拆迁施工工地,阻止施工。

8、上诉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3月的一天,他应刘某乙的请托,带领刘某乙、杜某己等人到西郊实验中学施工工地阻止施工。

9、上诉人刘某乙、杜某己供述,到西郊实验中学阻止拆房是李某甲打电话叫他们去的,当时有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乙下面的两个小兄弟及5-6个不认识的人在场。

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致2005年4月9日发生在极地酒廊的伤害案得以侦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地区极地酒廊一带形成较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秩序;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持刀故意杀死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等人犯罪组织,完全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表现在:(1)通过多次的违法犯罪活动,李某甲一伙逐步形成了以李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刘某乙、刘某乙为骨干,蒋某、李某丙、周某庚、任某辛、杜某己、邹某、陈某壬等人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稳定,有明确的纪律约束,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性;(2)李某甲犯罪组织,通过充当“黑保安”、从事夜市经营、“扎场子”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用以支付该组织成员住宿、生活、交通、吸毒等费用;(3)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干预交通运行秩序、垄断夜市经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并故意杀死一人、故意伤害多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在九龙坡区杨家坪极地酒廊一带形成较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李某甲作为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对其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上诉称没有参与2005年4月9日在极地酒廊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极地酒廊充当“黑保安”(即“内保”),是李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活动之一,李某甲不仅自己在极地酒廊充当“黑保安”,而且安排刘某乙等组织成员长期驻守该酒廊,随时准备以暴力手段对付敢于在该酒廊“闹事”之人,并为此事先准备了砍刀等凶器。因此,对刘某乙、蒋某、杜某己等人在极地酒廊实施的伤害行为,李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承担罪责;对李某甲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谢华的故意、没有直接致死谢华、谢华一方有过错,以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不是直接致死谢华之人、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的意见,经查,(1)李某甲作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明知持刀砍击他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2)在案件的起因上,死者谢华一方确有不冷静而导致纠纷,但李某甲到现场后并未采取任何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在李某丙的指认下立即持刀砍杀被害人谢华,显然是逞强耍霸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导致的故意杀人,即使被害人一方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也不足以减轻李某甲等人的罪责;(3)经法医检验,谢华系重型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故谢华死亡的原因是双重的,对于参与动刀砍杀的人员而言,无论其具体砍杀的部位何在,其行为均与被害人死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李某甲在日常生活中要求周某庚、任某辛等组织成员“要有性格”,打架时“要敢下手”,“喊整就整”,在案发时首先对谢华砍杀,周某庚、任某辛紧随其后实施砍杀行为,最终造成谢华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于上诉人李某甲而言,无论是就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组织者,还是从其案发时首先动手砍杀角度上讲,对其均应认定为致谢华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对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直接责任。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行在主观罪过形式上属间接故意的意见虽然成立,但李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严惩,对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有遗漏,应当指出。

上诉人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数罪并罚。关于刘某乙上诉提出在其所犯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宋英杰、周某某、杨林衢事前对刘某乙、李某某等人实施了攻击行为,刘某乙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以此为由认为原判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共同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关于蒋某提出其不是李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蒋某明知李某甲、刘某乙等人系犯罪组织而主动多次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其应认定为该组织成员,对蒋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蒋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从犯的情节,给予了减轻处罚,故蒋某所提原判对其故意杀人犯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资助,参加了垄断夜市等非法活动,共同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李某丙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其在故意杀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处罚、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被害人谢华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没有同意周某庚、任某辛去拿刀、李某丙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任某辛、周某庚证实任某辛到极地酒廊音控室拿刀之前征得了李某丙的同意,而李某丙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作过相同供述,故原判认定该情节的证据充分;李某丙邀约李某甲等人前来现场,并在已经知道同伙持有砍刀的情况下,向李某甲指认被害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实施砍杀,从而造成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为了达到报复泄愤的目的而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和杀人双重犯罪故意,对李某丙的行为应结合其所造成的最终危害后果给予定罪量刑,故对李某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李某丙主动打“110”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二审当庭举示的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和李某丙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词证实:(1)2005年4月27日谢华被害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是根据时弘的报案出警,认定李某丙主动报警无证据支持;(2)李某丙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李某甲等人参与犯罪的情况。无论从“自动投案”还是从“如实供述罪行”上分析,李某丙的行为均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关于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有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李某丙检举刘某乙等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确属立功,原判亦作出认定,李某丙的检举行为属一般立功,故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系“重大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某丙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对其给予了适当的从轻、减轻处罚,故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对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杜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杜某己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杜某己不仅积极参加李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积极参加该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活动,对其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杜某己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成立。关于杜某己提出其在因赌博被羁押期间,主动坦白伤害罪行,应视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二审中当庭举示的杜某己所写坦白材料证实,杜某己确于2005年8月向九龙坡区看守所管教人员提交了坦白材料,但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杜某己的罪行并于同年7月下旬对其进行了讯问,故杜某己的自首不成立,对杜某己提出的该意见不应采纳。原判根据杜某己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作出了适当判处,杜某己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参与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刘某乙在故意杀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犯故意杀人罪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且在故意杀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处罚,并数罪并罚。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原判在适用法律时,未对周某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有遗漏,应当指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判在适用法律的条文上有遗漏,但鉴于其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仍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元鹤

审判员袁胜强

审判员李桂红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钥

书记员戴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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