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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舞苑丹诗戈舞蹈用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1772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甲(笔名弘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舞苑丹诗戈舞蹈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民族学院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晨,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蕾,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北京舞苑丹诗戈舞蹈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京莉、毕振文,被告舞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于1994年初应朋友景炬的要求创作了一个适于印制在舞蹈服装上的书法作品“舞”字,并于2002年7月底与北京鱼美人舞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北京鱼美人舞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作品使用费每年(略)元。2004年7月12日,我将“舞”字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4-F-X号。2003年以来我发现,舞苑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和销售印有“舞”字的服装。为此,我于2004年7月12日购买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但是,其侵权行为一直没有停止过。我于2005年3月22日委托长安公证处就继续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舞苑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北京鱼美人舞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进而致使我们在2004年8月商定许可合同续订事宜时发生分歧,许可合同未能续订。故请求判令舞苑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所用的生产模具以及侵权物品;在有影响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被告舞苑公司辩称,1994年弘涛应我公司请求,为我公司创作了一幅书法作品“舞”字,并同意我公司将该作品使用于舞蹈服装等产品上,原件已交给我方,我方支付了1000元报酬。作品原件现我公司已无法找到,2004年弘涛亦曾找我方协助查找原件,但我们在产品上使用的“舞”字确系弘涛为我公司所写,并不存在另行抄袭的事实及必要。故我方使用行为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北京舞蹈学院舞蹈健美用品公司成立,系北京舞蹈学院主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于1999年11月更名为北京舞院丹诗戈健美用品公司,2004年7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为现名称。

1994年,王某甲为王某乙所在公司书写“舞”字书法作品一幅,王某乙将该字用于其公司生产销售的舞蹈服装上,王某乙向其支付了一千元款项。

王某甲提供书法作品“舞”字一幅,称该字原件来源于案外人,系1994年为他人创作。王某甲自舞苑公司公证购得黑色圆领衫一件,正面印有书法“舞”字,价格22元。诉讼中,舞苑公司表示作品原件已找不到,无法提供。王某甲认可曾为多人写作“舞”字,其为王某乙创作的“舞”字与其为案件人创作的“舞”字作品基本相同。

对比王某甲提供的“舞”字与舞苑公司服装上的“舞”字,二者结构及运笔基本相同,但在细微之处存在不同:最长一横在全字中的比例;最后一竖的弯度;横间距;个别留白以及印章的方位。

王某甲起诉后,舞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曾与王某甲通话,通话显示王某甲曾经于2004年找到王某乙,希望王某乙提供当年的书法“舞”字原件,作为维护权利的证据,因王某乙找不到未果。

王某甲支出公证费254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舞”字作品登记证书、“舞”字书法作品、(2005)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销售印有“舞”图案的文化衫(黑色)一件、弘涛与北京舞苑丹诗戈舞蹈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电话录音,(2005)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舞苑丹诗戈舞蹈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2004年7月12日的销售小票与其提供的红色文化衫并不存在必然关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曾于1994年书写“舞”字一幅给舞苑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舞蹈学院舞蹈健美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王某乙支付了少量费用。一般而言,作品原件的交付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除展览权)的授予,故原告是否授权复制应为关键。当时双方对该幅书法作品的用途未作明确约定,但因事隔已逾十年,应依当事人的行为判断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舞苑公司经营地址一直在舞蹈学院、魏公村附近;王某甲的住所地在魏公村地区;王某甲与舞苑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认识;舞苑公司一直使用“舞”字于舞蹈服装等产品上;使用已逾十年;王某甲未持异议的事实,推定王某甲知道舞苑公司使用舞字于产品并同意使用,直至本案诉讼中王某甲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舞苑公司有权利将王某甲交付的书法作品复制于舞蹈服装等产品上。

现王某甲主张舞苑公司未使用其授权的舞字而是擅自使用了他于1994年书写的另一幅舞字,因舞苑公司无法提供作品原件,故仅能依作品复制件判断。王某甲陈述曾写过多幅基本相同的舞字,其提供给舞苑公司的舞字与当庭提供的舞字亦属此种情况,可以判断舞苑公司印制于服装之上的舞字与原告主张的舞字在基本造型及整体视觉感受上相同应属正常。不能以此作为擅自使用的理由。因书法艺术作品原件唯一的特性,分别创作的作品间一般均存在差异,对比被诉作品与主张作品,二者存在着若干如间距、印章、比例等非印刷原因的差异,并非同一件作品。且以常理论,复制他人产品所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并不比使用自身作品更廉价,舞苑公司并无理由弃授权作品不用而复制他人产品,而且,由于王某甲写过多幅相似的舞字,亦不存在他人产品上的舞字更具有市场价值或艺术价值而予复制的需要。更况,王某甲亦认可,本案被告舞苑公司的规模与经营能力均居同行业前列,本案被告的前身由舞蹈学院主办,其经营时间较之其他竞争者为早,亦无必要复制本案原告所主张之登记于2004年的作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了其为他人书写的极为相同的舞字作品,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北京舞苑丹诗戈舞蹈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杨东起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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