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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与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20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住所地重庆永川市X街X号。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略)-1-X号。

被告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登峰,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娟,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下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农副产品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合集团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第三人所有的价值605万元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鸣晓、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5月23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沙、周某,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峰,第三人新合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永川支行诉称,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9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02年、2004年向永川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永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永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于2005年处置了被告的罐头厂和铁路专线财产,执行给原告部分财产,至今尚欠750万余元借款本息无法得到执行,而被告现在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01年10月,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四处(1、永川市X街X号、建筑面积4160.29平方米的房产;2、永川市X街X号、建筑面积843.83平方米的房产;3、永川市X街X号三期工程第一幢负一层全部房产,建筑面积约1634.49平方米;4、永川市X路X号,建筑面积1005.84平方米的房产)以所谓的“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资产”的名义无偿分割给第三人,并于2002年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有财产均构成了对外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本案中,被告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为目的,以无偿分割企业法人财产的方式转移资产,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其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也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所转让的财产包括永川市X街X号、建筑面积4160.29平方米的房产;永川市X街X号、建筑面积843.83平方米的房产;永川市X街X号三期工程第一幢负一层全部房产,建筑面积约1634.49平方米;永川市X路X号,建筑面积1005。84平方米的房产);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计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万元”。

原告农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2006年5月23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1、永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七份;2、供销社(2001)X号文件、资产分割协议书、名单表、安置测算表、资产明细表、补充协议;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决定书;4、进帐单三份;5、永川失业保险局缴费通知;6、被告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7、代理合同及发票。二、2006年7月20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永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

被告农副产品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为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永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以案外人的名义就查封房产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该院于2004年12月23日举行的听证会上,原告通过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知晓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资产分割协议的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即原告应在2005年12月23日以前提起撤销权诉讼,但原告实际于2006年3月20日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保护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为目的,以无偿分割企业法人财产的方式转移资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但事实上,被告转让资产是以第三人接受被告改制后遗留的离退(养)人员和职工遗属作为前提条件,是有偿并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应依法予以驳回。3、被告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并无不当。该行为既符合企业改制时期的客观情况,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转让行为已被永川市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是毫无意义的。4、被告是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以外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设立的借款抵押物是足值的,而转让房产不属于抵押物,且原告起诉的时间在被告转让财产之后,因此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提起诉讼是不妥当的。综上,原告就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不仅已超过法定期间,且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一、2006年5月23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1、(200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永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书、听证庭审笔录;2、《关于拟将离退养人员及其相关资产分割给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请示》、《关于同意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将离退养人员及其相关资产分割给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批复》、《关于交接离退养人员及其生活保障资产分割协议书》、《关于交接离退养人员生活保障资产补充协议》、渝供发(2003)X号文、渝府发(2000)X号文、离退养人员安置测算表;3、(2003)永执字第804-X号民事裁定书、(2005)渝一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复议决定书。农副产品公司在2006年7月20日开庭前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新合集团公司辩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两点:1、第三人系善意的第三人,依法应予保护。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资产分割协议书时,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损害原告债权的事实存在。现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转让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善意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27万元,其请求不合法。理由其一、原告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是一种形成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因此本案不涉及财产关系。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6000元。而本案的原告却与受托人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7万元的律师费,明显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与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律师费的约定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的三处房产并未经过法定机构评估,原告得出的财产数额及律师费27万元没有依据。其三、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原告虽与聚杰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也开具了发票,但原告并未举示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有理由怀疑双方恶意串通骗取高额律师费之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合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一、2006年5月23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200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永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书、听证庭审笔录、《关于交接离退养人员及其生活保障资产分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渝府发(2000)X号文、渝供发(2003)X号文、职务任免通知书、市供销总社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文件、各项非统筹资金发放表、(2003)永执字第804-X号民事裁定书、(2005)渝一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复议决定书。二、2006年7月20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永川市新合物贸有限公司(下称新合物贸公司)营业执照、新合物贸公司组建方案、新合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自愿出资协议、重庆市新合储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投资5万元组建永川市新合物贸有限公司的决议》、委托书、新合物贸公司章程、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会议纪要、资产授权经营委托书。此次庭审中,新合集团公司还提交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1]X号文件。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农副产品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无偿转让财产以逃避金融债务,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超过了合理范围。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因提交时间超过了第一次开庭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但被告确认永川市人民法院两次拍卖借款抵押物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和2005年11月。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新合集团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安置测算表有异议,应当以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安置测算表为准,测算的安置费为674余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因提交时间超过了第一次开庭指定的举证期限,第三人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农行永川支行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安置测算表复印于永川市人民法院案卷,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安置测算表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故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转让资产是有偿并支付了对价的行为,特别是第三人提交的《各项非统筹资金发放表》是另一单位永川市新合物贸有限公司向有关离退养人员发放福利费(并非测算费用)的发放凭证,并且时间也是在2006年1月,这套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接受财产时支付了对价。原告还认为,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中的“撤销事由”在本案应理解为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而永川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被告的最后一批财产进行司法拍卖的成交时间为2005年11月9日,原告也即在此时知道债权受到损害,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应从2005年11月10日起算。对于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前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新合物贸公司的营业执照、渝府发[2001]X号文件没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渝府发[2001]X号文件的规定,“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其离退休(职)人员连同按规定提取的有关费用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投资主体、控股(集团)公司或改制企业代管代发,待社区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后,实行社会化管理。”,由此可见,对于被告的资产也只能由第三人代管,并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永川市社会保险局、永川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单位参保人员列表,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60名离退养人员并没有转移给第三人统一管理,他们的生老病死已纳入社会化管理,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交给第三人统一管理,更不需要以所谓的生活保障资产来进行安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及的是被告移交的离退养人员的社会统筹部分的费用,而根据分割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只负责非统筹部分的费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至2000年期间,农副产品公司以其位于永川市X路X号、建筑面积x.43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本金金额为1300万元),向农行永川支行先后借款共计9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农副产品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农行永川支行于2002年、2004年分六次向永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副产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农副产品公司归还农行永川支行借款本金共计930万元及利息,农行永川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农副产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永川支行向永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抵押物进行了两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成交时间为2005年11月9日),成交价共计540万元。通过法院执行,拍卖抵押物的价款除抵偿农行永川支行部分借款本息后,农副产品公司至今尚欠750余万元借款本息未还,该公司目前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01年10月9日,农副产品公司(甲方)经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批准,与新合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交接离退(养)人员及其生活保障资产分割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将永川市X街市场和肉联厂等有效资产674。60万元作为离退(养)人员保障资产分割给乙方;同时将企业改制安置在职职工后遗留的60名离退(养)人员、遗属(名单附后)分割给乙方;二、分割交接后,60名离退(养)人员、遗属及其安置资产的相关事宜概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与之彻底脱钩;三、乙方必须做好60名离退(养)人员、遗属的组织管理、安置资产变现以及日常经费开支,确保社会稳定;四、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做好离退(养)人员交接及其保障资产的登记过户手续····。该协议书后有附件一《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离退(养)人员安置测算表》,双方共同测算认定60名离退(养)人员安置经费为x.5元,管理费用及安置资产变现税费x.85元,总计x.35元;附件二《离退(养)人员保障资产明细表》,约定分割的房产包括永川市X街X号、建筑面积4160.29平方米,永川市X街X号、建筑面积843.83平方米,永川市X路X号,建筑面积1005。84平方米,永川市X街X号三期在建工程;附件三《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离退(养)人员、遗属名单表》。2002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关于交接离退(养)人员及其生活保障资产补充协议》,主要针对《离退(养)人员保障资产明细表》中涉及的永川市X街X号三期在建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副产品公司按约将资产转让给了新合集团公司,除位于永川市X街X号三期在建工程至今未办理房产权证外,其余房产均办理产权证于新合集团公司名下。对于新合集团公司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接收并安置了60名离退(养)人员及遗属,是否实际支付了接受资产的对价,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另,本院从永川市社会保险局、永川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农副产品公司参保人员列表,列表显示,上述协议中涉及的离退(养)人员的所在参保单位至今仍为农副产品公司。

另查明,农行永川支行就其债权向永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永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永川市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应还产给农副产品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川市X街X号三期工程第X幢负X层全部房产(建筑面积1634。39平方米,今后以实际面积为准)予以查封。新合集团公司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查封房产是其按照与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依法取得,所有权属于新合集团公司。永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主持了执行听证会,在各方举示证据并发表观点后,该院认为新合集团公司的异议成立并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后农行永川支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复议后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还查明,农行永川支行为行使本案撤销权,向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分析如下:

一、关于行使撤销权期间的起算。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院认为,该法条中的“撤销事由”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债务人实施了待撤销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因为从客观上讲,如果“撤销事由”仅指第一方面的内容,债权人则会因其债权尚未受到损害而不提起撤销权诉讼。鉴于以上理解,本案原告是在永川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两次拍卖后才知晓被告已无其他财产可清偿其债权的事实,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当从第二次拍卖的次日即2005年11月9日起算。至原告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时,显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二、关于被告向第三人转让资产是否无偿、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

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交接离退(养)人员及其生活保障资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接受被告资产的同时,需负责安置被告方的60名离退(养)人员和遗属。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被告已将其有效资产作价674.60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但第三人是否在接受资产后至今的数年时间内实际接收并安置了被告的60名离退(养)人员和遗属,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虽然第三人提交了新合物贸公司于2006年1月向有关离退养人员发放福利费的资金发放表,并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有关第三人委托新合物贸公司经营管理被告资产的系列证据,但因该系列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鉴于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称其接受被告的资产是有偿的并已实际支付对价的事实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只能认定双方转让资产的行为实际属于无偿行为。

三、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本案当事人均确认,被告的借款抵押物经过依法处置,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50余万元借款本息未还,被告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见,被告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已经使其陷于资力不足以致于无法清偿原告债权的持续状态,原告的债权已经因此受到损害。

四、关于受让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才须以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为要件,而对本案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则无须受该要件限制。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称其主观无恶意,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五、关于律师费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有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7万元,且该笔费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所转让的财产包括永川市X街X号、建筑面积4160.29平方米的房产;永川市X街X号、建筑面积843.83平方米的房产;永川市X街X号三期工程第一幢负一层全部房产,建筑面积约1634.49平方米;永川市X路X号,建筑面积1005。84平方米的房产)。

二、被告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7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诉讼费x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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