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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邓某某、谭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218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在校,住(略)。

法定代理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系江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江某诉被告邓某某、谭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法定代理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8日,原告之父汪贵山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黄水到石柱,9时10分许,车行至石西线36km+10M处与相向驶来的被告谭某所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该车系被告邓某某所有),造成原告之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此后,经石柱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了由被告谭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x.80元,但被告只赔偿x元,加上原告之父的车辆损失250元,交通费300元,共欠原告3817.8元,被告借口保险公司只赔偿了二被告应承担额的80%而拒绝赔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误工、交通费等损失余额3817.80元,在庭审时原告减少了车辆损失250元及交通费300元,最后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余额3267.8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达成协议是赔付x.80元,我实际已赔付x元,我已不欠原告的赔款。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邓某某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大部分,可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7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冉某某与被告谭某、邓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载明“一、死者汪贵山的安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江某生活费x元,车损8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6元,共计x元,双方达成协议按谭某承担40%计算,谭某应承担本次事故x.80元,除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80元。”那么同年7月26日冉某某向邓某某出据x元的领条时,该x是否包含上述赔偿协议上载明的“已支付x元”在内。赔偿协议上虽已载明已支付x元,但其为“协议”,而不为“收条”,双方是否按协议履行应以“收条”为准。被告主张不包含,原另支付有x元,但未提供收条,主张收条被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回,根据生活经验,双方本为纠纷的对立面,大额赔款依据被对方收回定为以后的领条所涵盖,即包含在x元的领条内。事实上从原告当庭举示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的存折看,2005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存折上被告存入的金额为x元,而不为x元,被告主张当日除在存折上存入x元外还被领了x元的现金,但无证据证明。更何况如7月26日被告若实际给付x元,则超过了应赔付额x.60元,而多付赔款也应在领条上有所说明,但领条上并未说明个中原委。综上可认定该x元内包含该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货车车主系邓某某,谭某为邓某某雇请的驾驶员,邓某某与谭某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主邓某某应对雇员谭某的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雇员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重大过失,应与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县交警队已作出死者汪贵山承担主要责任、谭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且已按此责任认定书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大部,被告拒付保险公司赔付款超额部分的责任额,显然于法无据,应承担继续赔付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已赔付完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仅要求被告赔付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履行完的部分,被告对该部分应予赔付也无异议(仅主张已赔付完),据此本院可予确认其损失额为326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23条、130条、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某因其父交通事故死亡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余额3267。80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60元,被告邓某某、谭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福贵

人民陪审员马文权

人民陪审员李春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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