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汤a与被告成a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a,女。

委托代理人郭a,男。

被告成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a(系被告外甥女)。

委托代理人吴a,女。

原告汤a与被告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独任审判。因被告曾下落不明,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a诉称,其与被告于1980年由其姐姐介绍相识,1986年结婚,当年生育一子。双方恋爱期间因其对被告认识不够,致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常晚回家,且在其怀孕期间被告有婚外情,之后从不关心、照顾其与智残的儿子,也不承担家庭开支。1989年至1999年,被告在外地工作,每年仅回家7天。1999年后,被告在青浦开厂,不回家也不承担家庭开支。2006年,其娘家动迁,分得安置房1套,但被告拿走钥匙却不居住,致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被告更为此提起诉讼。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其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00,000元,依法分割安置房1套。

被告成a辩称,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生育儿子后,因原告工作原因,儿子是其和父母等照顾,其也没有婚外情。儿子9岁时查出中度智残,以后也是其方家人照顾。其到外地工作时间属实,但均承担家庭费用,1999年以后其到青浦开厂,每周均回家,双方关系仍好。安置房取得后,其一直居住至2010年3月。2009年起诉属实,是为保障儿子利益。现不同意离婚。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婚姻关系;

2、证明1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实际分居已达2年;

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为安置房被告曾提起诉讼;

4、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婚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5、残疾证和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儿子情况。

被告举证有:

1、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关系很好;

2、签收材料1份,证明被告姐姐固定给原告钱款,由原告照顾被告父母;

3、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称,因其长期在外打工,早出晚归,周末才回家,故当地居委会不能证实其从未在安置房内居住;对照片,载明的是其与一同工作的师姐正常的社交活动,不能证明其有婚外情。对被告之举证,原告也无异议,但称,照片反映其为了儿子的正常成长,故对外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被告姐姐付款后的签收材料,反映的是原告是个好媳妇。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各方之举证均予采纳,并结合原、被告的说明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a与被告成a于1984年经原告姐姐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育儿子成浩岚,系三级智力残疾。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好。婚后,总体关系也可。1989年至1999年,被告在外地工作,期间被告与异性拍摄的照片显示两人关系较为亲密。1999年后,被告在青浦开厂。期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亲属关系良好,被告也曾向原告汇款。2006年,原告方房屋动迁,该户分得原告现居住的X室安置房1套,因产权证曾登记为原告一人之名,故被告曾于2009年9月诉至本院,该案由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以(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X室为原、被告及双方之子共有。

在审理中,双方陈述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即X室。原告称其无现金等经济内容,而被告称其因经营欠有债务约200,000元,此外无其他经济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而被告表示愿多尽家庭责任,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原告亲属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时间也较长,故应认定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不顾及家庭、不承担家庭费用,但涉案证据能反映原告与被告、被告方亲属均关系和睦,且被告也曾承担家庭费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已建立夫妻感情。但被告与异性所摄照片,确显示两人关系较为亲密,对此,被告有值得检点其行为的必要。另原告举证之当地居委会的证明,确载明被告未曾入住X室,但被告对此的辩解有其合理因素,故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本院认为尚不充分。此外,鉴于被告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本院也希望双方能正视现实,被告能言行一致,经共同努力,有望改善夫妻关系。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a要求与被告成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郁

审判员王梅芳

代理审判员卫兰

书记员胡庆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原告 离婚 纠纷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