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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银鑫汽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银鑫汽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顶坡汽摩综合市场X-X-X、13、X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岗,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军,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与被告重庆银鑫汽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汽配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柯、钟拯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6年4月14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王某某,被告银鑫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岗、朱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博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热敏开关(又称温度开关)等七大类产品属大众、富康、本田等九十多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号和第x号,期限均为2003年至2013年。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3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鑫汽配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正规、大型的汽车零配件销售企业,所售天博公司热敏开关是从合法渠道进货,未销售假冒商品。对原告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博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天博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x号,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字母组合商标专用权。

3、原告天博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x号,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图形商标专用权。

4、山东省曲阜市公证处的(2005)曲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经原告申请,2005年12月17日,曲阜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韩建昌来到被告处购买了天博公司温度开关一个,公证书所附出库清单载明该温度开关购货单位为渝x号车、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30元。

5、山东省曲阜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一件,进一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6、曲阜市公证处的公证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7、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仅要求主张其中5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公证过程提出质疑,认为该公证书只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未对原告的技术人员解剖产品的过程公证,因此相应地对公证封存的产品即证据5是否来源于被告处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认为证据6、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银鑫汽配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重庆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汽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二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关联公司情况。

3、银鑫汽贸公司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关联公司之间的进出货调拨关系。

4、增值税发票两张及上海桑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其中一张发票载明银鑫汽贸公司二郎分公司向上海博源汽配有限公司购进热敏开关40个、单价21元等。另一张发票载明上海博源汽配有限公司向上海桑海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热敏开关60个。上海桑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则表明其产品来源于原告天博公司的上海办事处。被告以这些证据材料证明其销售天博公司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5、机动车查询记录一份及重庆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冷食品厂的《证明》一份。该查询记录载明渝x号车为重庆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冷食品厂所有。该公司的《证明》称公司无韩建昌其人。被告以这两份材料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韩建昌及购货单位均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指出证据材料4公证过程存在的瑕疵对公证书证明力的影响,以及对证据5公证购买产品的真实性的影响,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证据材料6、7系复印件,被告又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天博公司是第x号“”字母商标以及第x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这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车用调温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至2013年。原告称其于2005年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温度开关,遂申请曲阜市公证处保全证据。曲阜市公证处遂派员于2005年12月17日上午,到被告处购买了一个温度开关。曲阜市公证处的(2005)曲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这一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称:曲阜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参加人韩建昌、刘玮来到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汽车配件一个,并索取了机打重庆银鑫汽配公司出库清单一张”,“整个购买过程是在本公证员与助理公证员张建凤的监督下进行”,“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处对购得的物品施封”。公证书所附出库清单上记载“购货单位:渝x”等。封存物品的信封上记载“2005.12。17(上午)重庆银鑫汽车配件”并加盖曲阜市公证处印章。原告以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诉至本院。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将封存实物拆封交双方当事人核对辨认时,发现该产品已被切割为上下两部分。对此,原告解释是为了鉴定该产品的真伪,把该产品带回原告公司交给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机械切割和鉴定后再封存。庭审中,被告对公证过程提出了质疑。一是质疑公证购买的参加人韩建昌、出库清单上的购货单位渝x的车主均与原告无关;二是认为公证机关未对鉴定过程实施监控并进行公证,因此不排除经过原告鉴定后再封存的产品已不是被告售出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银鑫汽配公司专业经销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等。其与银鑫汽贸公司二郎分公司共同隶属于银鑫汽贸公司,并由银鑫汽贸公司统一安排公司内部货品调拨及付款事宜。被告提供的进货渠道的证据表明,其关联公司银鑫汽贸公司二郎分公司向上海博源汽配有限公司购买了标注有天博公司相关标识的温度开关,上海博源汽配有限公司从上海桑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这类产品,而上海桑海贸易有限公司又是从原告公司的上海办事处直接进货。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天博公司依法拥有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的“”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天博公司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原告的名义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是否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事实争议。原告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公证封存的实物为主要证据证明这一被控侵权事实的存在。而被告对公证过程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韩建昌及渝x号车主的身份对公证效力的影响问题。公证书载明了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被告处购买“标有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汽车配件一个”的“整个购买过程”这一基本事实,至于原告具体通过谁实施购买行为,并以谁的名义购买,均不影响公证书对于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明力。其次,关于当庭拆封的封存实物的真实性问题。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机关仅是对购买产品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且在“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处对购得的物品施封”,封存实物的信封上亦明确记载“2005.12。17(上午)”。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后由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对产品进行了解剖鉴定。但公证处没有对原告的技术人员解剖该温度开关的过程公证。这就导致公证购买的温度开关在鉴定环节脱离了公证人员的控制,从而存在被调换的可能。经由原告鉴定后再行封存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否仍具有同一性无法确定。被告因此对当庭拆封的温度开关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提出质疑,其质疑的理由正当。据此,原告提交的、由曲阜市公证处封存的温度开关不能认定系被告销售。从而原告关于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也就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曲阜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标有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汽车配件一个”的事实。但是,由于被告银鑫汽配公司就其销售的天博公司温度开关,提交了合法的进货渠道,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也在正常的商品流通价格范围内。不仅如此,被告更举证证明了其产品最终来源于原告天博公司上海办事处。因此,从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其他诉讼费379元,合计1642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海波

代理审判员曹柯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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