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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董某、郭某某、祝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72号

(略)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威龙运输有限公司职工,高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许某某,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威龙运输有限公司职工,高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威龙运输有限公司职工,高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威龙运输有限公司职工,高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董某、郭某某、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董某、郭某某、祝某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刘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刘某、许某某提出,被告人曾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适用免刑。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董某、郭某某、祝某受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到巫山县来处理挂靠车辆的相关事务。2006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曾某某等被告人在巫山县西转盘发现挂靠在该公司的渝x货车拖煤到码头去,因该货车车主欠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费用,曾某某等四被告人就开着渝x小车等候在西转盘下面的公路上。当渝x货车返回时,曾某某等人将车拦下,要带司机石某乙回重庆的公司去。石某乙不同意,曾某某等人强行将石某乙推进渝x小车,在推拉过程中,董某用电警棍击了石某乙一下。为防止有人通风报信,曾某某等人又将与石某乙同车的石某丙、石某丁、陈某戊也叫进渝x小车内,后由祝某开着渝x货车走在前面,曾某某开着渝x小车跟在后面,当车行驶到奉节县X镇加油站时,被警察拦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董某、郭某某、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陈某戊的陈某,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验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董某、郭某某、祝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董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祝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判处免刑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电警棍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朝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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