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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程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16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电话: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李某甲之姐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原双庙乡X村X组)。电话:x。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庆红、代理审判员蒋家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李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时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我由巫山县X镇驶往巫山县城,当行至双庙乡场镇水泥直销门市X路段,遇被告程某某驾驶重庆x农用运输车准备调头驶往踏堰村,李某乙在超越该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医院治疗后共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9124.50元,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你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9124.00元,伤残补助金5070.00元,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2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元,合计各项损失x。50元整。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x号),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及本人无任何责任和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3、法医验伤证明[山法医验字(04)第X号],用于证明原告验伤的事实。

4、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医鉴(2005)X号],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就医花去医疗费用9124。50元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4年2月1日14时30分,我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甲,由庙宇镇驶往巫山县城,当行至双庙场镇水泥直销门前路段遇一辆红色农用运输车重庆x正横在路上装水泥,其已占道路宽度的三分之二多,我立即减速鸣笛,确立此车辆不会动,因该车上还有人在装水泥,便打转向从其旁边行驶,就在我们两车相距两米左右,该车司机发动了车,此时我刹车已来不急,由于该车载有重物,加上车辆由上向下行使,车辆起步后猛向前窜,我本人与摩托车大部分已过,而此时只感觉车尾部猛的被别人撞了一下,我与李某甲被撞到一边,致使李某甲受伤是实。

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某乙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被告李某乙的答辩,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2月1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李某甲由巫山县X镇驶往巫山县城,当行至原双庙乡场镇水泥直销门市X路段,遇被告程某某驾驶重庆x农用运输车准备调头驶往踏堰村,李某乙在超越该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和程某某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双庙卫生院治疗2天;2004年2月3日转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珍法医验伤证明为右小腿胫腓骨双骨折,住院治疗1个月(含在双庙卫生治疗2天在内),同年3月12日经法医检查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门诊续治2个月,其在医院治疗后共开支医疗费用9124.50元(其中含验伤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农村居民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收入:2535元;农村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费性支出:1854元;伙食补足费:12元/人.天;住宿费:30元/人.天;护工工资:30元/人.天;职工月平均工资:1255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李某乙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某注意力分散,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某的高度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李某甲受伤的直接因素是被告程某某、李某乙的肇事车辆的撞击,但其实质是被告程某某与李某乙共同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合力。李某甲受伤的结果是被告程某某与李某乙共同违章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延续,是整个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且不可分割,因此,被告程某某与李某乙构成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对李某甲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验伤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分别为2700元(90天×30元)、900元(30天×30元)、360元(30天×12元)、5070元(2535×20年×10%)。上述各项费用总计x.5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某、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50元,各承担50%的份额,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其它诉讼费108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程某某、李某乙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何斌

审判员刘庆红

代理审判员蒋家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发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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