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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

被告人褚某丁,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褚某戊,系被告人褚某丁之父。

被告人宋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褚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褚某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万德路路口,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张某指使,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项某某采用按住、刀刺等手段,劫得项某某背包1只,并造成项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2009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博山东路路口,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张某指使,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己采用按倒在地等手段,劫得刘某己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73元的诺基亚52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5元的诺基亚1600型移动电话1部等物)。3、2008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杨某指使后,携带砍刀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路X号被害人苗某某开设的日月新宿网吧,对被害人马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指使被告人王某乙、褚某丁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抢劫犯罪;另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杨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及第2节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及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万德路路口,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张某指使,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项某某采用按住、刀刺等手段,劫得项某某背包1只,并造成项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2009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博山东路路口,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张某指使,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己采用按倒在地等手段,劫得刘某己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73元的诺基亚52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5元的诺基亚1600型移动电话1部等物)。

3、2008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杨某指使后,携带砍刀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路X号被害人苗某某开设的日月新宿网吧,对被害人马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18时20分许,其途径博山东路、万德路路口时,遭到4名男子的围打,抢走其背包1只,并造成其臀部受伤。后其就报了警。

2、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9日15时许,当其途径本区X路、博山东路路口时,突然一名男子从背后冲上来按住其的头部,并将其推到在地,这时又有几个人上来抢走其的拎包。

3、被害人马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9日3时许,3名男青年携带砍刀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路X号的日月新宿网吧,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网吧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香烟。

4、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涉案诺基亚5200型手机是其与儿子刘某甲交换的。

5、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6、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势的情况。

7、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格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前科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的情况。

11、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王某乙、褚某丁均多次实施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没有指使王某乙、褚某丁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抢劫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乙、褚某丁均供述被告人杨某指使其二人参与了该节抢劫犯罪,且与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杨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及第2节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及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在第1节、第2节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在第1节、第2节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宋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褚某丁实施第3节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能部分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褚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七、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轶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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