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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介新,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梁某某向曹某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梁某某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梁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本人愿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至2007年2月6日前,梁某某共返还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尚欠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未返还。2007年2月6日,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于2007年4月6日还清”届时,梁某某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未返还。2008年2月15日,梁某某又向曹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时,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梁某某向曹某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于2008年4月15日归还”等。上述借款期届满后,梁某某拖欠曹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5万元未还清。2009年3月6日,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梁某某今借曹某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正(1,460,000.00),之前贰拾伍万和陆拾万的借条全部作废,已全部归在壹佰肆拾陆万元之中,包括息算至3月底”。嗣后,曹某以梁某某欠其借款未返还等为由,遂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要求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2009年3月6日止;要求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2009年3月6日止;要求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8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审理中,曹某确认:梁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出具《借条》所记载的人民币146万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曹某提供的《借条》等书证及曹某陈述,可依法确认梁某某尚欠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未返还。现曹某要求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梁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出具《借条》所记载的人民币146万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借款利息,故曹某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曹某于2010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故其自次日开始主张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亦予支持。梁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梁某某返还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二、梁某某支付曹某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2009年3月6日止;三、梁某某支付曹某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2009年3月6日止;四、梁某某支付曹某借款本金8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欠曹某人民币48万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某某归还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本息,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曹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曹某对于前后几份借条的相互关系的陈述是合理的,没有明显疏漏,梁某某没有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审理,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梁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梁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在该所谓的人民币146万元借款中,除借款本金85万元外,其余应为利息,且系“算至3月底”的利息,梁某某上诉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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