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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兰竹菊公司诉麦客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兰竹菊公司。

被告麦客多公司。

原告梅兰竹菊公司诉被告麦客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兰竹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麦客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丝绸和棉布等布料。原告于2008年10月初开始先后向被告供应布料计价款106,736元,双方于同年10月31日补签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08年12月,因被告需求,双方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货值108,918.20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行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最终被告不予要货。2009年7月25日,经双方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以及发票税款损失计103,73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736元及自2009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1、对于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布料价款106,736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布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扣款9万余元,故要求扣除原告货款45,000元。2、原告开具的x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业务实际未发生,被告虽然已认证抵扣,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税款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2份、运费发票3份、托运提货单1份、确认单1份、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合同项下的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因货物质量问题要求扣除部分货款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均一致确认实际未履行,因此,原告先行开具发票的行为,被告不仅不退还发票,反而将该发票认证抵扣的行为,均违反相关财务规定及税务规定,本院在此予以警示。但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上述发票项下税款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客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兰竹菊公司人民币103,736元及自2009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55元,合计2,262元,由被告麦客多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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