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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a诉被告杜a、上海A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a。

委托代理人杜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a。

被告上海A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c,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a。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朱a,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尤a与被告杜a、被告上海A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a、被告杜a和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a诉称,2009年3月9日10时30分,被告杜a

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同向停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500元、律师服务费12,0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98,048.60元,要求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杜a进行赔偿,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杜a和A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杜a已给付原告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杜a进行赔偿,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医疗费299.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32,125.85元,另购买拐杖支付16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尤a因被车撞伤致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型愈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a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813.25元、拐杖费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8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6元、交通费1,000元,另又给付原告5,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南通邦华经贸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每月收入为4,500元,其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5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

沪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该车在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通邦华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护照及误工证明、查档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杜a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购买拐杖的发票、陪护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杜a承担;被告A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杜a应付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2,125.85元,原告安装义齿的费用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牙齿受损与本起事故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拐杖属医疗辅助器具,该费用16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合理,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原告聘请律师系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故律师服务费应计入赔偿范围,但金额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125.8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89,393.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6,908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律师服务费、查档费合计人民币32,485.85元,由被告杜a赔偿原告,鉴于杜a已为原告垫付34,391.85元,又另行给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杜a人民币6,906元。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a人民币56,908元;

二、原告尤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杜a人民币6,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5.61元,由原告负担551.58元,被告杜a和上海A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7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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