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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再初字第4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无业,住巫山县X镇X组(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原告丈夫),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元朝,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巫山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巫山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7月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同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二中民抗指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再审。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国立、易美术、梁琼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指派检察员杜萍、陈祖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要求对原审原告刘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06年4月28日再次开庭,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扬波、邹继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黄元朝、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27日晚,原告刘某某与其姑子妹曾某凤将煤炭炉搬进家中,两人不慎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不醒。次日晨9时许,被送到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刘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许开始苏醒。2月29日上午原告刘某某和其妹曾某凤回家休养。2002年3月23日,原告刘某某出现反应迟钝,头痛头晕等症状。3月26日原告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中毒性脑病。3月30日原告又转到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总计提交医疗费收据x.78元,(其中巫山县人民医院900.03元,宜昌市中心医院2175.34元,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8919。14)。同年6月16日经巫山县公安局技术鉴定,刘某某的残疾程度为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的病历记录有添加的部分(系原告起诉后被告添写的),于200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病历记录中的2月28日入院记录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同年11月20日,该所回函我院“无法对其形成时间作出结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某某因煤气中毒到被告处急诊科抢救,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根据医疗常规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在医疗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原告出院回家,而不详细嘱咐有关特别注意事项,致使原告留下后遗症,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系原被告处急诊科(门诊)医治,被告提交的病历记录中已明确记录了告知其住院治疗,原告无充足的证据加以推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巫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巫山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刘某某一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清楚一氧化碳中毒患者苏醒,并不表示已经治愈,应不允许出院,若病人或家属坚持要求出院也必须履行劝阻的义务和报科主任批准,由病员或其家属出具手续等程序。2、巫山县人民医院向人民法院举证履行了告知刘某某应住院治疗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仅依据原审被告自己保管提供的病历记录,也只是记录在病历上而已,又没有病员或家属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履行了告知患者或家属义务。而原判决既无病人或其家属签字,也无科主任批准签字的病历记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称被告提交的病历记录中已明确记录了告知其住院治疗,原告无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为由提起抗诉。要求对该案依法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2002年2月27日晚,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其夫妹曾某凤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昏迷,次日9时许,经他人送到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采用给氧、脱水、利尿、抗感染等治疗方法进行抢救后苏醒,病情得到好转,是日二十一时许,治疗医生对其停药、停氧,同年3月1日上午,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在没有与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家属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让其回家。同年3月23日,原审原告刘某某出现反应迟钝,头痛头晕等症状,3月26日刘某某及其丈夫曾某某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中毒性脑病。3月30日又转到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巫山县公安局法医对刘某某作出了(2002)法医鉴字第X号技术鉴定,刘某某的残疾程度为一级。2002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x.78元。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某的患病与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医院是否有过错,要求予以鉴定。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为巫山县人民医院在对刘某某的抢救治疗过程中步骤,措施,用药符合抢救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审原告刘某某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又于3月23日以书面申请放弃重新鉴定。

另查明,刘某某生于1962年12月10日,其子曾某生于1987年5月9日,2002年2月27日前属巫山县X镇X村X组居民,农业户口。但于2002年10月13日由双龙镇X村迁入巫山县X镇宁河居委,属非农业户口。还查明刘某某母亲何洪桂生于1942年8月5日。子女四人。农业户口。住巫山县X镇X村X组。

上述再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记录,记录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2月28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的经过。

2、原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处方收据,证实刘某某在巫山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78元。

3、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刘某某为中毒性脑病。

4、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回函,证实了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某入院时间的病历记录,无法作出结论。

5、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05)法正医监第X号,证实巫山县人民医院在对刘某某的抢救治疗过程中所采取了步骤,措施,用药符合抢救常规,不存在过错。

6、户口证明,证实刘某某的母亲何洪桂生于1942年8月5日,其子曾某生于1987年5月9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到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过程中,医院所采取的方法,步骤,措施,用药均符合常规,但原审原告刘某某经抢救虽已苏醒,而并未治愈,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明知病员系一氧化碳中毒较重,过早停止治疗,并在没有与病员或其亲属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也未对病员或其亲属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和此病可能会产生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同意病员回家,属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审被告提交的病历记录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仅以被告提交的无病员或其家属签字病历记录而认定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依据不足,且要求由原告举证推翻该病历记录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该未告知义务与刘某某一氧化碳中毒性后遗症,造成伤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此,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作为病员亲属明知病情未全愈,要求回家,且后又未及时到医院救治,滞延治疗时间与造成严重伤残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其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审原告提出由医院付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事发时系农业户口,而诉讼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补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2元=312元、护理费26天×2人×30元/天=1560元、误工费1892元/天÷365天×139天=720.02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400元/年×20年=x元,刘某某之母何洪桂被扶养人70元/月×12个月×10年4个月÷4人=2170元,刘某某之子曾某70元/月×15个月÷2=5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人差旅费2417元,残疾护理费1400元/年×20年=x元,合计人民币x.80元的百分之50%即x。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共计600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国立

审判员易美术

审判员梁琼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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