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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劳务纠纷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民初字第1647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3-X号。

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周某某建设工程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锦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永川平华商住楼工程期间,原告于1998年11月和1999年3月分别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成华、周某某签订了平华商住楼基础工程单包协议和钢筋工程制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平华商住楼的基础工程和钢筋制作的人工费发包给原告施工和制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其劳务费为x.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欠拖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25元。

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及结算金额属实。我是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平华商住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及结算费用系代表施工单位履行职务行为,其给付义务应由土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8日,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平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平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永川市X路的平华商住楼工程由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合同签定后,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指派张成华为该工程的工地代表,周某某、银安华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承建。平华商住楼在修建期中,张成华于1998年11月16日,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基础工程单包工程协议,约定平华商住楼工程的基础挖孔和钢筋制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钢筋工43。50元/m2元,泥工37元/m2,每月按进度付款。1999年3月11日,被告周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平华商住楼工程的钢筋制作绑扎、焊接等以每吨210元的人工费发包给原告制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约定的基础及钢筋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周某某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劳务费在记件工资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所做工程的劳务费共计x.25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25及催款交通费37.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7。50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计件工资结算单、共同承建平华商住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生效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永川平华商住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在承建中先后指派张成华为工地代表,周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成华和周某某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该工程的基础和钢筋工程进行务工系代表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张成华、周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及结算劳务费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付款义务应由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吕某某劳务费x。25元。

二、驳回吕某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050元,由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吕某某已预交不作清退,限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锦友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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