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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景梁,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铁路局常州站职工。

案由: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铁路X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景梁,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8日上午,原告持当日K559次列车车票在常州火车站X号站台候车返沪,车门打开后,见车厢内拥挤,正在犹豫是否上车时,被人在背后猛推一下,便与其理论,不料却被对方踹在左膝上,原告当即倒地。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髌骨骨折。回沪后在家遵医嘱功能锻炼时,受伤部位再次骨折。2010年3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81.45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58,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5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3、被告支付医疗津贴20,000元、保险金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工商查档费40元、鉴定费1,500元;5、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对原告在铁路常州站候车时受伤无异议,但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不服从站内人员管理。对鉴定结论作出的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因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的结论无异议。诉讼请求中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500元;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医疗津贴、保险金存有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铁路局于2010年8月31日前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鉴定费、医疗津贴及保险金等,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5.50元,由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该款于2010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本院;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向群

审判员刘晨

代理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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