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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53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巫山县田家国有煤矿过磅员,住(略)。200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与谌德洪、余某某商量,采取虚开坑木过磅单的方法到巫山县田家国有煤矿报帐,将套出的钱私分。同年12月,何某某虚开坑木6。4吨,报帐金额2048元。其中,何某某分得680元。

2、2002年8、9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谌德洪、余某某采取虚开坑木过磅单的方法,套出公款5344元予以私分。其中,何某某分得2000元。

3、2003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谌德洪、余某某采取虚开坑木过磅单的方法,套出公款2496元予以私分。其中,何某某分得800元。

4、2003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谌德洪、余某某采取虚开坑木过磅单的方法,套出公款3840元。其中,何某某分得1280元。

5、2002年8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余某某、刘某某采取虚开坑木过磅单的方法,套出公款3200元。其中,何某某分得1000元。

6、2001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与冉某、熊维良商量,采取私自销售煤炭予以私分。事后,陆续私自销售煤炭17车,价值x元。其中,何某某分得2850元。

7、2002年,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某商量,采取私自销售煤炭和收取零煤款后不交单位入帐的方法,套取煤款私分。事后,两人共套取煤款x元。其中,何某某分得3500元。

8、2002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文私自销售煤炭一车,价值1200元。其中,何某某分得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到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谌德洪的供述,证人余某某、刘某某、冉某、谭某甲、谭某乙、肖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巫山县田家煤矿会计资料,关于何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巫山县田家国有煤矿过磅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何某某实际分得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是别人找的他,是从犯。经庭审查明,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其他人的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脏,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所获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霖

审判员向昌培

审判员赵正雄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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