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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耿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4日,耿某进入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公司)工作,担任门店店长,同时,耿某亦是所在门店合伙负责人。双方同时订立有《劳动合同书》及《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最后一份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2009年4月25日,耿某递交《辞职报告》,辞职原因记载“身体不适”,耿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25日。2009年9月22日,耿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好德公司应支付耿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5元;对耿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耿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耿某诉称,耿某担任好德公司门店店长,但好德公司没有给耿某安排休息日,双休日都要上班,而且好德公司规定每天8点30分之前做销售数据上传、订货上传等,所以耿某每天都上班。每月25日盘点店长必须到场,但好德公司未支付过盘点加班费。因好德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耿某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好德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耿某离职时,2008年年休假未休。请求判令:一、好德公司向耿某支付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3,951元;二、支付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盘点加班费3,672元;三、支付拖欠上述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9,405.70元;四、好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元;五、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款525元。

好德公司辩称,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耿某作为门店店长自行安排门店工作时间,享有管理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全年的加班费,并作为用工成本按月预支。耿某是门店最高负责人,好德公司按照耿某制作的工资表发放耿某及其门店员工工资。且耿某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不超过法定时间不应当认为是加班,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说法。好德公司没有故意拖欠克扣耿某加班费及盘点加班费,不存在支付25%补偿金问题。耿某是自己辞职的,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好德公司同意支付耿某2008年度年休假折算款525元,对耿某其余诉请均不同意。

原审审理中,耿某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好德公司无异议。2、耿某制作的2008年2月、2009年3月耿某所在门店考勤底稿(包括考勤统计表、考勤记录、加班审批表),证明考勤表上记载的做六休一没有反映真实情况,耿某存在双休日加班及盘点加班;好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耿某对自己和门店员工的工作安排,如果耿某确实存在加班,会在加班审批表中有反映,同时也证明出勤记录由耿某保存。3、宁夏店、安馨门店部分考勤,证明好德公司有店长的考勤但是好德公司不肯提供,且存在加班;好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馨店与耿某所在门店性质不一样,系直营店,两店店长性质也不一样,安馨店店长不存在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关系,有考勤,并由公司保管,而耿某,公司则不保管其考勤,耿某提供的该份宁夏店考勤系因为关系到耿某的年休假情况单位予以保留,不能以此证明考勤由好德公司保管。4、娄山店工资表,证明好德公司存在考勤,耿某也有加班;好德公司对其中有公章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真实性无法确定,好德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耿某所要证明的事项,其他门店的工资记录不能用来证明考勤由谁保管也不能证明耿某加班情况。5、连锁店长证书一份,证明耿某的岗位是店长;好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该证据是岗位资格证书,不是聘书,只能证明耿某有资格,岗位与该证无必然联系。6、“好德门店销售数据上传有关事项规定”、“营运部通知”,证明耿某每天要上班;好德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公章无负责人签字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其要求也是针对门店,并非针对店长,无法证明耿某的待证事实。7、员工手册,证明耿某有考勤,耿某书写辞职申请是好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必要手续,并不意味系耿某自己辞职;好德公司对该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能确定,好德公司认为公司确实有员工手册,但离职手续不影响耿某属于辞职性质,公司的考勤制度不适用门店。8、证人证言,证明耿某每天上班;好德公司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耿某另向法庭申请了两名证人周某某、金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耿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好德公司认为证人周某某工作时间只有半年,两名证人均不是每天上班,无法证明耿某的待证事实,而两位证人都证实公司没有规定要求店长每天上班。

好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耿某岗位是员工,合同约定了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况,而好德公司不存在这些情况;耿某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耿某的工作岗位是店长。2、辞职报告,证明耿某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与其陈述的好德公司违法不相符;耿某对辞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好德公司要求所至。3、《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三份,证明双方除劳动关系外,还建立了合伙合作承包关系,耿某对门店员工有使用权和收入分配权,好德公司承担门店用工成本,用工成本中包含加班费;耿某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3、由耿某制作的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门店工资表,工资表列明了工资、加班费等,证明耿某有收入分配权,好德公司根据耿某制作的工资表核发工资;耿某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好德公司发放工资就是根据耿某制作的工资表,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耿某的基本工资不是1,000元。4、工资明细表,证明耿某的收入情况、基本工资,好德公司支付了加班费;耿某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好德公司自由拆分,与耿某制作的工资表有出入。5、耿某的劳动争议申诉书,证明耿某在仲裁中自称其基本工资1,000元;耿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系耿某根据工资单的表述,并非认可基本工资。6、综合工时制批复,证明耿某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加班费按照综合计时加班支付,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耿某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好德公司的营业员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本案耿某)对合作店成员(包括合伙人及其用工人员、临时雇工)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甲方营运管理中劳动、人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及收入分配权)。”“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即乙方成员全年的工资、中夜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由甲方(好德公司)按月平均发放给乙方。……除去最低工资、中夜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的余额,由合伙负责人分配)”。耿某作为门店店长,负责店内人员的考勤,并根据考勤制作工资表。门店工资表有“工资”、“夜班费”、“加班费”、“盘点费”等项目,且注明:“工资表内容应与考勤表的内容保持一致”。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好德公司根据耿某制作的工资表核发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好德公司营业员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耿某对合作店成员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及收入分配权),说明耿某对工作时间安排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同时,由店长制作并签字确认的门店工资表列有“工资”、“夜班费”、“加班费”、“盘点费”等项目,且注明:“工资表内容应与考勤表的内容保持一致”。可见,耿某在制作门店工资表时已经结合考勤表将加班费计入,耿某称未将双休日加班计算在内,没有依据。好德公司据此核算并发放耿某工资,确系已支付了加班费。耿某再主张双休日及盘点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耿某要求好德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资25%补偿金的诉请,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耿某称系好德公司违法导致耿某辞职,故主张经济补偿金,好德公司辩称系耿某自行辞职,并提供耿某的辞职申请予以佐证,认为耿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辞职申请系受胁迫或存在其他非常情况下书写,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耿某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最后,耿某主张2008年年休假折算款525元,好德公司同意支付,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某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525元;二、对耿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耿某负担。

判决后,耿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耿某上诉称,耿某担任好德公司门店店长,由好德公司督导对耿某个人实行考勤,并由好德公司保存着耿某的考勤记录。耿某主张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盘点加班工资,好德公司负有举证义务,提供耿某的考勤记录。好德公司故意不提供耿某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耿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耿某每天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证人证言,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门店工资表仅是耿某依照好德公司的要求制作的,该表并无记载耿某每天工作的记录,只是笼统地记载了全店员工每月出勤情况,并不能真实反映耿某加班事实。耿某每周做六休一,超出了综合工时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应获得相应加班工资。耿某保存的两份考勤统计表中,明确记录耿某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好德公司是否支付加班费或足额支付,不得而知。好德公司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支付耿某的劳动报酬,迫使耿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好德公司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好德公司:1、支付双休日加班费33,951元;2、支付盘点加班费3,672元;3、支付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的25%补偿金9,405.7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50元;5、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好德公司辩称,双方除建立起劳动关系,还有合伙合作关系,门店员工的工作安排都由耿某决定,由耿某对全店员工进行考勤,并根据考勤表,制作工资结算表。好德公司根据工资结算表上记载的栏目内容,发放工资,其中包括加班工资。好德公司只收取耿某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考勤表由耿某自行保管。国家实行年休假制度之后,为了安排员工年休假,好德公司才收取涉及员工年休假月份的考勤表。门店每月一次的盘点由员工完成,不需要店长参加盘点,有关盘点费用已支付其他员工。好德公司经批准实施综合工时制,员工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好德公司才支付加班工资。耿某是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好德公司无需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由担任门店店长的耿某对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实行考勤制度,记录员工具体出勤的情况,作为计发员工劳动报酬的依据。耿某依据上述考勤表制作门店工资表,该工资表罗列了每名员工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工资、夜班费、加班费、盘点费等项目,好德公司按照工资表确定的金额发放门店员工的工资收入。耿某既是门店员工考勤者,又是工资表的制作者,清楚地知道自己出勤情况,若确存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应在每月工资表中体现加班工资、盘点费的内容,若该工资表没有耿某加班费、盘点费的记载,则证实耿某无超时工作的事实。耿某认为工资表不能全面反映员工工作状态,应根据考勤表确定员工加班工资等,而考勤表由好德公司掌控,好德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好德公司否认保管员工考勤表,鉴于耿某制作考勤表,在耿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已将考勤表提交好德公司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耿某对此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耿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耿某自行制作工资表所记载的具体工作时间。好德公司并不收取考勤表,也不查验考勤表所考勤的真实性,即使考勤表与工资表内容不一致,应看作耿某制作的工资表是对错误考勤所作的修正。耿某以其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好德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耿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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