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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秦某、谭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48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别名:谭某杰、谭某河,外号“河二”),男,现年32岁,生于1974年3月3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现年35岁,生于1970年8月10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别名:谭某),男,现年18岁,生于1987年6月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秦某、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秦某、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潜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一厂(茶园水泥厂),将该厂内价值90。75元的废旧钢材55千克盗出,因在盗窃过程中,不慎被钢材砸伤脚而逃离现场。

200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甲与谭某乙结伙,潜入该水泥厂内,将厂内价值74.25元的废旧钢材45千克盗出至该厂厕所旁公路边,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200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告人秦某结伙,潜入该水泥厂内,将厂内价值74.25元的废旧钢材45千克和价值907.50元的废旧钢材550千克盗出存放于该厂的厕所内,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200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告人秦某、谭某乙结伙,将该水泥厂内价值1707。75元的废旧钢材1035千克盗出厂外,隐藏于谭某海的加水房内。次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即与刘成权联系后,用刘成权的长安货车将赃物与刘成权、秦某一同运至忠县销赃给吴某某,共获赃款1685.00元。被告人谭某甲、秦某各分得赃款300.00元,被告人谭某乙分得赃款200.00元。其余赃款由刘成权和参与上车的李某军所得。

200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告人秦某结伙,再次潜入该水泥厂内,将厂内价值1199.55元的废旧钢材727千克盗出厂外,隐藏于该厂外厕所旁公路边。尔后,被告人谭某甲与刘成权联系后,用刘成权的长安货车将赃物运至忠县销赃给吴某某,共获赃款1128.00元。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告人秦某各分得赃款350。00元。其余赃款由刘成权所得。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甲、秦某、谭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

失盗单位(茶园水泥厂)出据的被盗情况的报案说明;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证实刘成权等人用长安货车运废旧钢材并将其收购等经过的证词;

证人陈某某证实:于2006年1月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到水泥厂上班时发现在厂外厕所处发现一个人跑了,第二天在该处发现放有几十斤废钢材等经过的证词;

涉案关系人刘成权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与其联系后,二次驾驶长安货车到茶园水泥厂处运废旧钢材到忠县出售给吴某某及分得赃款等经过的证词;

涉案关系人李某军证实:2006年1月3日晚参与将被告人谭某甲等人盗窃的废旧钢材上至刘成权的长安货车运走及事后分得赃款200.00元经过的证词;

被告人谭某甲对盗窃、隐藏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

公安机关提取的吴某某保存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收购物品登记簿》复印件2页;

本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被告人盗窃的废旧钢材所作出的(石价认(2006)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的[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也未举示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秦某、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甲、秦某盗窃二次,盗窃金额2907.30元,被告人谭某乙盗窃一次,盗窃金额1707。75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均系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未遂的事实,本院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处刑罚和新罪所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审理中,被告人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谭某乙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撤销原判处的缓刑部份,并将原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0元。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0元;

二、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从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被告人秦某的刑期从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谭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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