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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百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浩、被上诉人上海百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百申公司与万达公司的宁夏办事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因宁夏太阳山镁业工程建设需要,自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向百申公司购买钢材1,500吨;若万达公司以电话或口头方式通知百申公司送货,则具体数量、价格等信息以万达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并视为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价格参照当地当日市场价格钢材信息价格上浮人民币100元/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运费暂定每吨70元,合计170元,数量按理论重量或过磅计算;万达公司因工程资金困难需要百申公司垫资200万,在万达公司已同意合同各项条款的情况下,百申公司所垫货款200万元应在2009年10月20日前付清,垫资款垫满以后每次货到签收后二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支付,百申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万达公司支付所有剩余货款,且从逾期之日起,万达公司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含垫资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万达公司实际需求数量不足合同数,应支付百申公司相应的补偿款,按照合同数与实际数量的差额,以每吨100元计算;合同期间,若万达公司向其它供应商购货,则应赔偿百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百申公司订货,百申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至9月2日向万达公司供货7次,合计数量为433.532吨,金额为1,937,343元,送货单(包括物资调拨单、出库单、发货清单、物资销售合同等形式)上载明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由万达公司指定人员签收。之后,万达公司未通知百申公司继续供货。万达公司称其于2009年11月退出宁夏太阳山镁业工程的建设。故百申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万达公司支付货款1,937,343元,违约金(以1,937,34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补偿款1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申公司、万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万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且未按约采购相应数量的钢材,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万达公司自2009年9月3日起不再向百申公司订货,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仍以货款金额不足200万元而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显属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金额,合同明确载明以电话方式订货时价格以万达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现万达公司对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万达公司实际订购的钢材数量与合同数的差额超过1,000吨,按照每吨100元计算,故百申公司主张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百申公司垫资情况、合同的履行程度、万达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万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申公司货款1,937,343元。二、万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7,34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万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申公司补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8.70元,减半收取计11,549.35元,由万达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万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且未按约采购相应数量的钢材,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清万达公司曾多次电话通知百申公司供货的事实;2、原审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属错误。百申公司应该垫资200万元,万达公司才予以付款,现百申公司未供货满200万元,故付款条件未成就;3、原审认定送货单作为计算欠款依据,属认定错误。万达公司收货员只能收货,不能确认货款价格;4、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百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百申公司答辩称:1、由于万达公司已退出了宁夏太阳山镁业工程建设,故万达公司实际上不再需要钢材。除本案发生的供货,之后万达公司从未通知过百申公司送货;2、本案从形式上看,确实未达到200万元,但是未达到200万元的原因为万达公司不再通知百申公司送货和为了拖欠货款,所以根据法律规定,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以电话或口头方式通知送货,具体数量、价格等信息以万达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现在万达公司对送货单没有异议,所以价格应以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为准;4、本案万达公司为了拖欠货款而恶意违约,其不仅应承担违约金,还应予以制裁。原审判决对违约金已经给予酌情调整,百申公司尊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对双方争议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万达公司主张电话通知百申公司送货的事实。本院认为,从法律规定而言,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万达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百申公司予以否认,万达公司在原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从万达公司主张该节事实的合理性而言,根据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因宁夏太阳山镁业工程建设需要而向百申公司购买钢材,但万达公司自认从2009年11月已退出宁夏太阳山镁业工程建设,故万达公司也不再需要从百申公司采购钢材;从二审庭审中万达公司陈某而言,万达公司不能就上述争议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万达公司主张电话通知百申公司供货的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根据百申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达公司为宁夏太阳山镁业工程建设需要向百申公司购买钢材1500吨,履行期限为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货款结算约定为:百申公司同意为万达公司垫资200万元(垫资垫满后每车货到签收后,万达公司二日内付清货款,百申公司所垫货款200万元万达公司在2009年10月20日付清),即合同履行期间只有百申公司供货超过200万元的情况下,万达公司才应支付超额部分货款。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万达公司只在2009年8月22日至9月2日向百申公司购买了433.532吨的钢材,万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继续要求百申公司供货,且万达公司承认其已退出宁夏太阳山镁业工程建设,也不可能再需要向百申公司购买钢材。现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由于万达公司的原因导致供货金额没有超过200万元,应视为万达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百申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百申公司供货的钢材的价格。本院认为,根据百申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若万达公司以电话或口头方式通知百申公司送货,则具体数量、价格等信息以万达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并视为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价格参照当地当日市场价格钢材信息价格上浮100元/吨。该约定对供货的钢材价款的确定非常明确。现万达公司指定签收人员已经签收了货物,则钢材价格应以签收的单据为准。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万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并影响百申公司因履行该合同可得的预期利益,原审法院也已根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8.70元,由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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