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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行终字第31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15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堂斌,重庆市巫山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21日,汉族,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苏某某诉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1月3日,长委调查时,原告苏某某家共有四人,家庭成员为妻子刘长芬,儿子苏某炳、苏某,户籍在巫山县X镇X村九社(组),均为农业人口,在该社共有10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幢。1992年3月4日,苏某某与刘长芬达成离婚协议:一、刘长芬与苏某某离婚;二、苏某由其母刘长芬抚养,其父苏某某负担抚养费七千元;三、财产分割:座落于圣泉村二社(组)的一楼一底的砖混房屋一幢、180型拖拉机一台、碎石机一台归苏某某所有;座落于秀峰村X组的一楼一底的砖混房屋一幢及家庭其他财产归刘长芬所有。原告苏某某持有巫山集建(1992)字第1—1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明“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均为95平方米。2000年9月29日原告苏某某与安万祝登记结婚。

1998年12月5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征用了包括原告苏某某位于圣泉二社房屋宅基地在内的圣泉村等4个村的全部土地为巫山县新县城移民迁建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征用后,由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统一管理,按移民迁建项目计划分期分批划拨给迁建单位和新县城移民基础设施工程用地。

2002年12月8日,巫峡镇人民政府与户籍在秀峰九社的原告苏某某签订了农村移民安置合同,对苏某某及其长子苏某炳进行移民生产生活安置,苏某某领取移民生产、生活安置补助费等x元。

按照巫山移民迁建的进度情况,为分期分批具体实施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X号征用土地批复,正式启动征用包括原告苏某某使用的集体土地及其合法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程序,2005年8月1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巫峡镇人民政府发出巫峡镇关于圣泉片区移民搬迁的通告(第四号),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圣泉片区的移民8月10日前自行搬迁,并由巫峡镇人民政府依法补偿、安置。

2005年8月25日,巫山县X镇房屋评估机构对苏某某位于圣泉二社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其可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8.67平方米,该房屋静态补偿资金为x.95元。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实物量确认的通知》,告知原告位于圣泉二社的房屋为砖混结构房屋,应补偿面积为648.67平方米,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05)山国土通字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再次告知原告要拆除的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房屋,应补偿的面积为648.67平方米,静态补偿资金为x。95元,并由巫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置。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新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再次告知原告的房屋应当拆迁,并接受巫峡镇人民政府的补偿安置。200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合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告知原告应于9月5日前向被告书面申请听证,否则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9月7日原告以被告漏登漏统其2003年加层的170平方米房屋和180平方米的养鸡场应补偿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听证。9月14日被告举行了公开听证会。9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向原告发出巫山国土责令字(2005)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05年9月17日以前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已被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2005年11月7日,巫峡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合法财产应补偿的金额x元以原告苏某某之名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巫山支行。同时,安排原告在巫峡镇聚鹤居委(二郎庙)爬坡式X号楼X-X室过度性居住,但原告不领取该房钥匙。

原审认为,《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明确规定三峡库区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均适用这些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巫山县人民政府为了实施以上法规,先后制定了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符合以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三峡库区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依据。因此,原告的房屋拆迁及补偿程序应适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原告主张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按照三峡移民建设需要,按拟订的征用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圣泉村集体土地并分批实施搬迁、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合法。国家对同一集体土地只能一次不会两次以上征收(用)为国有,原告主张应另行征用其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未变更登记为国有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罚合法。被告和第三人发出的《巫峡镇关于圣泉片区移民搬迁的通告(第四号)》内容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这一通告内容上的瑕疵,没有影响和限制原告行使法定的权利。

1992年3月4日,原告离婚后独自享有圣泉二社的一楼一底的砖混房屋并居住,形成原告户籍在秀峰九社、有承包地但无住房,户籍不在圣泉二社、无承包地但却有房屋的特殊情况。其中户籍在秀峰九社、有承包地但无住房,持续到2002年12月8日安置合同生效时,户籍不在圣泉二社、无承包地但却有房屋,持续到2005年11月9日房屋被依法拆除时。1992年3月4日至2005年11月8日,原告一直在使用现被责令交出土地的房屋。因此,不应是政府移民安置在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05)山国土通字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和房屋拆迁住房安置通知是在原告房屋所占宅基地已被国家征用的前提下发出的,告知原告自行拆除房屋,接受补偿,该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通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巫山国土责令字(2005)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巫山国土责令字(2005)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8月30日作出的(2005)山国土通字第X号《新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和8月31日作出的《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县城征地房屋拆迁住房安置的通知》合法。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错误。1998年,圣泉村的土地经重庆市政府批复已被国家依法征用,属国有土地。上诉人在2002年经巫峡镇政府作为移民永久性安置到185米水位县线以上这次被拆迁的房屋内,该房屋虽是1992年修建,但经政府安置,作为移民自建房,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被上诉人以1998年市政府批复作为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的依据是错误的。2005年,征用上诉人土地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2002年,上诉人已被政府作为移民进行了安置,这次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作为移民进行第二次安置,违反国家移民政策。一审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起诉状,一审也只进行了一次开庭,结果却出现了两份判决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巫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998年,国家征用了包括上诉人位于圣泉二社的房屋宅基地在内的圣泉村X村的全部土地为巫山县新城移民迁建工程建设用地。根据巫山移民迁建的进度情况,被上诉人现正式启动对上诉人合法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程序。2005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巫峡镇政府发出关于圣泉片区移民搬迁的通告。8月25日,在上诉人拒绝评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随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新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和《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县城征地房屋拆迁住房安置的通知》。在上诉人拒绝搬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并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最后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现已对上诉人合法财产按照移民标准作出补偿,并对上诉人作了过度性安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是第二次移民搬迁安置,本案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巫峡镇人民政府称:上诉人情形特殊,既属淹没移民,又属占地移民。因占地移民搬迁是分步实施,而2002年上诉人作为淹没移民身份的补偿安置合同只载明185米水位线上建房,未明确安置到圣泉二社的房屋。本案不存在二次搬迁安置。上诉人的圣泉二社的房屋在占地移民迁建范围内,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证据随案移送本院后,经审查,对原审据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各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发生争议事实即2005年8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圣泉二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否是对上诉人第二次移民补偿安置,本院确认如下:

2002年巫峡镇人民政府与作为淹没移民的上诉人签订的移民安置合同对上诉人的安置方式是上诉人按照规划搬迁到圣泉村X米以上地点安置居住,并依法进行房屋建设,建房方式为自建,这说明2002年移民安置合同并未确定将上诉人安置到其在圣泉二社已有的房屋。上诉人的淹没移民户档案附有其在圣泉二社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上诉人圣泉二社的房屋宅基地在1998被征用为国有后,经淹没移民安置重新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依据。并且2002年巫峡镇X村移民房屋安全入住通知单对上诉人的房屋情况,认定为无房。虽然该通知认定上诉人无房,又同意入住相矛盾,但该通知单能够证明2002年,对上诉人的移民安置地点不是其在圣泉二社已有的房屋。因此,2002年巫峡镇人民政府对作为淹没移民的上诉人并未安置到其在圣泉二社已有的房屋内。上诉人在圣泉二社的房屋,宅基地在1998年已被依法征用,2005年8月,被上诉人按分批实施方案对上诉人房屋补偿、安置,是基于其占地移民身份进行的补偿安置,不是对上诉人的第二次移民补偿安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2年移民安置,上诉人是否被安置到圣泉二社土地在1998年已被依法征用的房屋内,重新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这将决定2005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圣泉二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的法律,并由此决定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移民安置,巫峡镇政府并没有将上诉人安置到圣泉二社已有的房屋。由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在1998年已作为移民迁建工程建设用地被依法征用,2002年以后上诉人事实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及时通过移民安置程序,完善有关手续,重新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也负有督促完善有关手续的职责。在上诉人没有依法重新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2005年8月,被上诉人根据移民建设进程,分批实施已被征用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其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是基于其占地移民身份进行的。被上诉人适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上诉人发出补偿安置通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一次起诉出现两份判决,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巫山国土责令字(2005)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决定;确认巫山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8月30日作出的(2005)山国土通字第X号《新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和8月31日作出的《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县城征地房屋拆迁住房安置的通知》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平

审判员唐华

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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