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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余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206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海,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长伟,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绿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正平、王现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代理人朱海、谭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月在大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子余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打牌喝酒,不尽夫妻责任,整个家庭至今无任何财产可言。1988年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因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子余某由原告扶养。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状况证明;2、大歇乡人民政府的证明;3、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关系紧张,被告于2004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不明下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余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3日在大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9月15日生育子余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而发生纷争,被告于2004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当庭表示承担抚养子余某的责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教育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加之,被告的家庭责任感不强,未很好的尽到丈夫、父亲之责,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4年2月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说明其家庭观念淡薄,严重损害了夫妻之情。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常理。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子余某由原告秦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含公告费),合计12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持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绿山

人民陪审员王现瑜

人民陪审员金正平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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