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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电脑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电脑屋。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电脑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被告某电脑屋的负责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与被告签订《某店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店面,租期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21,21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又拒绝交还店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时将店面交还给原告,如被告继续占用店面的,则占用期间应按约定租金的150%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实际使用的电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店面占用费63,630元,支付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期间的电费7,257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归还店面之日止的店面占用费,支付200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店面期间的电费。

被告某电脑屋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赛博数码广场店面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合理的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要对设施设备列表,并签字确认才能完成交付,但双方至今未书面确认过,所以原告没有完成交付。另外,交付没有完成的原因是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经营的条件,租赁的店面应该是被告独用的,但事实上被告与游戏机房是相邻的,中间有个门是被迫作为消防门开着,通过此门两边可以相互走动,因此场地不是独用的;租赁店面周某的消防不符合规定。被告确实存在营业的行为,但该营业行为是被迫进行的。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但由于原告没有完成交付,所以被告没有返还场地,并且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就续租问题进行磋商,因此不应当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占用费。对原告提出的电费单价0.82元/度有异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0.746元/度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某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某广场第叁层第301-322柜位(柜台)出租给被告(乙方),租赁店面面积约454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为壹年半,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甲方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当天将租赁店面交付给乙方使用,双方在交接时应对现状和设施情况列表说明并签收确认;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店面租金为21,215元/月;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9,990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本合同期满后,若乙方未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将扣留履约保证金的30%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本合同终止后365天,此期间若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要求赔偿且情况属实的,甲方可以以质量保证金作处理及赔偿,且甲方保留向乙方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此期间若无消费者要求赔偿,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365天后以无息退还乙方。本合同期限届满或中途终止或因乙方违约导致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对该承租店面的装修作出补偿或赔偿。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依现状交还店面或恢复其原状,甲方未作出选择的,视为要求乙方按现状交还。甲方要求依现状交付的,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当天内将租赁店面交还甲方,属乙方所有的可拆除的设施、设备及乙方所有的物品,乙方可将之迁移,属甲方所有的设施、设备及租赁场所上的固定装修,乙方不得拆除、损坏,并使这些设备保持良好、清洁和适租状态;在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店面交还甲方;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继续占用租赁场所,其占用不能视为合同延期或合同续订,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搬出该占用场所,在占用期间乙方需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月租金的150%的占用费给甲方;补充:乙方每月15日前按照实际用电数向甲方缴纳电费,额定电费(人民币)0.746元/度。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2年就系争场地签订租赁合同,此后被告一直在系争场地内进行经营。被告付清了2009年11月2日之前的租金以及2009年11月6日之前的电费。原告从2008年12月开始电费按照0.82元/度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称每天都抄电表,对电表的度数是清楚的,为了避免纠纷就把钱付了,并不意味着被告认可0.82元/度的单价,但确实没有就此提出过异议。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9,99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履约保证金进行处理。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7点之前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某广场X楼办公室签约,逾期将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优先承租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150%的标准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占用费。被告收到原告的函后,因不同意新的合同文本内容,故未与原告签约。2009年11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商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150%的标准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占用费。被告称,合同到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余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就续约事宜进行磋商,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150%的标准支付占用费,且该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告表示,在2009年11月18日被告未与原告签约后,就明确要求被告撤场,原告的工作人员余某确实向被告发送过短信,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续约事宜,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150%的标准是合理的。

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撤场,就要将其建造的隔墙拆走,原告表示隔墙属于固定设施,不应拆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撤场。被告表示已将所有可移动的物品全部搬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用电数为253度,乘以倍率5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店面租赁合同》、信函及寄信凭证、水电费清单、发票、撤场说明及照片,被告提供的现金账明细、补充条款、照片、短信记录、电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至今仍未交付租赁物,但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经占有系争场地并进行经营,因此被告认为未交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租,因此被告理应及时返还系争房屋,但被告至2010年2月10日才搬离,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关于合同到期后仍与原告进行磋商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在占用期间要支付相当于合同约定月租金的150%的占用费给甲方,该标准明显过高,现被告提出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占用费的标准调整至合同约定月租金的130%。同时,被告应缴纳其使用的电费,被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0.746元/度计算电费,但自2008年12月起被告一直按照0.82元/度的标准支付电费,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对0.82元/度的标准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按照0.82元/度的标准支付电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9,99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30%作为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扣留,扣留期限为合同终止后365元,故原告应将70%的履约保证金13,993元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建造的隔墙,属于固定添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固定装修不得拆除、损坏,故原告关于隔墙不应拆除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脑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的使用费92,851元;

二、被告某电脑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的电费17,630元;

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电脑屋履约保证金13,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某电脑屋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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