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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谭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283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12日因妨害公务被永川市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12日因妨害公务被永川市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谭某某于2006年2月12日晚8时许在永川市X镇X街X巷子处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朱沱派出所民警吴德双手抓住,在吴告知是正在执行公务后仍继续拉住吴的双手,致使该所正在抓捕的涉嫌故意伤害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犯罪嫌疑人王波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谭某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证人樊安辽、樊汝洪的陈述、书证、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谭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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