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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164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巫山县龙溪自来水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系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告夏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忠会,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被告夏某某反诉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夏某某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随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官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庆虎、周继银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7月4日、同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我发现镇上的自来水的水量逐渐减小,便沿管道进行检查,当检查至龙溪页岩砖厂旁时,发现系他人用胶管将自来水引到河坝所致,我便当即把胶管拔掉,与页岩砖厂的李某乙一道对管道进行修复。当修完准备离开,被告夏某某跑到我面前责骂我不该拔掉他接的胶管,并用右手指着我的脸,欲用左手握着的锄头向我打来,我见状立即将被告手中的锄头抓住,方幸免一难。后被告夏某某趁我不备,用拳头狠狠击打我的脸部,致使我鼻孔出血,鼻梁骨严重扭曲,继而又将我摔倒在地,对我进行拳打脚踢。事后我被送往巫山县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于同日转入巫山县中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后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上级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我的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我在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门诊治疗了11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夏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6485.50元、误工费313.9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住宿费100元、验伤费、鉴定费600元,共计8001.5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对证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询问时间为2005年3月20日),用于证明被告夏某某用拳头打原告李某甲的鼻子,造成原告鼻子流血,同时证明原告李某甲没有用锄头挖被告夏某某。

2、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对证人陆树生、李某琼的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看见原告李某甲的鼻子在流血。

3、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及指定医院介绍信、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

4、验伤费发票1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300元、伤残评定费发票200元、巫山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及发票203。5元、巫山县妇幼保健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及收费收据4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CT费、化验费收据328元、巫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处方笺、发票计5914元,用于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用情况。

5、交通费发票208元、住宿费发票100元,用于证明原告为治伤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

6、供水站租赁合同复印件及通知,用于证明在原告李某甲承包自来水厂期间,被告夏某某的违法行为。

7、巫山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夏某某在黄春源处治疗是不合法的。

8、(2006)X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用于证明夏某某的医疗费中有638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被告夏某某反诉及辩称,2005年3月18日中午,我发现自己的水管被人拔掉,并为此与正在修水管的原告李某甲发生争吵。随后原告与我扭打起来,并用石头将我的左脸打伤,又用锄头将我的右小腿挖伤。我出于自卫将原告手中的锄头夺过来并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又将李某乙手中的尖嘴钳夺过来戳我,第一次没戳到,自己反而碰到坎子上,造成原告鼻骨和脸部受伤,第二次将我的右手无名指戳伤。事后,我到巫山县X镇X村医务处、巫山县中医院、巫山县X镇卫生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3401.1元、验伤费100元、交通费239元、食宿费680元。另我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花去各项费用计1283.08元。综上,我是在遭到原告李某甲殴打的前提下实施的自卫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相反我的身体受到了伤害,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验伤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6223.10元,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283.08元也应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被告夏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以此推翻了原先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

2、万州区医疗机构检查费和其它费用的收据709.08元、交通费票据564元、伙食费10元,共计1283.08元,用于证明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3、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对夏某某、李某乙(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20日和2005年4月16日)、陆树生、李某琼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李某甲与夏某某发生打架的时间及双方系互殴行为,李某乙在前后两份证言中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

4、疾病诊断书、法医验伤证明、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用于证明被告夏某某受伤后的验伤、诊断情况。

5、黄春源处医药费800元、巫山县中医院处方、发票收据182.20元、巫山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及收据2421.90元,共计3404。10元,用于证明夏某某为治伤所花医疗费。

6、验伤费发票100元、交通费票据239元、伙食费发票500元、住宿费收据180元,用于证明夏某某为治伤所花费用情况。

7、巫山县X镇新红页岩砖厂证明,用于证明夏某某系该砖厂合伙人,每天收入约500元。

开庭审理中,双方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验伤记录、指定医院介绍信、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书、第X组证据中的巫山县妇幼保健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及收费收据及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的形式、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不是事实,证人陆树生、李某琼在事发时没在现场。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第X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用,巫山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及发票,巫山县人民医院CT费、化验费,巫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处方笺、发票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6、X组证据均有异议,提出供水站租赁合同和通知与本案无关,巫山县X镇卫生院的证明与被告夏某某在村医生黄春源处的治疗行为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李某乙(即2005年3月20日的陈述)、李某琼、陆树生的证言,第X组证据中的法医验伤证明、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证人李某乙作为事发现场的在场人,见证了整个事件的经过情况,故对该两组证据中,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第4、X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四、原告提交的第6、X组证据,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该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乙于2005年4月16日在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的陈述,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证人李某乙在接受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的两次询问中,对前后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应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审查意见书的内容为准。

七、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伙食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合理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砖厂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某甲提出被告夏某某作为砖厂合伙人,与砖厂具有利害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3月1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甲沿着水管管道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人用胶管将水引流到河坝中,遂将胶管拔掉。随后原告李某甲找到龙溪新红页岩砖厂厂长李某乙协商砖厂水管破裂的事,并与李某乙一道将破裂的水管绑好。被告夏某某因胶管被拔掉而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争吵,被告夏某某首先出手,未打到原告,但一拳打在旁人李某乙脸上,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扭,并相互用拳头攻击对方,致使双方在此次纠纷中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结论为“额面部软组织伤,鼻骨骨折、变形”,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指定到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夏某某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伤残评定有异议,2005年5月25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作出渝三峡医鉴(2005)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残无等级。”被告夏某某为重新鉴定开支了检查费和其它费用709.08元、交通费564元、伙食费10元,共计1283.08元。原告李某甲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有:巫山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203。5元、巫山县妇幼保健院放射费4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CT费、化验费328元、巫山县中医院医疗费5914元,共计6485.50元;另开支有验伤费1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200元、交通费208元、住宿费100元。被告夏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到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结论为:“左耳后及右上臂软组织伤,右小腿皮裂伤,建议门诊治疗15天”,同时指定到巫山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夏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0日在村医生黄春源处的医疗费800元,巫山县中医院有医疗费182.20元,在巫山县X镇卫生院有医疗费2421.90元,共计3404。1元,另开支有验伤费100元、交通费239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180元。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夏某某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夏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并作出医药审(2006)X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结论为“夏某某在巫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费用共有638元,可不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李某甲在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门诊治疗8天,被告夏某某门诊治疗了22天。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与原告李某甲因水管被拔掉产生矛盾后,本应采取理智的方式协商解决问题,然而双方均选择实施过激言行,在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抓扭,并殴打对方,致使双方的身体在此次纠纷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夏某某提起反诉的理由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成年人,理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危害后果,但双方均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反而积极地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李某甲作为自来水厂的主要负责人,有权对该厂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被告夏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仍首先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故被告夏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处事不冷静,致使纠纷升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夏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甲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的身体均受到伤害,双方各自要求对方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验伤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在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被告夏某某理应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天=84元、护理费7天×30元/天=21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加之双方在受伤期间并没有因治疗而减少其所得的必要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一般务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李某甲只向本院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放弃主张门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故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为30元/天×7天=210元;被告夏某某只向本院主张20天的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被告夏某某主张的住宿费180元,因无正式发票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伙食费500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甲支出的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200元,以及被告夏某某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283.08元,共计1783.08元,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划分,即由被告夏某某承担60%的费用1069.85元,原告李某甲承担40%的费用713.2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485.50元,验伤费100元、交通费208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7397.50元的60%,即4438.5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由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夏某某医疗费2766.10元、验伤费100元、交通费239元、误工费600元,共计3705.10的40%,即1482.04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由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夏某某鉴定费213.23元(1283.08元-1069.85元=213。2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夏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内容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7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350元。本案反诉费600元,由本诉原告李某甲负担250元,本诉被告夏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官清

人民陪审员郭庆虎

人民陪审员周继银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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