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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城刑初字第32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城口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城口县X村工作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科科长兼单位会计。住(略)。2006年4月18日,因涉嫌受贿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某,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9年至2001年期间,从事苗木销售的个体户赵某与城口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定了苗木购销合同后,为了能在苗木验收和资金划拨方面得到照顾,赵某于1999年11月的一天晚上到杨某某家,以给手机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元;2001年6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赵某又到杨某某家借杨某苗木种植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现金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赵某贿赂人民币现金共计8000元。

(二)2003年城口县万统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城口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争取有偿资金100万元。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为了被告人杨某某在资金划拨等方面给予照顾,于2005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到杨某某家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

(三)2004年重庆老君山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城口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争取专项资金15万元。重庆老君山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彭广清之子袁某某为了让被告人杨某某在资金划拨等方面给予照顾和为以后为争取资金提供方便,袁某200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到杨某某的妻子朱加平门市后面伙房,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袁某某贿赂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还提供了证人赵某﹑刘某某﹑袁某某﹑朱加平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它帐务复印件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赵某人民币现金8000元,收受刘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收受袁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受贿罪,但对被告人收受刘某某x元的事实不能定为受贿。因为刘某某与被告长期有经济往来,至于给刘某某争取资金不在被告人职权范围内,而且拨款在前,送钱在后,所以被告人没有出卖职务行为。同时提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意较轻,已退还全部赃款,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曾担任城口县X村工作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科科长兼单位会计。在这期间,从事苗木销售个体户赵某与城口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定了苗木购销合同,为了在苗木验收,资金划拨等方面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照顾,赵某于1999年11月在外地出差,被告人叫其带一部价值2000元左右的手机,由于样式不好确定未购买,赵某回城口后于同月的一天晚上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以给杨某某买手机为名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6月的一天中午,赵某又到杨某某家,借杨某某需要购苗木种植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收受赵某贿赂现金人民币8000元。

2003年间城口县万统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城口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争取有偿资金100万元。在这笔资金拨付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建立了友好关系。2005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刘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家,提出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万统野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照顾,拿出x元钱放到被告人杨某某手上,杨某某推辞,然后刘某某又将x元钱放到被告人杨某某客厅里的茶几上,不一会就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家。为此被告人杨某某便收下了刘某某贿赂人民币现金x元。

同时查明:城口县老君山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下半年在城口县X村工作办公室争取农业开发资金时,公司负责人彭广清之子袁某某代为其母亲进行部分对外业务联系。于2004年下半年争取到农业开发资金15万元,在资金拨付过程中,由于双方有较多的业务往来而建立了一定的关系。2005年11月份一天晚上6时左右,袁某某为了能在今后得到对该公司的继续支持,到葛城镇X街被告人杨某某妻子朱加平门市后面伙房,将x元钱直接放到被告人杨某某上衣荷包里面,其中5000元是归还被告人杨某某借款,x元是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几次向袁某某提出要归还x元,但过后一直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察阶段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并如实供述了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赵某,袁某某贿赂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城口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城人劳(2004)X号任职通知以及城口县X村工作办公室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任城口县X村工作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科科长。兼单位会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了1999年11月赵某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元。2001年6月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并证实给被告人杨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苗木的验收和资金划拨等方面给予照顾。与被告人杨某某所供述的事实一致。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4月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万统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照顾,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一致。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母亲开办公司的资金拨付方面的关照和继续支持,送给被告人人民币现金x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该笔现金属受贿行为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交代材料与证人赵某﹑刘某﹑袁某某证实的事实相印证。

四、城口县X村工作办公室相关帐务以及借款资金使用合同复印件,证明了赵某,刘某某(万统野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市城口县老君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城口县X村工作办公室的资金往来及拨付情况。

五、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明在侦办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案件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了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赵某,袁某某贿赂的事实。

上列证据中,证人赵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均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城口县X村工作办公室记帐凭证,帐务复印件,并经被告人杨某某本人辨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城口县X村工作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科科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人民币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于1999年至2000年间两次共收受赵某8000元。2005年4月收受刘某某x元。同年12月收受袁某某x元。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刘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因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长期有经济往来,从而还借给刘某某十多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息。而且给刘某某所负责的万统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解决有偿资金100万元,不属被告职权范围。因此不能定为是受贿。只能认定为是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因私人交情的一种感谢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供述及交代中均未提到是私人感情而给的感谢费,而是还想继续得到农业开发办公室的支持,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一致。本院认为,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是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了方便,同时还希望以后继续关照,故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侦察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侦察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自首,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立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是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清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帮明

审判员陈扬超

审判员胡后军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郭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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